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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92年7月10日,湖北省咸丰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于黔江区看守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师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90年8月3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丁,男,生于1992年10月21日,重庆黔江区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世军,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李某波犯抢劫罪,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早书、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龚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调查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

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丁、刘某乙及同案

人李某波(已判刑)商议实施抢劫,三人遂在黔江区黔江烟厂宿舍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龚某丁有事离开,并交给被告人刘某乙一把砍刀用于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李某波窜至黔江区X街道情侣山石梯处,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宋某、邱某某,当场抢走邱某某一部价值588元的x手机和现金20余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伙同同案人赵仕红、李某(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X街X路河堤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邹某某,当场劫取现金7元。

2008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伙同赵仕红、李某(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X街X路黔江大桥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壬挟持到原27队宿舍楼三楼,暴力胁迫刘某壬,当场劫取现金19元。

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同案人伍朝福、黄某戊等人(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X街道新华大道“双林”网吧外,暴力胁迫被害人袁某癸、袁某某,当场劫取现金4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某阳、赵仕红、李某(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人民中学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挟持到一巷道内,暴力胁迫其四人,当场劫取现金6元。

二、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

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伙同同案人龚某江等人(另案处理)商议实施盗窃。当日晚24时许,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及同案人龚某江等人窜至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职教中心工地趁四周某人,由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在外放风、接应、同案人龚某江等人进入该工地,盗走价值1031元的钢管扣件229套。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刘某乙及同案人李某波、李某、陈某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张某辛、邱某某、刘某壬、邹某某、袁某癸、袁某某、冯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龚某己、杨某庚、庞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还发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龚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提出有立功情节;在情侣山和原27队处抢劫时自己不是主犯。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抢劫四次,不能认为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系未成年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提出自己有二次事实是自首的。

被告人龚某丁提出自己有检举立功情节,2008年10月,不是自己喊李某波及刘某乙去抢邱某燕。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丁作案时不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丁在两起案件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龚某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丁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也没分得赃款,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未造成危害结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龚某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的事实。

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同案人李某波(另案处理)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去抢劫,后又邀约被告人龚某丁参与。三人遂前往黔江区黔江烟厂宿舍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中途因被告人龚某丁有事离开,其走时将一把砍刀交给被告人刘某乙。后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李某波窜至黔江区X街道情侣山石梯处,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宋某、邱某某,当场抢走邱某某的一部价值588元的x手机和现金2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某波将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赃款二人予以均分。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伙同同案人赵仕红、李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X街X路河堤附近,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邹某某,被告人张某丙与赵赵仕红、李某搜身,当场劫取现金7元。

2008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伙同赵仕红、李某(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X街X路黔江大桥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壬挟持到原27队宿舍楼三楼,暴力胁迫刘某壬,当场劫取现金19元。

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同案人伍朝福、黄某戊等人(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X街道新华大道“双林”网吧外,暴力威胁被害人袁某癸、袁某某,当场劫取现金4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某阳、赵仕红、李某(另案处理)窜至黔江区人民中学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李某鹏、胡某某、陈某某挟持到一巷道内,暴力胁迫其四被害人,当场劫取现金6元。

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伙同同案人龚某江等人(另案处理)商议实施盗窃。当日晚24时许,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及同案人龚某江等人窜至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职教中心工地,趁四周某人进入该工地,盗走价值1031元的钢管扣件229套。后坐车到黔江城区销赃时,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4月28日14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刘某壬、袁某癸、袁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丁检举同案关系人的共同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乙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4月28日19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供抢述抢劫冯某等四人现金6元的事实。

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龚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刘某乙叫自己一起去抢钱,于是就与刘某乙、李某波一起往黔江烟厂职工宿舍楼外河堤走,路上遇到其堂哥,说要回去拿手机,于是就把刀和刀鞘给了刘某乙,和其堂哥回去了。走的时候,刘某乙问还来不,自己回答,“你们到云阁网吧等我”。后回去取了手机后没再去找刘某乙和李某波,事后听刘某乙说他们在西山情侣山抢得一些钱和一部手机。

同时还供述,2009年2月26日晚上7点过,龚某江喊自己一起去偷钢管扣件,于是就与龚某江、张某丙一起到了舟白职教中心工地上,偷了五口袋的扣件,然后拿到黔江区一废旧回收部卖。在从车上卸下扣件的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龚某江当时跑掉了,自己与张某丙被带到了派出所。所偷的扣件在城东派出所当场清点时有229套。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4日,自己与刘某乙、赵仕红、李某在黔江区X街X路抢了一个学生的钱,当时由刘某乙持刀威胁,自己与李某、赵仕红搜的身;同年11月26日,与刘某乙、赵仕红、李某在城东街X路黔江桥附近抢了一个送货的人的钱。以上两次抢劫均是刘某乙提出来的,抢得的钱由大家一起花了。2008年11月29日,自己与伍朝福、黄某戊等人在城东街道新华大道“双林”网吧外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了两个学生的钱,自己与伍朝福搜的身,后大家一起把抢的钱花了。

同时还供述了2009年2月26日自己与龚某丁、龚某江及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在舟白职教中心建筑工地上偷了五口袋的钢管扣件,后到废旧收购部去卖的过程中被巡逻员发现,其与龚某丁就被带到了派出所,龚某江和另外两个人跑掉了。去废旧部时,其他四个人坐的出租车,其坐的公交车。所偷的扣件在城东派出所当场清点时有229套。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波提出去抢钱,后又喊龚某丁一起,于是往黔江烟厂宿舍楼方向去找目标。路上,龚某丁遇到熟人就把刀和刀鞘给了自己,然后离开。于是自己与李某波就到情侣山的石梯坎处抢了一男一女的手机一部及现金20余元。抢的过程中,李某波用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用手打了那女的一耳光,自己便用刀鞘打了那男的脸一下。后与李某波找熟人把手机卖了,把卖的钱分了,就又到云阁网吧上网。在卖手机时,其还写了张便条,并在上面签的“张建”。

2008年11月24日和26日,自己与张某丙、赵仕红、李某先后在城西街X路河堤附近和城东街X路黔江大桥附近共抢劫两次,分别抢得现金7元和19元。第一次抢劫是由自己提出的,并拿了刀。两次抢劫所得均由大家共同花了。2008年11月的一天,与陈某阳、赵仕红、李某在黔江区人民中学附近抢劫了四个学生,抢得几块钱,后由于有老师来了,大家就跑了。抢得的钱大家一起花的。

5、同案人李某波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自己对刘某乙提出去抢点钱用,刘某乙同意后又叫了龚某丁。然后三人就往黔江烟厂宿舍楼河堤方向寻找目标。在路上,龚某丁遇到熟人并和那人一起去小广场取手机了。刘某乙找龚某丁拿了一把刀,龚某丁走时叫其与刘某乙到云阁网吧等他。后自己与刘某乙在情侣山的石梯砍处抢了一男一女的一部手机和20余元现金。当时,由自己架刀在那男子脖子上,刘某乙用刀鞘打了那男的脸部,自己用刀威胁那女的并抢走她的手机。后与刘某乙找熟人把手机卖了150元,然后把钱平分了。

7、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4日下午,其与赵仕红、张某丙、刘某乙在黔江区X街X路河堤附近抢了邹某某7元钱。

8、同案人陈某阳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自己与李某、赵仕红、刘某乙四人在黔江区人民中学附近的一个巷道内抢劫了4个学生的几元钱。后有老师赶来,其与李某、赵仕红、刘某乙就朝三台山跑了。

9、被害人宋某、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的

一天晚上,两人在黔江城大众广场情侣山石梯坎处休息时被两个年轻男子抢了一部x牌黑色直板手机和20余元现金,其中一男子持刀架在宋某的脖子上,并用手打了两人,另一男子用刀鞘打了宋某的脸。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邱某燕的母亲,2008年10月的一天,二女儿邱某红告诉自己,邱某某的手机和几十元钱被抢了,手机是黑色直板的。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李某波和他的一个朋友以150元将一部x牌黑色直板手机卖给自己,当时不知手机是抢来的,并让他们写了张便条式的字据,字据上签了他们的名字,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

1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4日下

午两点左右,自己在城东街X路被四个15至20岁左右的男子抢了七八元钱,当时自己将手机拿在手上并喊人,他们就只抢了钱就跑了。自己被抢时看见有人手里拿着刀。

13、被害人刘某壬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6日,

自己在送货时,在黔江大桥附近被四个年轻人拉到旁边宿舍楼的三楼,然后被他们抢了19.5元现金。当时四个青年都没有拿凶器。

14、被害人冯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

实2008年11月的一天,四人在黔江区人民中学附近,被陈某阳和三个不认识的人被拉到巷道里,说不给钱就要打人,然后陈某阳等人就对他们四人进行了搜身,只在陈某某(陈某某)的身上搜到6元钱,陈某阳等人看到老师来了,就跑掉了。

15、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1月下旬的一个星期六早上,两人去学校上学途中被四五个十几岁的青年抢了4元钱。当时,那群人问他们有没有钱,他们说没有后,就被搜身了。那些人在袁某某身上搜到了5元钱就拿去了,后袁某某说要吃早餐,求了他们几次才退给袁某某1元钱,在袁某癸身上,他们没有搜到钱。

16、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上,其黔江区X镇职教中心工地上的钢管扣件被盗了两百多个。

17、证人龚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上12点许,两个年轻人一人拖了一口袋的钢管扣件到其在城东育英巷开的二姐金属收购站卖,自己刚说不要时就听见外面有人说“有人”,这两个年轻人就把门关起来不准开,后其把门打开,两个夜巡队员就把两个年轻人和那些扣件一起带走了。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上,自己开出租车途径正舟大桥时碰见一个年轻人要他去载几包洋芋,那人上车后就把他带到舟白职教中心的房子附近,另外两个人守着几个装了东西的编织袋在等着。那三个人把几袋东西装到其车的后备箱中后,然后开车达到黔江城内下坝一个废旧门市部里。那三个人正在下东西时,就被城东派出所的巡逻队员发现,把其中两个人抓走了,另一个人跑了。

1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黔江区舟白职教中心建筑工地的钢管扣件是在自己所在的租赁公司租的,那批扣件是公司于2008年9月5日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是5.9元/套。

20、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于2009年2月26日晚上被城东派出所夜巡队员扭送到派出所。

(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犯罪嫌疑人龚某丁、张某丙、刘某乙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了辩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5)证明材料,证实了刘某乙、李某波将所抢得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售出。

(6)价格证明证实了,2009年3月2日黔江区钢管扣件的销售市场价格为5元/套。

(7)重庆市黔江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证实了黔江区舟白职教中心建筑工地上被盗扣件系租来的。

21、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证实了邱某燕被抢的x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

22、(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于于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23、检举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龚某丁检举同案关系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2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龚某丁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乙、龚某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龚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龚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劫三次,参与盗窃一次;被告人龚某丁参与抢劫一次,参与盗窃一次,均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龚某丁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均系共同犯罪;在抢劫邱某燕手机及现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关系人李某波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乙的作用小于同案关系人李某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龚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共同抢劫邹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其他二起抢劫过程中,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龚某丁、张某丙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龚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丁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并如实供述同案关系人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乙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事实,对此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抢劫刘某壬以及刘某乙伙同他人抢劫冯某等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抢劫袁某癸等人的过程中,未对受害人采取殴打或用凶器等暴力手段,只是使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汉、张某丙所抢劫的手机已提取发还失主以及其盗窃的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在情侣山抢劫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提出只能认定抢劫四次,不能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乙在宣判后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了漏罪,故应实行数罪并罚,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提出有二次事实是其主动交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认为系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的其他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龚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龚某丁检举自己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刑以及同案关系人共同参与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2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龚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

二、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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