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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邮政银行与罗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某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某某支行副行长。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某某县运输管理所干部,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某某县X乡中心学校教师,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邮政银行)诉被告罗某某、郭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15.84%,贷款归还方式是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x.26元,所还款项应存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该帐户户名及帐号同放款帐户)。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罗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郭某某、段某某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发放贷款x元。该笔借款逾期后,只有郭某某为罗某某还了x元本金,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利息、逾期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故未及时还钱,自己已经替罗某华偿还了一万元借款。

被告段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故未及时还钱,自己会催促罗某某尽快还款。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郭某某、段某某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罗某某作为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某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本息x.2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郭某某(丙方)、段某某(丁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x元。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郭某某归还了一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利息、逾期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被告郭某某、段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郭某某、段某某自愿协商达成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x元人民币借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罗某某在该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郭某某、段某某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郭某某、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按年利率15.84%从合同约定日期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郭某某、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某某、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伟雄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邓龙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撰稿:王芳;校对:刘某;印10份;2009年12月3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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