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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616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洛阳市白马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分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学峰、李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0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并交纳了360元诉讼费。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7月14日和15日分别向被告史某某和原告段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7月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我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争吵。婚后不久,经医院检查证实,被告患有不孕症,不能生育。我与被告多次到洛阳市不孕不育医院进行治疗,均未治愈。后来,我才发现被告根本不配合治疗,一个疗程的药,只服用两、三天就不吃了。对此,我非常气愤。此后,我与被告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但我仍规劝被告吃药,以期病情有转机,但被告完全拒绝治疗。2003年6月25日晚,因前几天我们吵架,被告叫了四人(其中有被告表弟韩某)在家中把我殴打一顿,我当即报案,110赶来后对我作了笔录。2003年7月1日上午11时,被告趁我上班不在家,请搬家公司将家门撬开,将我与被告共同财产电视、冰箱等家庭生活用具全部拿走,给我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在街坊邻居里造成极坏影响。我打电话问被告,被告说话不仅极为难听,并还说:“要是不到法院告我,我就是不离婚,拖死你……”。我认为作为婚姻基础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清单附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不配合治疗、拒绝治疗,这纯属捏造。我在婚后患不孕症,多次多方治疗,药费又是那么贵,我花钱买药为什么不吃病治好了对我只有好处。我后来没有吃药,是因为我无正常经济收入,原告有工资又不对我进行帮助,我是迫不得已才停止治疗。我认为夫妻间应该相互帮助,原告是因为我有病了,不想管了,才提出离婚。既然这样,我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列财产清单,该财产都是我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且我因为治病(包括为原告殴打致伤)和生活困难,已将清单中部分财产变卖。原告称我将房门撬开,是因为原告将门锁更换,不让我进家。原告只要求分割我的婚前财产,对我们真正的共同财产证券的资金及银行存款还有一台VCD只字未提。我要求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并给予我帮助。此外,原告是一个在岗职工,收入稳定。而我是一个农民,收入低,患病还需要大量费用,离婚后又无住所,生活困难,原告在离婚后应给我4000元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医院检查证实,被告患有不孕症,不能生育,至今尚未治愈。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03年6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及各方应当承担何责任;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一)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及各方应当承担何责任

原告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洛阳不孕不育症医院2003年7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史某某,病人于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10月6日因原发不孕来我院就诊治疗”。拟证明被告有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2、2003年8月6日刘闪(原告段某某母亲)和2003年7月21日王利霞(原告段某某家房客)出具的证人证某。拟证明被告史某某找人到原告家打原告和被告2003年7月1日上午趁原告家没有人把东西搬走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史某某患的病是在婚后所得,但不能证明患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证据2所显示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要某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我们要求证人出某作证。否则,该证据无效。

被告史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3、洛阳市公安局工农乡派出所200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3年6月29日16时,接史某某报警称“丈夫段某某打了自己”,出警后到其住处看到史某伤情,史某丈夫已经跑了,找多处未找到其丈夫。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打被告造成的。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和治疗费单据五张。拟证明原告段某某殴打被告造成的损伤及支出的费用。

原告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载明派出所出警情况,并没有载明原告打了被告。对于证据4,对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史某某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史某某在婚后患不孕症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但原告以此证据来证明被告患病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方向难以成立,也说明被告史某某患不孕症是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证人证某),证人一某为原告母亲,一个为租住原告房子的房客,她们的证言虽与本案有关联,但由于两证人同某告有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被告史某某受伤后及时报警和治疗的事实,在证据3中载明的内容是被告史某某对公安干警的陈述和公安干警的出警情况,虽没有原告段某某的直接供述,根据报警常识和习惯,原告段某某在2003年6月29日与被告史某某在发生争执中被告出现伤情的事实是可以成立的。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段某某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卧具(床、床垫,价值400元)、大衣柜(价值200元)、沙发一套(500元)、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800元)、烤箱和搅面机(价值800元)、液化气钢瓶、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价值100元)、电风扇一个(价值50元)。原告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发票被告也拿走了。

被告史某某辩称除液化气钢瓶、电饭锅外,其它都是其娘家陪送的,因看病和生活被告将冰箱、电视机卖了700余元。

本院根据被告史某某的申请,于2003年8月7日到洛阳市证券公司洛阳南昌路证券营业部调查,客户段某某(资金帐号:(略))当日最新资产总值3326.58元。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将上述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查明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VCD一台。

另被告史某某提出在离婚后其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又患病,要求原告给其经济帮助4000元。并出示如下证明:

5、(略)民委员会200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农民,经济收入少,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

6、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结婚前没有患病;

7、2002年6月12日洛阳平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婚后患病。

8、2003年8月12日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2003年8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病至今未愈。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婚前检查时是检查不出被告是否能生孩子的,被告是有劳动能力的,可以有其它收入,故不应当给付被告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财产清单,都无证据证明所列财产属于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双方提供的清单上的财产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提出给予其经济帮助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离婚后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原告无实质性反驳意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的主张,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可以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的经济帮助数额。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医院检查证实,被告患有不孕症,不能生育,至今尚未治愈。原告因此对被告不满,双方开始经常吵闹、打架。2003年6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被告共同财产:液化气钢瓶、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卧具(床、床垫)、大衣柜、沙发一套、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烤箱和搅面机、电风扇一个、3326.58元的股票、VCD一台。无其他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家庭,在生活中应互尊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但原告在被告患病不能生育后,开始对被告不满,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段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某某在离婚后无经济收入、加上患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况。而原告作为一名在岗职工,经济收入比较稳定,应当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数额为2000元为宜。双方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分割:海尔29寸电视机、海尔冰箱、卧具(床、床垫)、大衣柜、沙发一套、烤箱、搅面机、电风扇一个归被告史某某所有;段某某(资金帐号:(略))3326.58元的股票、VCD一台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原告段某某补偿给被告财产折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段某某给予被告史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60元,原、被告各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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