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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与昆明联盟建筑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金正中、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巍、刘某夷,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巍、刘某夷,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玉勇、李皓,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波四社”)诉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联盟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波四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金正中、陈义芳,被告联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巍、刘某夷,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巍、刘某夷,被告监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玉勇、李皓,被告联盟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李凤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波四社起诉称: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联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联盟公司承建原告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现称云波四社统建房白汁小区),该工程为砖混结构,共X幢X户(实际修成86套),每套三层,建筑面积x.49平方米,该工程包干造价每平方米807.35元,合同总造价x元,合同工期360天,合同约定如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累计计算,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并一次性验收合格,达不到优良工程按工程造价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03年9月6日开工,2006年1月4日工程竣工,迟延491日交付。原告将房屋分给住户后,发现房屋普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经被告刘某某多次修理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能使用。2007年10月经原告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云南禾凯建筑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对其中本案所涉未入住的36套住房进行房屋质量检测鉴定,确认存在普遍的质量缺陷:一、主体结构:第一、二层房内圈梁未达到设计尺寸;第三层房无设计图中的钢筋混凝土Z3柱(房屋中柱),降低了房屋抗震设防强度,并造成相邻构造柱开裂;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贯穿性开裂,裂缝宽度大于或等于0.3毫米,对结构的耐久性安全有影响。二、屋面工程:屋面防水层未按设计图施工,防水保护层空鼓起泡,致使第三层房内墙面、顶板渗漏水;坡屋面彩瓦铺设搭接尺寸不够。三、露台工程:露台地坪高于室内地坪,未按设计图施工。四、装饰工程:室内厨房、全部卫生间墙面瓷砖开裂,室外露台宝瓶栏杆开裂,窗、栏杆、雨蓬粉刷层套龟裂;室内大厅挑台扶手栏杆间隔过宽,晃动较大,存在安全隐患。五、水电安装工程:上下水预留现浇混凝土脱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部分强弱电插座盒内见塑料波浪管(伸缩管),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防火安全隐患。鉴定认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设计图施工,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该建筑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应采取补强加固、重作、修补等方案解决。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经评估本案所涉36套住房需要修复,加固费用共计x.55元(不含Z3柱缺失和第一、第二层圈梁尺寸不足所需费用),对三楼钢筋混凝土Z3柱缺失所涉重大安全结构及加固补救,原告委托了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Z3柱缺失补救方案并评估方案实施费用,两项合计修复、加固费用共计为x.89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联盟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承担修复、加固责任。但由于该两被告前期的偷工减料、缺乏诚信的行为已证实其丧失了起码的职业道德,加上两被告长期处于停业状态,目前已无建筑施工和经营的法定资质,不具备承担建筑施工的法定行为能力,无能力承担修复、加固的行为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未能入住的36套统建房维修、加固费用共计x.89元。即使被告承担了维修、加固费用的民事责任,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仍存在:1、因一、二层圈梁无法维修加固造成房屋抗震强度降低;2、因钢筋混凝土Z3柱缺失实施补救方案后造成房屋使用面积、功能受限;3、观景露台补救方案实施影响室内采光和使用功能;4、修复、加固后仍有无法克服的质量瑕疵,难以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的质量标准和观感质量要求,导致该工程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极大降低,故还应减少工程价款x元(每户x元乘以36户)。被告联盟公司和刘某某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工程迟延491日交验,依合同约定应按每日1000元赔偿违约金,共计x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未达到优良,被告还应按工程造价2%承担违约金x元(按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造价x元乘以2%计算)。由于被告联盟公司和刘某某施工工程不合格,交付后两年来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导致本案所涉36户业主至今无法进住,造成经济损失x元(2202元每月乘以27个月乘以36户,从2006年1月4日暂计至2008年4月4日共计27个月)。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得不聘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评估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所发生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评估等费用x元应由该两被告承担。被告联盟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规范施工,偷工减料,恶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质量标准,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工程质量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请求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是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监理公司是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将不合格建设工程签证为合格工程,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前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盟办事处是被告联盟公司的主管单位,曾承诺对被告联盟公司的债务负责,故应对被告联盟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联盟公司、被告刘某某承建的云波第四股份合作社社员统建房工程属不合格工程;二、判令被告联盟公司、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本案所涉未能入住的36套统建房修复、加固费用x.89元;三、判令对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本案所涉未能入住的36套住房减少工程价款x元;四、判令被告联盟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工程迟延交付违约金x元、未达优良工程违约金x元;五、判令被告联盟公司、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本案所涉36套住房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不能入住的经济损失(本项费用计至2008年4月4日,其余损失应持续计算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付清原告第2项给付请求之日止)x元;六、判令被告联盟公司、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评估等费用x元;七、判令被告监理公司对第2项、第5项、第6项给付请求与被告联盟公司、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判令联盟办事处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给付请求与被告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盟公司答辩称:一、联盟公司是与云波四社签订合同的主体,本案建设工程的投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施工的组织及与云波四社协商、办理竣工验收等事宜均由联盟公司进行,联盟公司第一施工工程处处长刘某某系受答辩人的委托,负责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事宜,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由联盟公司建盖的统建房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联盟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云波四社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云波四社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联盟公司支付统建房修复、加固费用及减少工程价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三、联盟公司建盖的统建房工程款经过了昆明市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的审定,云波四社在该决算报告上盖章确认了其应付联盟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本工程经云波四社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不符合约定之情形,云波四社要求建设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四、2005年11月16日,联盟公司和云波四社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变更至2005年12月31日止,而且在答辩人建盖统建房期间,多次出现因云波四社的原因导致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况,云波四社认为联盟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五、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存在影响房屋入住的质量问题。况且,云波四社不是联盟公司建盖的统建房的实际住户和出资人,无权向联盟公司主张所谓因房屋不能入住的损失。六、云波四社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鉴定,结论错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云波四社自行承担,联盟公司没有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云波四社对联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云波四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联盟公司是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刘某某是受联盟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云波四社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监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一、二、五、六、九与我方有关,我方认为: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该由法院来确认工程是否合格;二、对涉案工程,原告已经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三、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如果经过审理,工程确有瑕疵,我方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应该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被告联盟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本案第三被告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客观上并不存在;二、要求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双方以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是,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三、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误四、工程未达优良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云波四社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工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3、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3年度);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5、关于官渡区房地产经营总公司联盟分公司、官渡区联盟建筑公司改制并与镇政府行政主管相脱离有关事宜的通知;6、任命书(二份);7、收条(二份)、移交清单;8、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9、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欲证明:1、联盟公司已多年未参与工商年审,处于失踪、停业状态,但没有吊销、注销,没有进行清算;2、张某某是联盟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3、联盟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于2004年7月1日;4、联盟公司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原官渡区X镇政府是其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具有人事任免权和财产处置权,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曾承诺对官渡区联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组:1、拟投入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简介表;2、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x)、税收通用缴款书(x、x、x);3、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x)、税收通用缴款书(x、x、x);4、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x)、税收通用缴款书(x、x、x);5、龙泉信用社转账支票(三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刘某某以联盟公司第一工程处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项目经理名义组织施工,却以昆明市官渡区春云建筑修缮队名义收取工程款、纳税、刘某某是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

第三组:1、昆明市官渡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官体改复(2000)X号文件;2、云波社区居委会收缴暂时保管所属股份合作社印鉴凭证;3、云波社区X村、居民小组党支部、股份合作社领用新印章凭证。该组证据欲证明:1、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即原昆明市官渡区X镇云波第四股份合作社)成立依据;2、昆明市四区行政区划调整后,联盟镇所属云波四社新旧印鉴交接时间:旧(昆明市官渡区X镇云波第四股份合作社)印鉴于2005年3月18日交出,新(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印鉴于2005年4月5日领用。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云波四社与联盟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五组:1、关于监理报告补充说明;2、质鉴(2007)字第050-37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书;3、质鉴(2007)字第050-1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书;4、质鉴(2007)字第050-2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书;5、质鉴(2007)字第050-3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书;6、质鉴(2007)字第050-4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书;7、质鉴(2007)字第050-5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书;8、质鉴(2007)字第050-6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书;9、科信评鉴(2007)字第050-X号评估鉴定报告书。该组证据欲证明:1、根据监理单位建议,云波四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鉴定、评估;2、联盟公司承建的云波四社白汁小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不合格工程;3、云波四社白汁小区工程涉案36套住房需修复、加固费用x.55元(不含Z3柱缺失及相涉结构补救方案实施以及一二层圈梁尺寸不足所需费用);4、云波四社白汁小区工程中涉案36套住房因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入住,造成经济损失每套每月2202元,36户共计x元(从工程交付之日2006年1月5日暂计至2008年4月4日共计27个月);5、根据鉴定结论和合同约定,联盟公司应赔偿未达优良工程违约金x元。

第六组:1、天禹司鉴字2008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2、(云波四社对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书;3、(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云波四社)委托书回复。该组证据欲证明:1、对云波四社白汁小区工程Z3柱缺失,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及云南和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设计单位作出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单位云南化工设计院认为不能取消,若没有Z3柱,房屋将达不到原有设计要求。2、由于云南化工设计院没有应云波四社请求对钢筋混凝土Z3柱作出补救方案,云波四社不得不另行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救方案,经鉴定涉案36套房屋Z3柱缺失及相涉结构补救方案实施费用为x.34元。

第七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x、x、x、x),欲证明:云波四社因统建房工程质量问题共支出司法检测、鉴定、评估费用x元。

第八组: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1、2、3、4、5、6、7、8、9、X栋)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意见表、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监理报告;4、监理工程师备忘录。该组证据欲证明:1、监理公司与云波四社具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2、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不当,未尽监理职责,将云波四社统建房不合格工程签证为合格工程,应承担相应监理责任;3、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9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联盟公司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迟延491日交付违约金x元。

经质证,被告联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除5、7因无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外,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第二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的4因未见过,不予认可真实性外,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联盟公司。

经质证,被告监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5、7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2以被告联盟公司和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准,对第八组证据4未发现与之相符的原件及复印件,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原告云波四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联盟办事处对第一组证据5-7因无原件以供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五、六、八组证据因系第三方制作和出具,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内容亦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联盟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联盟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卡片及工商年检资料;

2、刘某某的任命书;

3、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联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刘某某作为处长负责统建房工程事宜;

4、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联盟公司是投标及订立合同的主体;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6、《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作了相关约定;

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监理公司对联盟公司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理,对联盟公司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施工工序和行为有职责提出停工整改、返工要求;

8、云波四社统建房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

9、云波四社统建房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10、云波四社统建房结构工程验收记录;

11、云波四社统建房建筑电气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12、云波四社统建房主体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13、云波四社统建房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14、云波四社统建房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15、云波四社统建房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上述证据欲证明统建房的地基基础工程、基础分部工程、结构工程、建筑电气工程、主体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建筑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均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16、云波四社统建房二层、三层平面结构布置图及屋面平面结构布置图,欲证明统建房三层露台的地坪高于室内地坪是设计的原因,设计图中关于Z3柱的设计含糊不清,施工中联盟公司已经提出;

17、《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欲证明联盟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1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告邀请有关单位参加验收的邀请函,欲证明原告确认联盟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19、《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2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

21、2006年1月4日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竣工验收签到表;

2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上述证据欲证明经竣工验收,联盟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还报送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2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欲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涉案工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

24、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欲证明现行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分为合格与不合格,没有优良的验收标准;

25、房屋移交清单,欲证明原告接收房屋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统建房的实际住户是云波四社的农户,而非原告;

26、云波四社统建房86户土建、水电工程决算表;

27、云波四社统建房室外工程决算表;

欲证明:1、经昆明市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作决算,统建房全部工程的决算价格分别为:(1)86户房屋的土建和水电工程:x.57元;(2)室外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工程:x.38元;(3)室外附属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工程x.58元;三项合计:x.53元;2、原告认可了全部工程决算价格;

28、昆明市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资质等级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明:1、昆明市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的资质为:工程造价咨询甲级;2、昆明市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的业务范围包括编制和审核建筑工程预(结)算;

29、2006年8月2日云波第四股份合作社社员统建房工程及室外、室外附属工程决算付款清单;

30、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联盟公司出具的欠条,欲证明:原告认可其未付清联盟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拖欠金额为x.53元;

31、同第8-X号证据;

欲证明:1、统建房的地基基础工程于2004年4月19日通过验收;基础分部工程于2004年4月19日前完成;结构工程于2004年8月29日前完成;建筑电气分部工程于2004年8月29日通过验收;主体工程于2004年8月29日前完成;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于2004年10月29日通过验收;建筑屋面分部工程于2005年1月10日前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于2005年6月10日通过验收。2、联盟公司承建的统建房各分部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了竣工验收时间的延误;

32、关于云波四社统建房工期的说明;

33、2004年1月9日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监理月报第三期;

34、云波四社统建房室外工程排水总平面图;

35、云波四社统建房室外工程管道总平面图;

36、云波四社统建房室外工程电气总平面布置图;

37、付款情况表及2003年10月9日、2003年11月12日、2006年3月27日付款会议记要;

38、2004年3月5日照片;

39、同第X号证据;

40、部分2003-2005年下雨、停电记录;

欲证明:在联盟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出现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的情况,具体如下:(1)原告进行人工挖孔桩动力试桩检测的时间迟延;(2)原告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4)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5)发生不可抗力因素;

41、2005年1月4日云南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欲证明联盟公司承建的统建房工程在2005年1月4日前,就已经完成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也接近尾声。

42、2005年10月28日《盘龙区云波社区居委会菠萝村X组居民小组统建房附属工程续标会纪要》,欲证明原告代表确认:(1)在统建房工程的施工中存在拖欠联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2)至2005年10月28日,除附属工程外,联盟公司承建的统建房其他工程已经完工;

43、2005年10月31日续标通知书(官招审2005[02]号);

44、同第X号证据;

欲证明:1、由于要就2003年5月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包含的室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联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以《补充协议》为准;3、根据《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统建房工程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分别变更为:(1)联盟公司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统建房工程;(2)联盟公司所建工程的质量应按国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3)原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决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决算尾款;

45、2005年12月1日《会议纪要》,欲证明:1、统建房工程的验收范围包括续标范围的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外安装工程;2、原告及工程监理方决定由昆明市编审办进行工程决算;3、若原告在竣工验收后不付清全部工程尾款,联盟公司有权不交付房屋;

46、云波四社白汁小区房屋钢筋混凝土板开裂咨询意见,欲证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云波四社对证据1-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32系联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证据33-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观点;对证据39、41-4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8、40、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认为只是咨询意见,不是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相关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监理公司对证据40系联盟公司提供,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无法核实,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联盟办事处除对证据7、16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联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卡片及工商年检资料,欲证明联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签订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刘某某的任命书,欲证明刘某某在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2003年5月16日联盟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观点同上;

4、云波四社与联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联盟公司,而不是刘某某个人。

经质证,原告云波四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观点。

经质证,被告联盟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监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联盟办事处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监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云南发展监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单位会员证;3、(1)云南发展监理公司派驻原告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及助理工程师名单;(2)总监理工程师彭永清资质及履历;(3)梁树先监理工程师资质及履历;(4)王某云助理监理工程师资质及履历;(5)张建华监理工程师资质及履历;(6)杨春红助理监理工程师资质及履历。该组证据欲证明监理公司是一家具有甲级资质的监理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其派驻到原告处的项目总监及监理工程师、助理监理工程师都具有相应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

第二组: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3、昆明官渡区X镇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图纸会审记录;4、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停工通知;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8、监理现场临时通知;9、设计变更通知;10、室外布管总图会审纪要;11、16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2、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工程师备忘录;13、云波四社统建房工程监理月报;14、《工程结算书》审核意见、监理审核报告(直接费部分)、云波四社室外工程主要项目审核计算依据、云波四社室外工程量审核;15、云波四社统建房项目监理竣工资料交接证书。该组证据欲证明监理公司根据与云波四社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履行了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的监理职责。

第三组:1、云波社区居委会四社统建房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桩基动力试桩检测结果;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竣工报告;4、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竣工验收签到表;5、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6、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9、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0、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1、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2、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3、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4、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5、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6、对云波四社新村统建房X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官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组证据欲证明相关单位及部门根据法定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无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签字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云波四社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除1外,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联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的意见同联盟公司。

经质证,被告联盟办事处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内容也有异议。

被告联盟办事处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登记卡片;

2、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联盟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2005)昆民执字第195-X号民事裁定书;

5、(2007)云高执复字第X号通知书;

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联盟办事处已在接受联盟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云波四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联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的意见同联盟公司。

经质证,被告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各自观点,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确认。云波四社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的5和7以及第八组的4,因无原件以供核对,数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之不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确认。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32因系单方制作,云波四社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8因系照片,云波四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照片本身也不能反映出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之不予采信;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40因系单方制作,云波四社和监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45,虽然云波四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监理公司作为参会的一方对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且该会议纪要上有时任云波四社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公司提供的第二组X,云波四社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同一监理委托合同云波四社也作为证据提交过,监理公司对云波四社提供的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以双方确认的监理委托合同作为认定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关系的依据。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过招投标,2003年4月15日,云波四社和招标管理机构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通知联盟公司,确定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经2002年7月24日公开开标,并经本工程评标小组评定,确定联盟公司中标。2003年5月26日,云波四社作为甲方与乙方联盟公司就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85户,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x.491㎡,图纸及招标文件所界定的工程内容,按本合同协议约定包干价计算;2、包干价以外的配套工程:A轴外围墙及院坝,室外工程(道路、花池、室外管网、排水沟、绿化等)全部由承包人施工,工程价款不含在合同价款内,竣工后按增减变更另行结算。开工日期为工程开工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以发包方书面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6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变更以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按实结算。工期提前不奖,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加罚1000元/天,累计计算。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达不到合格按现行国家有关建筑法律法规执行,力争优良,如达不到优良,我公司(联盟公司)愿按实际建盖户数总价的2%受罚。合同订立后,实际建设统建房86户,工程于2003年9月6日开工,2005年11月16日,云波四社与联盟公司第一工程处就统建房室外工程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云波四社统建房室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续标通知书》、《续标会议纪要》所提供的工程内容。道路、主排水沟、砼排水管及庭园灯安装等市政工程。室外电缆沟、散水沟、围墙、化粪池等建筑工程、配电箱、给排水管、刷油等安装工程。工期至2005年12月31日必须全部完工,按国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为1年。经过施工,工程完工后,统建房工程和室外工程于2006年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4月28日,联盟公司一处将房屋移交给云波四社。接收房屋后,云波四社认为工程逾期491天完工,同时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07年10月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和云南禾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36套房屋存在的建筑质量问题与修复、加固费用以及房屋租金作了评估,2007年12月21日,云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满足设计规范和施工规范的部分质量缺陷向云波四社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其中特别提到对于检测鉴定报告书中所提的房屋第三层Z3柱,原设计图纸上是有的,不能取消。若没有Z3柱,房屋将达不到原有设计的要求。2008年1月云波四社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统建房工程Z3柱缺失所涉工程质量结构安全及修复、加固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赵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任云波四社的负责人,之前的负责人是完作添和完铭。1997年1月,联盟公司任命刘某某为第一施工工程处处长,2003年5月16日,联盟公司委托刘某某作为代理人参加云波四社社员统建房工程,代理权限为施工、竣工和保修工程、签署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件、进行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86户社员统建房中有50户没有就工程质量提起本案诉讼。2003年5月26日,云波四社作为委托人与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监理公司承担涉案的社员统建房工程的监理业务。

受联盟公司的委托,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于2008年3月出具了《云波四社白汁小区房屋钢筋混凝土板开裂咨询意见》,意见为:1、该建筑物主体结构未出现因地基沉降和承载能力不足引起的裂缝和异常。2、楼板开裂不是由于楼板自身受力不足而产生,而是由于混凝土收缩及温度应力引起。除当前使用早强水泥、细骨料中含粉料高和粗骨料级配问题,使此种缝裂属常见通病外,此处着重指出以下三点:①从施工资料看,混凝土强度普遍偏高和离散,增长了混凝土收缩。②混凝土养护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增大了混凝土的收缩。③经历了两个旱季,未予管理,空气湿度偏低,使水份蒸发较快,加大了混凝土的收缩。3、本工程主体为砖混结构。轴线B的屋面置于砖墙上,墙顶为QL1,非框架梁。墙体承重屋面,不靠Z3柱承重。4、漏施工的Z3柱与当前钢筋混凝土板开裂无关。至于是否恢复,请原设计单位核定。5、为保证钢筋混凝土板的正常使用,建议对板的裂缝详细复查。凡宽度大于0.3mm者,属非受力裂缝,作封闭处理;属受力裂缝,则按加固处理。当前发现,前者是主要的。处理后以保证结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

本院认为,云波四社与联盟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本案争议的四个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云波四社依据合同起诉本案四被告,而合同的主体系被告联盟公司,虽然刘某某参与了本案的具体施工,但其参与是基于联盟公司第一施工工程处处长的身份,并持有联盟公司的授权委托,在所有参与施工的环节,均盖有联盟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鉴,而第一工程处系由联盟公司设立,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承担责任的能力,本案的施工方应为联盟公司,原告以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责任主体应为联盟公司。关于监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分别是: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即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必须是与施工单位串通或者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实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与施工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具备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所有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除监理单位签章外还有勘察、设计以及原告方的签章确认,不能仅仅因为质量问题得出监理方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结论,故原告云波四社主张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关于联盟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联盟办事处系在联盟公司成立时是其上级主管单位,但那是基于联盟公司所处的时代背景,联盟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并无证据证实接受过联盟公司的资产或款项,故原告云波四社仅以联盟办事处系联盟公司成立时主管单位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联盟公司。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是,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云南禾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涉案统建房质量问题和相关修复费用部分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四被告均围绕鉴定资质及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提出了诸多的异议,特别是对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张岭的资质提出了异议,并向鉴定管理机构作了相关反映,鉴定管理机构也出具相应函件证实在本案鉴定时张岭尚不具备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但本院也同时注意到,在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所附鉴定人员资质名单中,除张岭外均有该鉴定所具备资质的2人以上鉴定人员参与鉴定,故张岭是否在该鉴定报告上签名并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效力,针对四被告所提异议,鉴定机构都予以了相应的答复,经本院审查认为,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云南禾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涉案统建房质量问题和相关修复费用部分出具的鉴定报告均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具备的各项内容,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从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露台工程、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要的修复费用共计x.89元。就此,被告联盟公司提供了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出具的《云波四社白汁小区房屋钢筋混凝土板开裂咨询意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咨询意见只是参考性的意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该咨询意见,且该咨询意见针对Z3柱的问题也明确是否恢复,请原设计单位核定,根据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函件,也认为没有Z3柱房屋将达不到原有设计要求,与鉴定结论就Z3柱恢复的意见一致,故本院认为,该咨询意见因证明力与鉴定结论无法对抗,被告联盟公司欲通过该意见证实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与其无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为x.89元,因质量问题发生后联盟公司一直未予以积极修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云波四社向本院主张联盟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本院认为,由联盟公司承担费用而不是修理、返工符合本案的实际。就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责任范围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云波四社所请求的要求确认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只是一个根据采信证据后得出的事实,并不据此成其为一项可请求确认的主文,该事实并非确认之诉的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云波四社提出的减少工程价款180万元,因系估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云波四社所提出的36户因质量问题不能入住的租金损失x元的主张,因所修建的统建房系用于社员居住,在施工合同订立时并未明确系用于对外出租,租金损失并不在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责任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检测、鉴定、评估费用x元,因该费用确由联盟公司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未予以及时修复而产生,故该费用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责任范围内,应由联盟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误本院认为,依据云波四社与联盟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开工后360天必须完成,但根据该施工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有包干价以外的配套工程即A轴外围墙及院坝,室外工程(道路、花池、室外管网、排水沟、绿化等),再结合2005年11月16日云波四社与联盟公司第一工程处订立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施工范围和工期,该协议明确的施工范围是道路、主排水沟、砼排水管及庭园灯安装等市政工程。室外电缆沟、散水沟、围墙、化粪池等建筑工程、配电箱、给排水管、刷油等安装工程,可见,两份协议所确定的室外工程存在重合的部分,就室外工程应当以新订立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工期,即2005年12月31日完工为准,故双方就涉案的室外工程因就工期问题达成过新的约定,即全部涉案工程在2005年12月31日完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是在2006年1月4日,逾期4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联盟公司按照每日1000元向云波四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四个问题,工程未达优良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订立前,我国现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已没有“优良”的表述和评价,故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单位也不会作出优良的评定,故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程应达优良的条款自订立时即无法执行,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云波四社以此为由主张未达优良的违约责任因条款无效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施工单位联盟公司应对工程完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支付原告云波四社涉案房屋的修复、加固费用x.89元,并承担逾期4天完工的违约金4000元,以及原告云波四社为质量评定及修复费用的评估所支出的费用x元,原告云波四社的其他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涉案36套统建房的修复、加固费用x.89元;

二、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工程迟延交付的违约金4000元;

三、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评估的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6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云波社区第四股份合作社与被告昆明联盟建筑公司各自负担50%,即各承担x.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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