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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某与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呈贡县洛龙湖公园旁园丁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褚俊英,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李某某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同时也是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春融公司的代理人褚俊英、雷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2年呈贡县委、县政府同意关于呈贡县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来的《呈贡县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建房集资(试行)办法》,2002年1月15日,呈贡县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向李某某收取建房集资款6万元,2003年8月25日收取建房集资款x元。2003年12月31日,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某某发出《呈贡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呈国用(2003)字第X号,地号为216/0607/x。2004年5月8日,呈贡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合园”住宅小区楼工程质量保修书。2005年10月9日,春融公司成立,其中,呈贡县人民政府公共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2006年1月9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呈贡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百合园职工住房有关善后工作的处理意见》:“为了能解决百合花园职工住房遗留问题,将百合花园小区交由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按市场的相关规定运作,对放弃购买的住户,同意如数退还本金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6年7月3日,春融公司向李某某发出通知,告知其应补交房款x元,若放弃购房,可退领房款本金及利息x元。200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商品房买受人)、杨某(共同买受人)向春融公司购买位于呈贡县X路旁百合花园B-2-X幢房,房屋套内面积为260平方米,每平方米1660元,房屋总价为x元,李某某、杨某应当在200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之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空格部分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水电配套设施费:水电、闭路电视、电信、煤气已安装至各户,开通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自己承担。”2006年7月14日,杨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保证人为春融公司,抵(质)押担保人为李某某;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行将李某某的房款x元交给春融公司;同日,春融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房款发票x元,配套设施开户费8000元。2007年10月22日,春融公司发出通知,告知百合花园住户于2007年10月30日前到呈贡县地税局办理契税手续;2007年10月29日,李某某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x元、印花税21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春融公司是否逾期办理产权证,如果逾期办理产权证,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仅有协助办证的义务,也就是说,春融公司没有办证的义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权属证的办理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有约定则从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交清全部房款的,房产证由甲方统一办理,有关办证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已经约定由春融公司办证,那么春融公司应当为杨某、李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杨某、李某某要求春融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成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杨某、李某某可以委托春融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应当向春融公司提交书面委托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办证期限。虽然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至杨某、李某某起诉之日止已超过90日,但是,杨某、李某某既未能证明其已向春融公司提交书面委托书,也未能证明由于春融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故春融公司逾期办证的事实不存在,杨某、李某某要求春融公司赔偿逾期办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春融公司收取配套开户费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之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空格部分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水电配套设施费:水电、闭路电视、电信、煤气已安装至各户,开通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自己承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套设施开户费由房屋所有权人自己承担,该约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春融公司在开通水电配套设施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配套开户费的行为并不违法。故杨某、李某某要求春融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配套开户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原告杨某、李某某向被告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办证所需的相关手续之日起九十日内,由被告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李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杨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杨某、李某某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春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决定杨某、李某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是错误的。鉴于一审法院与春融公司同为呈贡县政府的直接下属,又有县政府官员代表官方参与了一审调解,可见本案应报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二、原审判决有意隐瞒和虚构了案件事实。春融公司没有依法报件,是不能办证的真实原因,而判决隐瞒了这一真相。判决还存在捏造事实和对补充协议错误认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春融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就管辖异议提出上诉程序不合法,如果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应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现在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合同签订不久,我方即通知上诉人办理契税,但上诉人没有办理,于是我方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书面的通知,要求其于2007年10月30日前到呈贡县地税局办理契税手续;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9日才办理了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并将发票交给我方,我方在2007年11月6日将相关发票交给了呈贡县房管处,但上诉人没有签订委托,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我们仍无法为上诉人办证,所以延迟办证的责任在上诉人而不在我方。三、补充协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就是一个整体,上诉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签订就意味着对补充协议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李某某提交了呈贡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直至2008年10月21日才办理下来。经质证,被上诉人春融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征询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某、李某某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故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春融公司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确认本案在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房屋已经建成,系现房销售。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至李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依照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交清全部购房款后,房产证由甲方统一办理,有关办证税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春融公司在杨某、李某某房款交清后负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虽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规定明确了由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办理,但该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作出除外的约定,只要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就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杨某、李某某已于2006年7月14日交清房款,并于2007年10月29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和印花税,依照合同约定由春融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双方在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春融公司办证的期间,依双方合同约定,办证税费由杨某、李某某承担,而缴纳办证税费又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先决条件之一,故本案春融公司最迟应当于杨某、李某某缴纳契税之日即2007年10月29日的次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但春融公司时至2007年11月20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李某某名下,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就逾期办证如何承担责任作过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应由春融公司在逾期办证的期间内按照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春融公司以上诉人杨某、李某某未出具委托书给春融公司导致其办证迟延的抗辩,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之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合同补充协议系春融公司的格式条文且没有签字或盖章而不具有效力的主张,因该补充协议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效力,无需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组成部分之一另行签章,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配套设施开通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杨某、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春融公司退还配套开户费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春融公司负有办证义务,因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李某某关于办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春融公司在2007年11月20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依照合同,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有效,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杨某、李某某要求退还配套开户费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自原告杨某、李某某向被告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办证所需的相关手续之日起九十日内,由被告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李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三、被上诉人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李某某支付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42元,共计4884元,由上诉人杨某、李某某承担60%,即2930.4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195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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