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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吴某某与反诉被告德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

原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吴某某与反诉被告德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晋,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吴某某就任原告办公室主任一职,主要负责公司《劳动合同书》的签订、保管等。2008年12月3日,被告擅自离岗。在劳动仲裁中,原告虽然未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因此就裁定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原告至今未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和通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915元;并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德亿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原告强行让被告离开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但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聘用为办公室主任。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工资不低于2000元,第一个月按80%的标准发放,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并办理社会保险,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节假日执行国家规定,加班发加班费。但反诉被告每月仅发给反诉原告1600元,且未为反诉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拒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上午,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结清工资后,要求反诉原告离开公司。后反诉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出具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反诉原告认为该仲裁不公,工资标准应当按2008郑州市X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45元计算;应当依法确认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不开具书面证明属反诉被告的恶意行为,应该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关基本生活费用;社会保险的交付时间应截止到反诉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止;反诉被告拖欠工资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反诉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双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双倍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1月工资差额部分x元(2008年郑州市X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双倍支付金额应为x元,已支付6870元,差额为x元);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国庆节加班费275元,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日20个星期六加班费3678元;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补交2008年6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基本生活费6000元;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8月、9月、10月拖欠工资赔偿金6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反诉原告要求以2008年郑州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045元作为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2008年国庆节期间,反诉被告公司放假,反诉原告未加班;反诉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未在星期六加班;反诉被告未拖欠反诉原告工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000元,属于新的、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于劳动仲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6月至9月工资条四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原告没有拖欠吴某某工资的行为;证据2、被告代表原告德亿公司与员工王蕾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德亿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吴某某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3、当庭提交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吴某某没有加班行为;4、劳动仲裁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上述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是按1600元发放的,工资表上没有发放工资时间;对于证据2,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劳动监察大队对公司检查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让被告填写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全是被告编造的,被告系2008年6月23日去原告德亿公司工作,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份;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系2008年6月23日去原告德亿公司工作,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系原告德亿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逾期提交)原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签订劳动合同,应知道被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吴某某;证据2、(逾期提交)2008年11月4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德亿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给员工发放工资;证据3、(逾期提交)原告德亿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德亿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欺骗劳动监察部门和仲裁部门。

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均系逾期提交,均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被告吴某某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德亿公司在结清工资后停止了被告吴某某的工作。原告未提交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未对被告作出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后被告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德亿公司双倍支付2008年7月至11月份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元;支付2008年国庆节值班加班费,2008年6月23日至12月3日,星期六加班费;2008年8月、9月的工资11月30日发放,10月份工资12月3日发放,要求公司拖欠工资赔偿金x元;社会保险没有办理,要求补缴2008年6月2日至12月3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要求补偿一个月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开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因此造成当事人无法找到工作的经济损失补偿费。2008年4月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德亿公司支付吴某某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1月份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975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德亿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德亿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吴某某补缴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加班3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其未提交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原告德亿公司在结清工资后停止了被告吴某某的工作,本院确认自该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08年6月23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当自2008年7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直至2008年12月3日。按被告吴某某的月工资1600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135.63元(具体计算方法:2008年7月23日至31日为1600/21.75X7天=514.94元;2008年8、9、10、11月份各1600元;2008年12月1日至3日为1600/21.75X3天=220.69元)。反诉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双倍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1月工资差额部分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915元,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于原告德亿公司停止被告工作造成的,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尚未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800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其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国庆节加班费275元,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日20个星期六加班费3678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反诉被告自认反诉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共加班3天,其月工资为1600元,依此按二倍计算,加班费共计441.38元。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为其补交2008年6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德亿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吴某某补缴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被告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基本生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争议属于新的、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于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2008年8月、9月、10月拖欠工资赔偿金6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拖欠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吴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

二、反诉被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吴某某加班费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

三、原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八百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原、被告均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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