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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董事长。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局长。

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薛保庆,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申沛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5日,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2009年9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5日,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一帆公司作出荥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处罚决定书):1、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x平方米;2、非法占地面积x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x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占用荒草地3709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共计罚款x元。被告市国土局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执法人员吴XX、蒋XX行政执法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2、一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2009年1月6日现场勘测笔录。主要内容是:东至高速路、西至郑源路、南至长城厂、北至陶瓷厂,一帆公司占用基本农田x平方米、荒草地3709平方米。

4、2009年1月6日王顺利(一帆公司副总经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6年11月份,一帆公司与荥阳市城市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在荥阳市X镇X村郑源路东侧占地建厂,东区管委会承诺办理土地证,一帆公司未见到土地证。

5、荥国土资执字(2009)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一帆公司照片。主要内容是:责令一帆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

6、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7、项目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06年11月8日,东区管委会与一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帆公司项目选址位于荥阳新区X路X路交叉口,约51.396亩;东区管委会以出让方式供地,每亩6万元;一帆公司要按期缴付土地款,东区管委会为其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

8、荥阳市X镇土地利用总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

9、市国土局地籍科地类证明。主要内容是:该宗地在豫龙镇X村违法占地前占用的旱地x平方米,未利用地3709平方米。

10、市国土局规划科证明。主要内容是:该宗地不符合豫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x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x平方米,荒草地3709平方米。

11、动态巡查违法情况登记表。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6日,市国土局在巡查时发现,一帆公司在豫龙镇X村三组占地建厂未办理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12、国土资源案件立案呈批表。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6日,市国土局对一帆公司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地建厂立案查处。

1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16日,市国土局告知一帆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14、国土资源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主要内容是:一帆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经批准决定处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x平方米;罚款x元。

15、听证申请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19日,一帆公司向市国土局提出听证申请。

1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是:2009年2月3日,市国土局向一帆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09年2月11日9时30分在市国土局举行听证,通知一帆公司参加。

17、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一帆公司委托王顺利办理听证相关事宜。

18、听证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2月11日,市国土局举行听证会。一帆公司对调查结论质证,其认为一帆公司已与东区管委会签订了相关协议,并缴纳了土地补偿等相关费用,市国土局处罚错误。

19、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两份。主要内容是:一帆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x.50元。

20、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两份。主要内容是:一帆公司向东区管委会交纳平整土地一次性费用60万元;向荥阳土地有偿使用核算专户交纳青苗、附属物补偿费x元。

21、收到条三份。主要内容是:一帆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2007年5月7日、2008年11月18日缴纳土地款十万元、二百万元、二十万元。

22、关于一帆公司建设用地问题的报告。主要内容是:一帆公司针对市国土局拟作出的处罚发表的申诉意见。

23、听证报告。主要内容是:经听证,听证会同意对一帆公司的拟处理意见。

24、第X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是:市国土局于2009年2月25日对一帆公司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其送达。

2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荥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3月6日,一帆公司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通知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答复。2009年6月17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一帆公司诉称:1、市国土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占土地系一类工业用地,符合荥阳市人民政府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东区管委会作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书》具有强制履行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荥阳市人民政府承担。因此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一帆公司“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之说不能成立。2、第X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没有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荥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听证告知书。主要内容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帆公司占地虽与市东区管委会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但不能视为已依法经过批准,该公司至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其占地建厂的行为属违法占地。市国土局对一帆公司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一帆公司对被告市国土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6有异议,其认为无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有异议,其认为笔录记录不完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其认为听证会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落款处除有行政机关公章外还应有法人签名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5、16本院予以采信。一帆公司王顺利在听证证笔录最后一页署名,并写明“看过属实”,因此其辩称笔录记录不完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告一帆公司与市东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市东区管委会以出让方式供地,一帆公司要按期缴纳土地款,东区管委会为其办理土地证等手续。一帆公司于2006年11月在约定选址地荥阳新区X路X路交叉口开工建设,并按协议书约定向东区管委会交纳了相关费用。2009年1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在巡查时发现,一帆公司在荥阳市X镇X村三组占地建厂未办理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同日,市国土局立案受理一帆公司违法占地一案,并向一帆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市国土局对一帆公司占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笔录:东至高速路、西至郑源路、南至长城厂、北至陶瓷厂,一帆公司占用基本农田x平方米、荒草地3709平方米。该笔录上有一帆公司副总经理王顺利签名。后市国土局询问了一帆公司副总经理王顺利,该局规划科、地籍科出具了相关证明,查明,一帆公司于2006年11月份开始在荥阳市X镇X村郑源路东侧占地建厂,该宗地不符合豫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x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x平方米,荒草地3709平方米。2009年1月16日,市国土局向一帆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一帆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09年1月19日,一帆公司向市国土局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2月11日,市X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意见:同意对一帆公司的处理意见。2009年2月25日,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帆公司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x平方米;2、非法占地面积x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x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占用荒草地3709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共计罚款x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一帆公司送达。一帆公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7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据此,原告一帆公司未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荥阳市X镇X村三组土地x平方米建机械制造厂,其虽与市东区管委会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市东区管委会向其供地,并为其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但其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故一帆公司非法占地事实清楚。其在诉状中称市国土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帆公司违法占地事实,被告市国土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帆公司称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一帆公司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5日对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任明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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