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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与李某甲、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政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金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一汽公司)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旺、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原审第三人万通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规定:“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2007年9月以后,原告李某甲所经营的豫x号出租汽车办理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营权利证书》。2008年9月25日,原告李某甲书面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减除一辆万通一汽公司经营豫x出租汽车的资格。同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回复》,决定不予办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客运管理处系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管理机构。原告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能办理、无法办理,作出书面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可以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回复》,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的,不属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因诉讼请求有误申请撤回起诉,在修改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被告作出的《回复》,不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却以自己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相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为依据,不以原告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已符合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条件,却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第三人未申请为理由,作出无法办理减除第三人营运车辆及业务的决定。被告作出《回复》忽视了自己作出的文件中“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无法办理的决定与《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不相符。至于被告辩称的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只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系2005年修正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名称,与被告正在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只是新老名称的不同,被告的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的决定是不正确的。被告的《回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事项仍未解决,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甲提出减除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数量及申请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的回复》;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客运管理处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不应受理李某甲的第二次起诉,不应准许李某甲在开庭时变更新的诉讼请求;2、李某甲的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3、我处的X号文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回复》合法;4、万通公司与李某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由万通公司提出减除申请,二审适用《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第八条、第九条错误;5、我处核发的是《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无权换发李某甲请求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由李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自己受让合法取得豫x出租汽车经营权,符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法定条件、标准,应予换发,客运管理处不予办理错误,原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万通一汽公司陈述称,我们同意客运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依照《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人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李某甲是通过自购车辆挂靠经营的方式共同使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这种行政许可,这是目前市政府对出租汽车管理的经营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我们依据政策守法经营,如果政府对这种体制调整,第三人会积极配合政府依法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7年8月24日同万通一汽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李某甲拥有豫x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等。此后,李某甲相继办理了《行驶证》、《税务登记证》、《经营权利证书》等相关证照。鉴于已从万通公司实际取得豫x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2008年9月25日,李某甲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减除一辆万通一汽公司经营豫x出租汽车的资格,并为其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以维护自己作为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同年10月23日,客运管理处作出回复称,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的规定,营运证件变更到个人名下的车辆仍须挂靠在原所属公司名下经营,因申请人目前尚未与万通一汽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同时万通一汽公司也未向被告提出相应的申请,所以无法办理减除万通一汽公司营运车辆数量及业务;目前我市出租汽车行业证件管理中不存在《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这一名称证件,因此不存在办理《出租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客运管理处将不予办理的决定于同年10月29日送达与李某甲,李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回复,判令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庭审后李某甲以诉讼请求有误,申请撤诉,中原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9年2月11日,李某甲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在开庭前李某甲又提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由“确认”回复违法改为“撤销”回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客运管理处作出的书面《回复》未告知李某甲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从李某甲收到《回复》起至其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李某甲两次起诉及改变诉讼请求问题,因行政案件诉讼请求的选择专业性较强,不易某握,作为非专业人士的苏文更及其代理人在起诉时对“确认违法”与“撤销行政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认识模糊,诉求措词虽有反复,但诉讼目的指向明确,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客运管理处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允许个体经营者经营出租车业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如果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甲取得经营权后有权按照法规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证件,客运管理处以李某甲未与万通一汽脱离挂靠关系、万通未申请为由不予办理,缺乏法律依据;且2005年修正后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将以前沿用的“经营许可证”明确修改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管理处未相应更改,仍一直沿用许可证名称,二者只是新老名称不同,内容指向一致,因此客运管理处《回复》称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于法无据,上诉人客运管理处上诉称其《回复》合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客运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客运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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