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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65岁。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区长。

第三人陈某丁,男,52岁。

原告陈某乙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丁颁发的邙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高德金,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恩、周丽霞,第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X组村民,第三人系老鸦陈某X组村民。2007年,第三人陈某丁在原告家的西边空地扩建房屋,由于建房中擅自占用原告家的通行道路,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第三人出示邙山区政府为其颁发的邙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才得知该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严重超标,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界将原告家通行的道路占用了一大半。第三人以此为依据,将垃圾等物品堆放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庭的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存在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邙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早已被撤销,诉讼标的并不存在。原告陈某乙和第三人陈某丁系同村村民,均住在老鸦陈某南一街,使用的土地属老鸦陈某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该村位于郑州市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2006年5月22日,郑州市X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郑村改(2006)X号文件批准,将老鸦陈某列入2006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该村X年12月30日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改村申请,2007年1月4日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其申请和相关法律向区人民政府报请了《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2007年1月11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惠政文(2007)X号《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文件。2007年1月15日,发布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此公告在本辖区内广泛张贴,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权利人。综上,原告的请求和相关事项已在2007年2月16日公告生效之日起就依法被撤销,其诉讼请求的标的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陈某乙不是适格原告,我没有侵犯他的权利。全村换发土地证时,经村委会同意,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将我的旧宅基地使用证交回村里,村里发给我邙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也在换证之列,若说我的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超标,原告也存在该问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下载的公告;2、邙土集建(92)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3、陈某丁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4、勘验笔录;5、开工证明。

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9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X村改造

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6]X号文件;2、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民委员会申请书;3、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惠国土资文(2007)X号文件;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惠政文[2007]X号文件;5、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6、(邙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9、国法函[2005]X号文件。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照片2张。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08)郑民二终字第111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网络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8、9,系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丁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郑州市老鸦陈某。老鸦陈某原属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后郑州市邙山区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1992年8月6日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为陈某丁颁发了邙土集(92)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宅基地。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认为原告的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超标,并且第三人陈某丁将垃圾等物堆放在通道上,影响了原告地生活,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邙土集建(92)号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老鸦陈某在2006年已被郑州市政府列入城中村改造,2007年1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向惠济区人民政府报请了《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2007年1月11日,该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请示以惠政文(2007)X号文件作出批复,原则同意依法注销原为老鸦陈某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颁发的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1月15日,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但该区政府未将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某乙与第三人陈某丁系邻里关系,被告为陈某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会对邻里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陈某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在的老鸦陈某2006年已被郑州市政府列为城中村改造计划,被告根据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作出批复后,发布《关于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该公告已经注销老鸦陈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包括原告诉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告为陈某丁颁发的邙土集(92)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对被告注销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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