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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上诉人史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69年2月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1987年2月生,住(略),系李某丙母亲。

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上诉人史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史某甲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上诉人史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己、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史某戊邀请同村李xx、张xx、段xx、周xx、王xx、王xx、牛xx、史xx前往西工区X路天府火锅店喝酒,李xx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无戴安全头盔独自驾驶摩托车返回李某,途径西工区X路毛线市场门口时人车跌入市文物局在此钻探的施工坑内,造成李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市文物局已补偿李xx家属6万元。事故发生后史某戊已给付李xx家属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xx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死亡抚慰金x元(酌定),共计x元。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史某戊及同桌饮酒人应当预见李xx醉酒驾车可能存在危险后果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史某戊作为东家邀请他人喝酒,在客人醉酒后没有安全护送其回家,在同桌喝酒人中应承担50%的责任;洛阳市文物局对李xx家属补偿6万元是一种救济行为,而不是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不应减轻史某戊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史某戊赔偿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抚慰金共计x.95元(已扣除已付的2500元);二、驳回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300元,史某戊负担500元。

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李xx的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史某戊作为喝酒组织者明知李xx是骑摩托车而来,在李xx严重醉酒后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李xx自行骑摩托车离开。一审判决只判决同桌喝酒人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史某戊承担其中50%的责任过低,对死亡抚慰金认定6万元过低。李xx的死亡使史某甲、李某乙中年丧子,李某丙未出生就失去了父亲,对亲属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史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史某戊并不知道李xx是骑摩托车来的,吃饭过程中也没有劝酒,李xx死亡是文物局挖的坑所致,与史某戊无关。

史某戊上诉称,李xx死亡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其应承担70%责任,文物局作为案件的侵权人应承担30%责任,史某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文物局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史某戊是喝酒的组织者,在李xx醉酒情况下让其独自离开,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酒后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史某戊召集李xx等人喝酒本身虽无过错,但其因此产生了对被召集人酒后安全问题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此义务,使李xx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独自骑摩托车离开,从而发生事故,史某戊虽不是导致李xx死亡的侵权人,但对于李xx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分担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史某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400元,由史某戊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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