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志趣各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并未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系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多次做人流手术,导致现在因患卵巢囊肿而暂不能生育小孩,原告因此嫌弃被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除非支付被告治病费用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主要在长沙各地承接苗木工程;同时,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过矛盾,并经当地的村、组进行过调解。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病历本、超声检查报告单、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5年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小孩,但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要求与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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