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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3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以被告人李某乙的名义,以购买广东耀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迅车行)的1辆广州本田2.3型轿车为借口,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骗取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后,于2001年9月19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0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骗取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人民币(略)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除归还人民币(略).75元外,余款人民币(略).25元拒不归还。

(二)200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采取上述方某骗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01年9月28日,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到耀迅车行的账户后,被告人李某乙从该车行提走广州本田2.3型轿车1辆。该贷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除归还人民币(略).93元外,余款人民币(略).07元拒不归还。

认定证据:

1、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被告人李某乙与耀迅车行签订《汽车销售协议》购买一辆本田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略)元,该公司为被告人李某乙的汽车消费贷款签发《保证保险单》。9月30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发放贷款。2002年6月20日起,被告人李某乙开始拖欠银行贷款。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以购买耀迅车行的一辆2.3本田轿车为由,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9月30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将人民币(略)元发放到被告人李某乙的私人账户上。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为被告人李某乙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出具保证保险保单的情况。

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月收入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5、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相关书证: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该行于2001年9月30日向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账户放款人民币(略)元,10月1日、2日该款被分六次支取。2002年起该账户逾期不还贷;贷款明细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欠款数额;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公证书、民生银行借款凭证、申请表、身份证等资料,证实2001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6、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书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申请书、保证保险调查表、担保书、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投保单、保证保险审核表、购车协议、购车发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确认书、民生银行批准贷款通知、被告人李某乙的收入证明和房产证明((略))及公安机关对该房产证真伪的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该房产权人并非被告人李某乙)骗取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并据此保单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7、被告人李某甲签认的投保材料(包括申请表、保证保险调查表、担保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代签被告人李某乙名字向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向该公司提供被告人李某乙月收入为人民币(略)元的虚假收入证明。

8、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民生银行借款凭证及贷款合同上的“李某乙”签名为被告人李某乙亲笔所写,部分投保资料上“李某乙”的签名为被告人李某甲所签。

9、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被告人李某乙与耀迅车行签订购买一台广州本田2.3型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的《汽车销售协议》,9月27日向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略)元,该公司为该汽车消费贷款签发《保证保险单》,9月27日工行发放贷款到耀迅车行的账户,后被告人李某乙停止向银行还款。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在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9月28日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到耀迅车行的账户。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的笔录,证实其代表耀迅车行与被告人李某乙签订购买一辆广州本田2.3型轿车的购车协议。车行收齐被告人李某乙及银行划入的全部车款后,将车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乙。

1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笔录,证实2001年底,其向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略)元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2.3型小车(车牌粤(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

13、广州本田汽车的购买发票及过户、登记资料,证实该辆广州本田2.3型汽车(车牌粤(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于被告人李某乙名下,后过户到李某壬名下。

14、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购车协议、购车发票、李某乙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略))、保证保险承保审批表、保险存档资料、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保证保险担保人调查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产权证明骗取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

15、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提供的相关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证实2001年9月28日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将人民币(略)元的贷款发放到耀迅车行的账上;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略).93元;李某乙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公证书、扣款授权书、欠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200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等情况。

16、被告人李某甲签认的李某乙收入证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调查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的名义签署相关投保资料并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

17、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相关凭证的签名为其亲笔所签。

18、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收入证明是虚假的。

19、被告人李某乙2004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9月,其按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购买本田小车的名义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人民币27万元到账后,其按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分六笔将把27万元全部提取,其中有18万元转到民生银行另一借记卡的账户上,提取的现款全部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然后把银行借记卡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掌握。其在广州市金凤凰素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收入每月平均只有人民币几百元。虚假的收入证明是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给两家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其知情但没有提出异议。

(三)2001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耀迅车行的一辆奔驰E280轿车为借口,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和房产权证明,骗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然后以此向中国银行广州市长堤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堤支行)申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略)元。(四)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以购买上述同一辆汽车为借口,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骗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然后以此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大都会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大都会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10月17日,中行长堤支行按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权,将贷款人民币(略)元发放到耀迅车行的账户上。同月24日,浦发行大都会支行按贷款协议的约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将贷款人民币(略)元发放到耀迅车行的账户上。取得贷款后,被告人李某甲仅向中行长堤支行归还人民币(略).38元,向浦发行大都会支行归还人民币9092.97元,余款均拒不归还。

认定证据:

1、证人李某己、杨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申请得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向中行长堤支行贷款的相关情况。

2、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奔驰E280的购车协议、购车发票及车辆报关手续、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担保书、保险费分期付款协议书、投保单、保险审核表、保险调查表、保证保险单、承保确认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收入证明和房产证(本市二沙岛三区金亚花园2座230房)及公安机关对该房产证真伪情况的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向耀迅车行购买一辆奔驰E280汽车的名义,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和产权证明骗取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据此保单向中行长堤支行贷款的情况。

3、中行长堤支行提供的相关书证: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公证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购车发票联、中行长堤支行放款记录、贷款通知、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中行长堤支行贷款。2001年10月17日,中行长堤支行按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权,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将贷款人民币(略)元发放到耀迅车行的账户上,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还贷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签认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华安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及后向中行长堤支行贷款的经过。

5、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耀迅车行订立购买奔驰E280白色小轿车一辆的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该公司出具保证保险单,被告人李某甲以分期付款方某与浦发行大都会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从银行贷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贷款后,未正常向银行按期还款付息,造成浦发行大都会支行向该公司索赔。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自有房产证明(东山区二沙岛三区金亚花园2座0230房)及月薪人民币(略)元的收入证明,向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个人收入证明、房产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在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办理保证保险的经过。

8、证人方某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浦发行大都会支行申请购车贷款,2001年10月24日,银行发放贷款到耀迅车行。后来,被告人李某甲只还过一期款人民币9092.97元。

9、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贷款申请审批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确认书、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公证书、汽车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购车协议、保险调查表、被告人李某甲的收入证明和房产证(本市二沙岛三区金亚花园2座230房)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向耀迅车行购买一辆奔驰E280汽车的名义,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和产权证明骗取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并据此保单向浦发行大都会支行贷款的情况。

10、浦发行大都会支行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耀迅车行的报告、银行索赔通知书、索赔清单、还贷计划表、催收贷款通知单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浦发行大都会支行贷款。2001年10月24日,该银行按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权,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将贷款人民币(略)元发放到耀迅车行的账户上,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还贷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浦发行大都会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上的签名为被告人李某甲本人所写。

12、被告人李某甲签认的借款合同、收入证明、分期付款购车保险调查表、购车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及后向浦发行大都会支行贷款的经过。

13、耀迅车行的企业登记资料、进口企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章程、验资报告、市场登记证、人员资料、出资协议书等,证实耀迅车行的基本情况。

14、白云区泺舜贸易公司的纳税记录、登记资料、人员资料、租赁协议、注销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公司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

15、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其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及两家银行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李某甲否认诈骗,辩称其没有提供虚假资料及获得贷款和汽车,原判认定其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其无罪。辩护人朱某辩护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民生银行贷款27万元、中国银行广州市长堤支行贷款50万元、上海埔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大都会支行贷款47万元和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明给保险公司,也没有将涉案的广州本田小车卖给李某壬,原判认定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某乙否认诈骗,辩称其没有与李某甲事前共谋和提供虚假收入和房产证明,其仅是对收入金额有夸大成份;从未与保险公司、汽车车行有任何来往,没有实施将本田汽车过户至李某壬名下,其仅二次去两家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主观上仅存在民事欺诈意图,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其无罪。辩护人曹某强辩护认为:(1)证人李某丁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证词存有虚假性,一审法院是在庭审后向证人李某丁和欧志能询问调查的两份笔录,未告知辩护人及未经庭审质证;(2)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并经双方某证的证据,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列,违反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审判原则;(3)上诉人李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给保险公司,没有去车行办理涉案汽车的提取和过户手续,没有获取利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某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贷款诈骗的辩护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持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为偿还债务,经与上诉人李某乙共谋后,共同提供虚假个人收入证明和虚假房屋产权证明,采用“一车两贷”的方某,分工合作,由上诉人李某甲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的申请事宜,上诉人李某乙负责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申请事宜,共同骗取两家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单后,继而骗取二家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共计54万元,两上诉人除偿还了少部分贷款外,大部分贷款逾期拒不偿还,其中27万元贷款没有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用于购买本田汽车,而是通过上诉人李某乙名下的民生银行借记卡账号分六次提取现金或转款至其他账户内,另27万贷款虽然用于购买汽车,但在该车被抵押期间转手出售他人,所得款项没有用于偿还逾期贷款。证人李某丁、李某壬的证言、车管部门提供的机动车辆购置税凭证、车辆入户登记资料、上诉人李某乙对提车后由其亲自到车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辆购置税手续的供述,均以证据链条的形式印证了两上诉人提车后办理了车辆的购税、入户登记、车辆转让手续等事实过程,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乙参与洽谈该车的转让事宜,但其与上诉人李某甲经共谋后,实施提供虚假个人收入证明和虚假房屋产权证明,采用“一车两贷”的方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及提取车辆并逾期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不影响其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定性。此外,虽然就本案第二宗事实,贷款银行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相关保险公司及上诉人李某乙告上法庭,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李某乙并没有在判决期限内积极寻找途径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反而关闭联系电话,销声匿迹,足见上诉人李某乙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另本案第一、二宗事实是两上诉人通过分工配合,在不同犯罪阶段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正由于这种分工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才使得两上诉人诈骗两家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单、二家银行贷款共计54万元的行为得以顺利得逞,故此,两上诉人在本案第一、二宗事实中已构成贷款犯罪的共犯,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在本案第一、二宗事实的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存在违反程序、没有对其在庭审中出具的有关证据作出回应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书中列出的证据,均经公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公开举证,控辩双方某证,原判在证据采用上没有违反审判程序。(2)上诉人李某乙欠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街支行的贷款本息确是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于上诉人李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街支行贷款的事实已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对上诉人李某乙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否认参与本案第三、四宗事实、否认将本案第二宗事实的本田汽车卖给李某壬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持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仍提供虚假个人收入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采用“一车两贷”的方某,骗取两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继而利用该保单骗取两家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共计97万元,当上诉人李某甲得知二家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先后发放至耀迅车行账户后,其即以取消购车为由要求耀迅车行退回购车款,还与罗志伟(另案处理)一起到耀迅车行办理退款手续。上诉人李某甲除偿还少部分贷款外,尚有涉及金额达(略).65元的贷款拒不偿还。上诉人李某甲对其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汽车,而是为偿还其债务的主观故意亦多次供认不讳;(2)上诉人李某甲将其与上诉人李某乙共同以“一车两贷”方某骗取27万元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本田汽车后,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有涉及金额达(略).07元的贷款拒不偿还,上诉人李某甲还于二个月后将该车转让并直接参与洽谈交易事宜,对此,有证人李某戊及该车相关过户资料的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骗取保险公司出具保证保险单,继而利用该保单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上诉人李某甲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某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诈骗数额分别作出的刑罚恰当。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没有实施贷款诈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持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边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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