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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互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段某某、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一般代理),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伦(特别授权),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3A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公安局垫江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镇X路南门坝建委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互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段某某、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互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伦、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晚21时许,李某参加完互邦公司组织的庆典晚宴后醉酒驾驶渝x号白色奥托车从两路口往中山二路上口方向行使。当车行至两路口派出所附近人行横道时,李某所驾驶的渝x号白色奥托车与正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陆世忠、徐某某、陆森林相撞,致渝x号车前保险杠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杨隽驾驶的渝x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三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区支队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杨隽、陆世忠、徐某某、陆森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互邦公司向渝中区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保证驾驶员李某积极配合贵队调查事故、随传随到;二、事故中受伤人员医院治疗费用由我司负责垫付,待事故调查完毕,以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善后事宜。”互邦公司为徐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x.19元。2008年2月5日,徐某某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右下肢功能丧失30%;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头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困难,此处伤残程度为十级。3、徐某某右股骨骨折内固定之交锁髓内针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4、徐某某右下颌骨升支、下颌骨体骨折内固定之钛板如发生排异反映,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5、徐某某如出现下颌关节强直需行关节重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

一审另查明,段某某原系互邦公司职工,2002年渝x号白色奥拓车在互邦公司用车改革后,由段某某使用并登记在段某某名下。该车2003年3月后由互邦公司职工蒋虹使用,2004年7月由互邦公司职工柯蔚使用,2007年7月由李某作为公务用车使用。期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中,经调取渝中区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李某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即2007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当问到“你驾驶的什么车,车主是谁”时,李某回答“我驾驶的是渝x号白色奥托小客车,车主是互邦公司。”2007年11月1日李某在回答“事故发生时你驾驶的渝x号车的真正车主是谁”时,李某仍然称“是互邦公司。”2007年11月10日,交警支队询问段某某,段某某也称“渝x号白色奥托车不是我的车,是互邦集团公司的。”并且详细地讲述了该车由购买到其使用的过程。一审法院2008年10月l3日到渝中区看守所询问李某时,李某称该车是因其在公司“表现好,公司就把出事车配给我作为业务用车”,使用该车“没有付钱”。

一审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另十个月。渝x号车由互邦公司于2OO7年3月23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在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一起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名义车主是段某某,该车经三度转手后由李某使用。李某对渝x号白色奥托车是互邦公司的车的说法与段某某在交警支队所作的陈述一致,与法院所做笔录前后吻合,庭审中李某也未加以否认,故对李某和段某某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所做陈述予以采信,对庭审中段某某以及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和采纳。渝x号车数次变换使用人,但都是由互邦公司进行控制,并未脱离互邦公司支配范围。互邦公司对渝x号车具有支配控制力和运行利益。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渝x号白色奥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的互邦公司应对造成徐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肇事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x号车名义车主虽为段某某,但因发生事故时段某某对该车已无实际支配控制力,故对此次交通事故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徐某某起诉要求互邦公司、李某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自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因伤产生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5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56元、交通费3819.6元、住宿费713元、医疗费x.19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55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徐某某要求赔偿的续医费“4、徐某某右下颌骨升支、下颌骨体骨折内固定之钛板如发生排异反映,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5、徐某某如出现下颌关节强直需行关节重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因目前徐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内固定排异反映与下颌关节强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如上列情形发生,徐某某可另案起诉解决。对渝x号车在交通强制保险项下的垫付责任,因在陆森林死亡其父母陆世忠、徐某某起诉互邦公司、段某某、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案件中已经得到主张,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太平洋公司垫付责任已履行完结,加之陆世忠与徐某某系夫妻,故对徐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互邦公司赔偿徐某某因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六万零三百四十六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八百五十六元、交通费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六角、住宿费七百一十三元、医疗费五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角九分、续医费五千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五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营养费九百元、鉴定费一千二百零三元,合计一十五万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七角九分。扣除互邦公司为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五万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一角九分,尚应承担赔偿费用九万七千七百零六元六角。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李某并对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互邦公司赔偿徐某某精神抚慰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互邦公司、李某负担。

互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互邦公司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对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互邦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渝x号车的名义及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互邦公司对渝x号车不具有支配力,不享有运行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徐某某答辩称:互邦公司对渝x号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段某某答辩称:渝x号白色奥托车在互邦公司车改前用于公务车,2002年11月互邦公司实行车改,段某某购买该车,互邦公司每月发放津贴,车辆保险由互邦公司购买。段某某使用该车3个月就换车了,该车转让给互邦公司的财务科长,后段某某又离开互邦公司,之后该车的情况就不清楚了。2007年11月10日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段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在2007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05年7月份到互邦公司参加工作,今年7月互邦公司出纳柯蔚将渝x号车交给我,因为我是互邦担保公司财务经理,为了工作需要,就配了这辆渝x号奥托车给我,用于工作。”段某某在2007年11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辆渝x号白色奥托车是互邦公司配给我的工作用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2007年10月20日即事故发生的次日和同年11月1日、2008年10月13日以及段某某在2007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车主是互邦公司,是作为公务用车。审理中,段某某再次表明2007年11月10日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故本院对李某和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互邦公司作为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该车造成徐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肇事者,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互邦公司提出不是渝x号白色奥托车的实际车主和对该车不具有支配力和不享有运行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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