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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经安仁县检察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经安仁县检察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罗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谭章文,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智、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罗某乙系未成年人,于2011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被告人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丙、指定辩护人谭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甲纠集被告人罗某乙及罗某丁(在逃)、刘某(在逃)等人,在新今朝网吧,用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林玻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张某某的伤势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乙系从犯,诉请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乙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章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且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听说被害人王某某调戏其女朋友侯某某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遂告知被告人罗某乙及罗某丁(在逃)、刘某(在逃)等人,欲找王某某问清情况并将其废掉。2010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罗某甲、罗某乙授意侯某某通过QQ约王某某到新今朝网吧的通道处见面,罗某甲则返回样样红大酒店通知罗某丁前来帮忙,罗某乙、刘某发现王某某后,意欲拦住王某某,但王某某逃脱并从海涛网吧纠集5、6个社会青年返回来找罗某乙等人的麻烦。双方正在争吵时,罗某甲从样样红大酒店折回新今朝网吧,看到罗某乙被王某某等人纠缠,冲上来就对王某某踢了一脚,随即双方互殴。后罗某丁从样样红大酒店提着一个藏有砍刀的黑色提包奔向新今朝网吧,边走边抽刀,到现场后持刀将王某某砍伤,同时将黑色提包内的砍刀分给在场的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等人,罗某甲持刀将王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张林玻双手砍伤。王某某受伤逃到家里后提上杀猪砍刀上街寻找罗某甲等人意欲报复,被在街面巡逻的安平镇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张林玻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下午,王某某在安平镇海涛网吧上网时应侯某某之约来到新今朝网吧,看见侯某某、罗某乙还有另一个人在二楼门口,拖住王某有事要问,王某跑下来碰见其同学张某某和李某某。后来,就有一个人(罗某甲)冲上来踹了王某脚,王某和那人互相厮打,过了一会,有人(罗某丁)拿刀砍伤了王某部、手臂和大腿,王某同学张某某想帮忙,也被罗某甲砍伤了双手。受伤后,王某回家里拿把杀猪砍刀上街寻找罗某甲等人意欲报复,被在街面巡逻的安平镇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下午,张某某在安平海涛网吧上完网后准备去河里洗澡,看见王某某站在新今朝网吧下面,说是有两个人拖住他不让走,随后另外来了两个人,一个(罗某丁)手提黑包,另一个(罗某甲)穿着黑衣服,罗某甲踹了王某某一脚,并拿刀砍伤张某某双手后快速逃跑,罗某丁则从黑包里拿刀砍伤了王某某,后来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李某某看见新今朝网吧门口有人打架就跑过去,看见王某某、张某某正在和另外几个人吵架,不一会又来了几个人,冲到王某某面前就砍,其中一个人说张某某不该劝架就砍伤了张某某的双手。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侯某某的男朋友罗某甲听说侯某王某某调戏后便告诉罗某乙、罗某丁等人,还要侯某QQ邀王某某来到安平新今朝网吧,在当面向王某某问情况时,双方发生冲突,罗某甲踢了王某某一脚,并用刀砍伤了另外一个人,罗某丁则拿刀砍伤了王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5、安仁县公安局(2010)安公法鉴定第X号、X号法医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诊断书及住院的相关费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等基本情况

7、收、领条证明,两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8、申请书证明,两被害人已谅解两被告人的行为。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系成年人,被告人罗某乙系未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0、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及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罗某乙仅参与犯罪,且未实施具体的实行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某乙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经查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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