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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龙坡区农业局农供站退休职工,住(略)-29—13。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石油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X栋X单元X-8。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1976年5月3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雷某及其代理人李旭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张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雷某系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业主维权小组成员,因对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不满意,欲在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罢免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1月初,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指使市保安公司樊某找人要殴打雷某,并由杨某预付了500元的活动经费给樊某。2007年1月13日,樊某邀约赵小峰等社会青年进入昌龙城市花园小区殴打雷某,但因雷某已回家而未果。2007年1月14日下午,樊某再次邀约赵小峰等社会青年来到昌龙城市花园,并安排了市保安公司的保安陶建民派人为赵小峰等人指认雷某。当天下午5时许,雷某乘电梯下楼,市保安公司保安沈帮进依从陶建民的安排为赵小峰等人指认雷某后,其他被邀约的几名社会青年在小区X栋电梯口处持铁棒追打雷某,致雷某右肾挫伤,鼻骨骨折。2007年1月18日,樊某找杨某领取了2,500元。2007年5月16日至7月16一日期间杨某、樊某等人被捉获。2007年10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年1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杨某指使樊某邀约他人教训雷某,并对雷某进行殴打。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樊某等人与雷某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杨某、樊某等四人一次性支付雷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补偿款共计80,000元,赵小峰与雷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赵小峰赔偿雷某经济损失费共计5,000元。现雷某起诉来院要求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雷某的医疗费、续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0元,并由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雷某公开赔理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庭审过程中,雷某坚持诉讼请求,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雷某所受到的伤害系杨某等人所致,而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对雷某实施侵权行为,并且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谢华事前并不知道此事,是案发后公安机关某捕杨某等人时才知道此事的。因此,雷某要求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指使樊某等人致伤雷某是事实,杨某、樊某等人故意伤害雷某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9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年1月3日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杨某等人伤害雷某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雷某认为是杨某利用职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为了单位之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雷某认为杨某支付给樊某等人打雷某的酬金系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雷某提出的以上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雷某负担。

雷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雷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5万元、医疗费1.5万元。2、判决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构成职务侵权,并因此向雷某公开赔礼道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证据证实,杨某支付给樊某等人打雷某的酬金系公司支付。2、一审法院依据法律错误。杨某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小区保安的渎职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和管理混乱之责,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因为雷某未提供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过错的证据就否定了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有误。4、雷某被打以前一直都缴纳了物管费,因此已经形成了雷某与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关某。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个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雷某的的损失已由杨某等人对其进行了弥补。雷某再次要求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杨某等人打人行为不能视为“职务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的公司行为。3、被上诉人客观上并无殴打雷某的动机。4、雷某在庭审中提出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该诉称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5、我国相关某法解释明文规定刑事诉讼中并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某款。雷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指使樊某等人致伤雷某属实,杨某、樊某等人故意伤害雷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1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杨某等人伤害雷某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杨某、樊某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樊某等人与雷某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及补偿费共计x元。雷某认为杨某等人致其轻伤的行为,支付樊某等人的酬金是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是职务行为,还应由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相应责任。故起诉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8万元。因雷某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属职务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主张其诉求,是正确的。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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