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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现任新乡市汽车东站党委书记、站长。因涉嫌挪用公款,2009年9月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09年9月2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09年12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杨某丙,证人刘某、李某阳、杨某、王某青、刘某、吴某、王某心、刘某年、刘某梅、扈瑞真、刘某华、魏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单位受贿罪

2006年至2009年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业务代理费的比例20%,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该业务过程某,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安排,该单位副站长王某丁以工作过重等理由,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增加回扣比例,并要求用现金形式支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陆续将现金回扣比例从10%涨至40%,该款由大项目部经理闪某安排业务员赵某某直接交付某新乡市汽车东站的李某某x元、陈某某x元、王某丁9120元,共计x元。李某某将所收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丁将所收款9120元交给了王某庚,陈某某将所收款x元交给了王某庚,下余款x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乙。该期间李某某、陈某某共交给被告人杨某乙款x元。后因人员变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由陈某某、刘某壬责送现金回扣,其中,王某丁收x元,陈某某收x.95元,共收现金回扣款x.95元,陈某某将其所收款交给了被告人杨某乙。

2008年1月,闪某、赵某某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辞职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班。经闪某和王某丁联系,王某丁向被告人杨某乙汇报,经被告人杨某乙同意,2008年1月1日,新乡市汽车东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新乡市汽车东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根据交付某保险费,按约定比例20%支付某续费和佣金。双方还约定书面合同外再支付35%至40%的现金回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将书面合同约定的20%比例的手续费和佣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又根据事前双方谈好的的比例由赵某某每月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陈某某,共计x元,陈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乙。

截止案发,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两家保险公司现金回扣计x.95元。该回扣款未入单位帐。案发后新乡市汽车东站退出赃款x.95元。

2、贪污罪

(1)200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7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为个人办理商业保险,侵吞公款19万元。

(2)2006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金回扣共计x.95元。其中,李某某、陈某某将所收保险回扣款共计x.95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将该款用于单位业务招待、为单位职工办福利等共计x.75元,给陈某某爱人5000元,现尚某现金212元。剩余款x.20元,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侵吞。

3、挪用公款罪

(1)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新乡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刘某壬(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汽车东站站长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5万元现金给刘某壬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08年12月,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东腾公司会计刘某戊将所保管的东腾公司的小金库款14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马某辛(另案处理)因赌博所挪用单位的公款,该款至今未归还给东腾公司。

4、销毁会计凭证罪

2004年7月,王某庚(另案处理)开始负责新乡市汽车东站多经办对外房屋租赁费、电话费等的收支管理工作,2005年王某庚被任命为多经办主任,从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使下,王某庚伙同他人多次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经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进行司法鉴定,涉及金额为x.41元。

公司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没有异议,对借给刘某壬的五万元的事实其认可,但其认为借给刘某壬的五万元是为了单位利益,因为刘某壬是市交通局的领导,是东站的上级领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替马某辛还款十四万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认为还十四万元是为了补充因马某辛挪用公款造成汽车东站零钱备用金不足的问题,并不是替马某辛还款,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十九万元,其为个人办理商业保险是依据红旗区计经委的X号文件。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其认可销毁了大约十万元的会计凭证,其行为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为其个人办理商业保险是依据红旗区计经委的X号文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侵吞保险回扣款x.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借给刘某日的五万元是为了单位利益,因此对该五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将东腾公司的十四万元转东站使用,首先是被告人经过与东腾公司董事长徐某某、经理王某丁三人集体研究,且该款的性质不属于公款,应属于营运车主筹集的专用款,公诉机关指控的销毁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指使销毁会计凭证的数额只有x.50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

经审理查明:

1、单位受贿罪

2006年至2009年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业务代理费的比例20%,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该业务过程某,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安排,该单位副站长王某丁以工作过重等理由,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增加回扣比例,并要求用现金形式支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陆续将现金回扣比例从10%涨至40%,该款由大项目部经理闪某安排业务员赵某某直接交付某新乡市汽车东站的李某某x元、陈某某x元、王某丁9120元,共计x元。李某某将所收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丁将所收款9120元交给了王某庚,陈某某将所收款x元交给了王某庚,下余款x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乙。该期间李某某、陈某某共交给被告人杨某乙款x元。后因人员变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由陈某某、刘某壬责送现金回扣,其中,王某丁收x元,陈某某收x.95元,共收现金回扣款x.95元,陈某某将其所收款交给了被告人杨某乙。

2008年1月,闪某、赵某某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辞职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班。经闪某和王某丁联系,王某丁向被告人杨某乙汇报,经被告人杨某乙同意,2008年1月1日,新乡市汽车东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新乡市汽车东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根据交付某保险费,按约定比例20%支付某续费和佣金。双方还约定书面合同外再支付35%至40%的现金回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将书面合同约定的20%比例的手续费和佣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又根据事前双方谈好的的比例由赵某某每月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陈某某,共计x元,陈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杨某乙。

截止案发,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两家保险公司现金回扣计x.95元。该回扣款未入单位帐。

案发后新乡市汽车东站退出赃款x.9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另案被告王某丁、陈某某的供述;

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你把收取新乡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回扣的事情讲一下

:大约2006年初的时候,我们单位有个人(记不清谁了)领着新乡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闪某到我办公室谈卖保险的事,我当时让他们具体谈,后来与保险公司谈好合同规定的代理费用和合同之外的代理费用后,我记得是当时主管客运的站长可能是王某丁来找我汇报的这事,经我同意后,我在保险公司的合同上签了个字。从这以后,每月陈某某都到我办公室将代理保险业务合同之外的回扣交给我,李某某给我送过回扣没,时间长我记不清了。一直到2008年上半年,因闪某跳槽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把这项业务也带到了新华人寿,我单位就中断了与太平洋公司的这项业务。后来太平洋公司一个女的(叫什么我也不知道)来找我,说是红旗区老领导严某某介绍过来的,想与我们单位重新开展这项业务,我就让他去找常务副站长胡某某具体去谈保险业务。胡某某和王某丁来找我汇报过这事,让两家都干,两家都有回扣,我也同意了。后来新华保险公司干了一段时间,就不干了。

你是什么时间开始不收取两家保险公司的回扣款的

:大概是2009年3月份开始不收了,这之后就由王某丁具体负责去收取并保管这个回扣款。

王某丁共保管有多少保险回扣款

:我不知道。

王某丁收取保管的回扣都干什么用了

:2009年8月份时,王某丁找我汇报过,用这个保险回扣钱给职工买些香皂、卫生纸、洗头膏等洗涤用品,具体花了都少钱我不太清楚款,大约2万元左右。

除下陈某某、王某丁收取保管过保险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外,还有谁收取保管过回扣款

:我们单位的王某庚也保管过回扣款。

王某庚保管了多少回扣款

:我就知道王某庚曾向我们单位工会转过3万多经费是从保险回扣款中出来的,其他我不清楚了。

都有谁向你交过保险回扣款

:陈某某给我交过,李某某如果干过这个工作也可能给我交过,但李某某给我交回扣款我印象不深。

你共收取了两家保险公司多少回扣款

:大概19万左右。

这些钱都干什么用了

:其中有13万元用于了业务招待,东腾干部发奖金7000元钱,加班费、奖金3000元,春节发红包1万元,公村书记拿走了3万元,交通厅拿走了4000元,给陈某某父母5000元。

除下你上面所说的外,你那里是否还保管有回扣款了

:没有了。

你是否还保管有其他支出及票据

:没有了。

经过我们检察机关调查,新乡市众诚联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两家保险公司共给予新乡市汽车东站现金回扣38万余元。按照你上面所说,你收取了19万元保险回扣,王某庚保管了5万多保险回扣,王某丁保管了4万多保险回扣,还有8万多元钱保险回扣款没有下落,你能给我们解释下这件事吗

:刚开始的时候4、5个月,保险公司给的回扣款我们单位的职工发奖金了没有交给我;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数字真实不真实我抱有疑问;保险公司给我们单位的回扣款,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可能自己落一部分。

2、证人杨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尚某某、张某己、薛某、陈某某、王某庚、闪某、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闪某证明:去找副站长王某丁,我就到王某丁的办公室去了,并给王某丁介绍了这个保险业务的情况,经常长时间的沟通协调,王某丁同意给我们公司代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出了财务账面上返还给汽车东站的代理手续费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形式的返还

:还有账外形式的返还

:我和业务员赵某某就经常和王某丁联系,一开始我们之间的业务还是比较正常的,是按照公司账面上的比例给他们返还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代理手续费。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住了),王某丁跟我说他们汽车东站领导研究之后要求我们提高某还的比例,我就将这个情况跟我们公司的领导作了汇报。因为现在保险行业的竞争十分激烈,我们考虑到要拉客户,后来就同意了他们要求,将返还的比例提高某。

:经常是隔一段时间就会提高某次。当汽车东站要求提高某例的时候,业务员就会向我汇报,我也要向领导汇报,最后考虑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提高某满足对方的要求。

:2006年7月的时候,王某丁让我到汽车东站去找她,我和业务员赵某某一起去的。在王某丁的办公室里,她对我说汽车东站给我们代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之后,加大了他们的工作负担,工作成本也提高某,经汽车东站的领导研究后决定要求我们提高某还代理手续费的比例,而且要求我们将多返还的比例以现金直接支付某他们,不要在帐上面显示。这是汽车东站第一次要求提高某还比例,当时好像是要求提高某30%。

:副总经理王某丁进行汇报

:我把这些情况跟领导说过后,领导同意就按照汽车东站的要求去做,我们就开始执行新的返还的比例了。

:2006年9月份的时候提高某42%,2006年10月份的时候提高某52%。账面上的20%和账外的30%。

:一般是我们的业务员先从保险公司的财务上借钱,借钱的数额就是需要多支付某汽车东站的费用。给了汽车东站财务上之后,我们再找一些发票以招待费用、车油费用、办公费用等形式来报账。

每月以现金形式给汽车东站的费用有多少,一共有多少钱

:我不太清楚,我们公司账面上应该都有显示,以我们公司账上为准

:当时也去汽车东站找过王某丁,跟她说了我现在已经换了公司,希望和汽车东站继续保持业务上的联系。后来汽车东站经过研究也同意了,于是新华保险公司就开始和太平洋公司一起经营。

:新华保险负责和汽车东站联系的业务员也是赵某某

2009年11月14日:到2006年业务员赵某某告诉我东站的王某丁提出要求增加手续费比例,我和赵某某就去东站王某丁的办公室具体商量,当时王某丁提出的条件是增加到百分之四十,其中现金支付某分之二十,我表示还要回去和领导汇报。等我给主管领导王某丁汇报后,他表示同意。我又和赵某某去王某丁的办公室,表示我们公司同意。等后来第一笔现金交后,赵某某回来说东站不开票,我将此事汇报给王某丁,他就说找票冲吧。公司都是这样做的。此后就按这个模式走了下来。我们大项目部都是这样去财务上借钱,然后再找票冲帐的,因为对方不开票。这样到2007年赵某某给我说王某丁提出手续费又要增加到百分之五十二,我和赵某某又去找王某丁商谈,现金部分的比例增加到了百分之三十二。

你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东站不开票部分的手续费,是如何处理的

:先从财务上借款,给对方,然后自己想法找票冲帐。

都谁去找过票

:我们大项目部的人都去找过

新华保险公司是怎么和东站开展业务的

:转账百分之二十,现金支付某分之三十二。王某丁问太平洋公司怎么办我说到时候再说吧。

你把给东站的现金手续部分给新华保险公司的领导汇报了吗

:我不用汇报。因为这是我的分管工作,只要不超过我的销售费用。至于手续费支付某式,保险行业都一样。

你还和东站其他人谈过手续费的事情吗

:我只和王某丁谈过

赵某某证明:然后把汽车东站的手续费(现金)给汽车东站陈某某送去。是我们保险公司的大项目部经理闪某叫我去送给陈某某的

:后来知道是闪某经理和汽车东站他们之间事先先谈好的回扣比例,每月的回扣分账面上的和账外的,账面上是每月按20%的比例回给的是转账支票,钱到汽车东站账上后,我再从东站会计处小飞(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拿回发票交给内勤薛某,账外的是以现金形式每月由我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团险部内勤薛某处领取现金交给东站票房陈某某。

:刚开始的时候给汽车东站的回扣比例是20%,到2006年初的时候比例涨到52%,20%是以转账的形式给汽车东站,32%是以现金的形式由我交给汽车东站票房主任的陈某某。

:除陈某某以外,可能还交给过李某某,具体交给过李某某几次我记不清了。

你为什么将现金回扣交给李某某

:我记不清了,可能是当时李某某主管客运办吧

:我还是一直把32%的现金回扣交给陈某某。

:好像现金回扣提升到55%,20%还是以转账的形式给汽车东站,35%的现金回扣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汽车东站的陈某某。

:我们保险公司和汽车东站签订的有协议,这个协议我没有见过,闪某应该清楚这个事情。至于为什么要给汽车东站回扣,应该是为了争取业务。

:内勤给我钱的时候就没有提过向汽车东站要发票,以前汽车东站也没有给过票据。

:正规走帐的百分之二十有税票,现金部分没有正规发票

: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工资是固定的,每个月八九百块钱,因为我不去谈保险业务,所以没有业务提成,也没有奖金。

你找薛某拿支付某汽车东站的现金的时候,是否有记录

:有时候薛某让我在一个小笔记本本上签字,是在薛某保管的,制止软皮,大约32K大小。

叶某某证明:08年1,2月份我和张某己在王某丁办公室,我们提出代理费提60%,当时王某自己不当家,08年2,3月份又找同意,09年6月变内帐40%,外20%。现金部分从薛某拿。

2009年11月19日笔录,09年7月20几号在王某丁办公室,我提出全部转账,王某丁不同意,我又提出帐40%,外20%,已同意,王某青还说现在纪检委正在查东站,让直接给她。

3、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汽车东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贪污罪

(1)200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7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为个人办理商业保险,侵吞公款19万元。

(2)2006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金回扣共计x.95元。其中,李某某、陈某某将所收保险回扣款共计x.95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将该款用于单位业务招待、为单位职工办福利等共计x.75元,给陈某某爱人5000元,现尚某现金212元。剩余款x.20元,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

你把为自己购买商业保险27万元的事情讲一下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文件为准。有一天红旗区计经委主任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赵某某办公室后,赵某某给我说:区上很多企业的领导都由财政开支了,我、崔某某、马某辛因在企业时间比较长,贡献比较大,区上领导考虑到我们三个退了休后工资比较低,所以给我们三个人下了文件,等我们三个人退休后要享受到公务员、行政事业单位的工资待遇(当时按照正科待遇对待)。过了一段时间,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老杨,我都补交和同等公务员差额部分的工资了(买的是商业保险),你怎么不补。后来,我找到计经委主任赵某某说了这事,并且我给赵某某说自己也到社保局问过,这个没有办法补交,然后我就问赵某某这个该怎么补交,赵某某就说,既然崔某某某了,这个文件也给你们下达了,你们该怎么补交就怎么补交吧,文件精神也很白,企业负担出钱,你们几个人退了休后领钱。然后我就去保险公司买了8万元保险,这事也给赵某某说过。后来赵某某来我们单位办事,问我这个工资补了没,补了多少,我就给赵某某说补了,补了8万元钱。赵某某就给我说,这个文件已经下来了,你们该办就办吧,这实际上是对你们几个人的奖励,然后我就又买了7万元保险。2006年的时候,我让我们单位劳资科科长杨某某去社保局问了我退休后能拿多少钱,杨某某回来后给我说能拿1100多元钱退休工资,公务员退休后能拿2700多元,中间差额1600多元,然后我就又买了12万元保险,我当时是按照退休后15年的工资补的。

你怎么知道你退休后的工资标准和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你又是以什么依据为你自己买的保险的、

:我是以2007年的公务员退休工资标准算的买的保险,我是推算着这样买的保险。

你共买了多少保险

:27万元。

这些保险都在哪些保险公司买的

:这些保险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

你购买的保险依据是什么

:我的依据就是红旗区当时下的一个文件。

这个文件现在什么地方

:在我办公室的放着。

这个文件的内容是什么

:关于对我、崔某某、马某辛三人补交养老保险的通知。

出示“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你是否见过

:没有见过。

你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和这个文件是否有什么冲突

:我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主要是补退休后职工低于公务员的工资,不属于个人投资行为。我认为我购买的保险和这个文件没有冲突。

2、证人马某辛、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马某辛、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卢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慕某、王某丁、刘某某、高某某、付某某、马某辛、周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己、刘某壬、张某己、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汽车东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挪用公款罪

(1)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新乡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刘某壬(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汽车东站站长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5万元现金给刘某壬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08年12月,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东腾公司会计刘某戊将所保管的东腾公司的小金库款14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马某辛(另案处理)因赌博所挪用单位的公款,该款至今未归还给东腾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

你把挪用新乡市汽车东站公款5万元给刘某壬个人使用的情况讲一下

:2008年9月份左右,刘某壬给我打电话说:因他们单位(交通局)盖房需要交建房集资款,问我单位能不能先给他拿5万元钱,过几天就还给我们单位,过两天他就来拿钱,我当时也没有明确表态。停了两天,刘某壬就到我们单位来了,到我的办公室后,刘某壬就给我说:他个人买房急需5万元钱,他的钱存到银行现在不到期取不出来,让我们单位先拿5万元钱周某周某。我就给刘某壬说:这钱可以借给他,但时间不能长。然后刘某壬就给我们单位打了5万元借条,我批了一个月时间,就叫我们单位财务上会计把5万元钱给了刘某壬。

你为什么要将新乡市汽车东站的公款借给刘某壬个人使用

:因为刘某壬是新乡市交通局运输科的副科长(后提到法规科科长)且运输科是我们单位的主管部门,企业各方面的管理、评比、新项目的审批、投资都需要运输科签字,我觉得不将钱借给刘某壬对企业不好,所以我就将我们单位的公款5万元借给了刘某日。

你们单位借给刘某壬的5万元钱,刘某壬是什么时间还给你们单位的

:2009年8月份纪委查我们单位帐的时候,我主动给纪检委说了刘某壬借我们单位5万元钱,我当时给他批得时间是一个月,但是刘某壬一直不还,我给刘某壬打了很多次电话,刘某壬都不还。后来,检察院开始查我们单位的帐,我就一直给刘某壬打电话说:现在纪委、检察院都开始查我们单位的帐了,你得赶紧将借我们单位的5万元钱公款还上。后来,刘某壬就还了我们单位2.5万元,并说现在家里没有钱,让慢慢还。我当时让刘某壬对着东腾公司打了2.5万元借条。刘某壬借东站剩下的2.5万元公款是我凑出来的钱,这2.5万元是我借焦某某的集资款1.8万元和我凑出来的7000元钱还上的。

你把新乡市东腾公司14万元钱转到新乡市汽车东站财务上的情况说下

:2008年底,当时东站的资金紧张,我就让我东腾公司的会计刘某戊转14万元钱到新乡市汽车东站财务上,然后刘某戊就分3、4次将东腾公司的14万元钱转到了东站财务科,交给了会计刘某壬。

你为什么要从东腾公司转14万元钱到新乡市东站财务上

:因新乡市汽车东站资金紧张,我们单位前任会计马某辛挪用了单位85万元公款钱赌博(其中零钱备用金20万元,从银行违规贷款65万元),当时马某辛的家人还了新乡市汽车东站零钱备用金6万元钱,还有14万元零钱备用金空缺,没法下账。我和徐某某、王某丁研究后决定从东腾公司转了14万元到汽车东站财务上,补平新乡市汽车东站的零钱备用金20万元,方便以后工作。

刘某戊将东腾公司14万元钱转到新乡市汽车东站财务科交给刘某壬,刘某壬是否打有收据

:打了有收据。

共打了几张收据

:打了3、4个收据。

你为什么让刘某戊分3、4才将东腾公司的14万元钱转到新乡市汽车东站财务科

因从银行取5万元钱以上需要向银行报计划,所以刘某戊就分几次将钱转到了东站财务科,交给了刘某壬。

这些收据现在什么地方

:这个收据是从东腾公司拿的现金,不下账,所以这个收据现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当时收据我看过,看过后也可能放在了我这里,至于谁开的收据、帐怎么下的我不清楚。

2、证人李某某、刘某壬、马某辛、马某某、王某丁、赵某某、呼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壬、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

3、刘某壬借款条;

4、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销毁会计凭证罪

2004年7月,王某庚(另案处理)开始负责新乡市汽车东站多经办对外房屋租赁费、电话费等的收支管理工作,2005年王某庚被任命为多经办主任,从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使下,王某庚伙同他人多次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经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进行司法鉴定,王某庚的收支结余,较应结余数少x.41元,扣除新乡市汽车东站购买瑞虎轿车一部购车款x元,实际涉案金额为x.41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另案被告王某庚的供述;

王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份以前的都有刘某戊审核完毕后,由刘某戊销毁了,2009年2月份以后,都在我的保险柜里放着…杨某乙让销毁的…09年7、8月份,新乡市纪委检查我们单位的时候,我和刘某戊把以前的收据和报销凭据销毁了。

2、证人王某丁、陈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庚、孙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张某癸、刘某戊、王某丁的证言;

3、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根据房租费收据、刘某戊签字的报表,王某庚本人亲笔记录的笔记本,对房屋租赁费收入依法进行了审计,从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收到房费x.3元,支出共计x.5元,收支应结余x.8元,另外,王某实有现金x元,邮政储蓄存折余额x.39元,合计x.39元,较应结余数少x.41元。

4、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汽车东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乡市汽车东站,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共计款x.95元,被告人杨某乙身为站长,在单位实施的犯罪过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乡市汽车东站,在该单位房屋租赁等经济往来过程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乙身为站长,在单位实施的犯罪过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乙犯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x.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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