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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某,男。

被上诉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法制科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郑密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衡某某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某某,被上诉人二七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衡某某酒后到二七区孙八砦鑫城市场东门口买炸鸡,因价款问题与卖炸鸡的韦三建发生争执,韦三建骂了衡某某一句,衡某某用拳头殴打韦三建脸部。韦三建的老乡王庆彬来劝架时,衡某某用指头戳伤了王庆彬的嘴,并把王庆彬的背心扯烂。衡某某和韦三建的邻居杨某某均向110报警。110接报警后指令郑密路派出所出警。郑密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衡某某、韦三建、王庆彬和杨某某带回郑密路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认定了衡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二七公安分局遂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了郑公二(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衡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衡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衡某某在购买炸鸡时,因支付炸鸡款与韦三建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韦三建并用手戳伤前来劝架的王庆彬的嘴。二七公安分局在履行了初查、传唤、查证、询问有关人员、审批等程序后,认定了衡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并据此作出了郑公二(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2009年7月4日作出的郑公二(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衡某某承担。

衡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公安局处罚不成立。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填写错误,结案报告中把拘留日写成2009年7月17日,公安局没询问,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事实是王庆斌、杨某某等人打骂我,公安局认定我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

2、杨某某是当事人,却又是二七分局的证人,二七法院据此认定证据,证据不充分;

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七公安分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衡某某酒后与韦三建在买炸鸡时发生口角,衡某某用拳头朝韦三建面部打了两拳,造成眼部和鼻子受伤,王庆彬拉架时,被衡某某用手指将嘴戳伤,将衣服撕烂,派出所出警后,衡某某在派出所大吵大闹,不听民警指挥。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韦三建、王庆彬及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

2、我局的处罚程序合法,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报批、送达等法定办案程序;

3、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衡某某属酒后滋事,打伤两人,处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七公安分局告知对衡某某进行治安拘留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但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法过程存在瑕疵,应该纠正,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衡某某上诉称二七公安分局程序违法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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