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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破坏军事通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破坏军事通讯罪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破坏军事通讯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驾驶一辆自卸斗失灵且没有倒档的红色斯太尔后八轮自卸车,由南向北行至南阳市宛城区盆窑312国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处于升起状态的自卸斗将悬挂在公路上方的两根军事通信光缆挂断,被告人屠某某发现该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挂断的光缆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军事通信光缆,光缆被挂断时x部队正在执行重要战备任务,光缆挂断导致该部队与上级通信中断26小时38分,严重影响了部队正在执行的战备任务,造成了重大军事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2、证人苏XX、张XX等人的证言;3、物价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因过失而损坏军事通讯,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驾驶一辆自卸斗失灵且没有倒档的红色斯太尔后八轮自卸车,由南向北行至南阳市宛城区盆窑312国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处于升起状态的自卸斗将悬挂在公路上方的两根军事通信光缆挂断,被告人屠某某发现该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挂断的光缆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军事通信光缆,光缆被挂断时x部队正在执行重要战备任务,光缆挂断导致该部队与上级通信中断26小时38分,严重影响了部队正在执行的战备任务,造成了重大军事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现金x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2、(1)证人苏XX证言的陈述;⑵证人张XX的陈述;⑶证人陈X的陈述;

⑷证人曹XX的陈述;⑸证人曹X的陈述;⑹证人杜思兰的陈述;⑺证人曹祥梅的陈述;⑻证人柳溪源的陈述;⑼证人张X的陈述;3、鉴定结论:⑴价格鉴定;4、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⑴身份证明;⑵报案材料证明;⑶抓获经过;⑷调解书及收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讯,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且认罪、悔罪。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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