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等诉王某丁等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3岁。

原告:王某乙,男,56岁。

原告:王某丙,男,53岁。

被告:王某丁,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丁之妻),60岁。

被告:王某戊,女,47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其父亲王某荣与母亲张阿文于1946年结婚,婚生四子一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丙、女儿王某戊。父亲王某荣于1984年12月8日去世,母亲张阿文自2000年11月份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至2007年8月16日去世。母亲在世期间口头遗嘱谁赡养照顾自己,将自己存折上的所有存款归谁所有。2003年4月17日被告王某丁以轮流赡养照顾母亲为由,将母亲存折从原告王某甲处拿走,事后对母亲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向王某丁索要无果,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继承母亲张阿文遗产和分割抚恤金共计x.11元;2、王某戊领取抚恤金9400元,其中王某甲分得1500元,王某乙分得1000元,王某丙分得1000元,王某戊分得5900元,要求重新分割;3、将母亲张阿文工资剩余部分共9000元,作为遗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丁辩称,继承人继承遗产应该是有始有终,应当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母亲的后事全由二被告共同办理,费用由王某丁支付了x元,同意共同分割母亲遗产,但王某丁支付母亲的丧葬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王某丁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和分割抚恤金。

被告王某戊辩称,为办理母亲的丧事王某戊支付了3300元,但没有保留相关手续,手中的票据只有1600元,王某戊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和分割抚恤金,但王某戊支付的丧葬费用33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继承人张阿文有无遗产遗产有多少2、继承人的范围3、遗产如何分割

三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具2009年1月6日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劳资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阿文的抚恤金金额。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抚恤金的金额,少了一千元的丧葬费。

被告王某丁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7年8月20日,洛阳殡仪馆出具的专用票据1张,证明为办理母亲张阿文的丧事支付了火化费、车费、整容费、冷停费、消毒费、袋子费、抬尸费、礼堂费、告别费、盆花费共计1350元。

证据2、洛阳思铭殡仪服务站发票一张,证明王某丁支付租用鲜花费558元。

证据3、2004年7月13日洛阳市烈士陵园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王某丁支付父亲王某荣自2004年至2007年3年的骨灰存放费共计300元。

证据4、洛阳殡仪馆定额发票7张共240元。

证据5、2007年8月20日,洛阳市\rp河回族区X村委会出具的收据1张,以上证明王某丁出具父母合葬墓地的费用共计6800元。

证据6、洛阳殡仪馆业务洽谈表1份,证明办理母亲丧事的各种项目。

证据7、2007年8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建坤水席宫收款收据1份,证明母亲办丧事当天王某丁宴请亲友、同事支付1620元。

证据8、2007年8月16日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张,证明王某丁支付母亲张阿文的抢救费77元。

证据9、2007年6月12日洛阳市烈士陵园出具的专用收据1张,证明王某丁支付其父王某荣2007年至2008年的骨灰存放费共计150元。

证据10、洛阳市金洋糖烟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拨单1张,证明2007年8月20日为办母亲丧事王某丁支付的酒和可乐费用共计122元。

证据11、2007年8月18日收款收据1张,证明王某丁支付红旗渠烟、哇哈哈水、杜康酒、可乐费用共计550元。

证据12、2007年8月19日洛阳市金洋糖烟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拨单1张,证明王某丁为办母亲丧事去殡仪馆送礼支付的杜康酒、纯净水、红旗渠和可乐费用共计430元。

证据13、张阿文在中国银行的工资卡存单1份,证明2007年8月15日母亲的工资有1717.11元。2007年8月17日取出1700元用于办理母亲丧事。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1-12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丁的证据应以(2009)X号继承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王某丁办理母亲丧事收有2000余元礼金,因此宴请亲朋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丁支付。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王某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洛阳浦江宾馆定额发票4张,证明办理母亲丧事4天内王某戊租该宾馆的大巴车和小轿车的费用共计1600元。

经质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王某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使用的大轿车是租公交公司的,只使用了半天共350元。王某戊在(2009)X号民事案件中未提交证据,本次庭审提交证据没有真实性。

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对被告王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张阿文(又名张某风)与王某荣1946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五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丙、女儿王某戊。王某荣于1984年12月8日去世,财产未分割。张阿文2007年8月16日去世。

张阿文生前系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职工。其死亡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有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支付9420元(9420元中4920元在被告王某戊处、1500元在王某甲处、2000元在王某丙处,1000元在王某乙处),余款8420元仍在该管理处放置。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退还医保卡上余额213元在王某甲处存放。2007年8月16日张阿文死亡当日其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车辆支行营业部的工资卡上显示有工资1717.11元。该工资卡在王某丁处存放。

另查明,为办理张阿文丧事、王某荣骨灰存放和二人合葬,王某丁支付x元;王某戊支付租车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阿文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共同继承。故张阿文的遗产即工资卡上工资1717.11元、医保卡上余额213元共计1930.11元,依法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由于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后由国家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的费用;丧葬费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的费用,其虽不属于遗产,但依法可以在原、被告五人之间平均分割。其中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抚恤金x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分割。至于原告王某甲处存放的213元和1500元共计1713元、原告王某乙处存放的1000元、王某丙处存放的2000元、被告王某丁处存放的1717.11元、被告王某戊处存放的3920元从各自应得的份额中扣除。由于在办理被继承人王某荣、张阿文丧事时被告王某丁支付费用x元、被告王某戊支付费用1600元,而1000元丧葬费在王某戊处存放。因此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王某戊所有,不足部分,实际支出人可向其他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三原告提出被告王某丁占有其母亲张阿文的存款9000元并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被告王某丁不予认可,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丁提出为办理其母亲丧事在洛阳市金洋糖烟酒有限公司购买杜康酒、可乐支付122元、于2007年8月18日购买红旗渠烟、哇哈哈水、杜康酒、可乐支付550元、2007年8月19日在洛阳市金洋糖烟酒有限公司购买杜康酒、红旗渠烟、纯净水、可乐支付430元共计1102元的主张,因三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或无日期或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阿文的遗产1930.11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386.02元。由被告王某丁付给王某甲173.02元、付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各386.02元;

二、被继承人张阿文的抚恤金x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分割3368元。3368元扣除原告王某甲处存放的1500元、原告王某乙处存放的1000元、王某丙处存放的2000元、被告王某戊处存放的3920元后,原告王某甲分割抚恤金1868元、原告王某乙分割抚恤金2368元、原告王某丙分割抚恤金1368元,被告王某丁分割抚恤金2816元;

三、被告王某戊支付给被告王某丁抚恤金552元;

四、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王某戊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60元(三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二被告一并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