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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永峰,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聪颖,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l2月,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北源公司垫支共计250万元给一品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垫支1个月,在进货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60元,若1个月资金不能付清按此价差类推。合同签订后,北源公司按约为一品公司垫付了250万元钢材款。2006年2月28日,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支付l0.x万元,在北源公司出具给一品公司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2006年6月26日,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北源公司垫支的上述250万元不再按原约定的每吨每月加60元的标准执行,改为从200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0.8%计息。2006年9月20日,一品公司以支票向北源公司还款45万元,该笔款在该支票存根上注明的用途为“退本金”,在北源公司出具给一品公司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收到一品天湖美镇项目还款45万元(本金)”。2006年10月10日,一品公司委托重庆金科实业集团东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给北源公司借款5万元,在北源公司出具给一品公司该笔款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本金”。2007年2月13日,一品公司以支票向北源公司还款20万元,该笔款在该支票存根上注明的用途为“天湖美镇款”,在北源公司出具给一品公司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收到一品天湖美镇还款(本金)20万元”。2007年11月5日,一品公司交给北源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同年11月12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存根上注明的用途为“还借款”,该款北源公司也已收到。同日,一品公司给北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单位代付我单位欠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l60万元正。此款代支付后在贵公司应付我单位‘隆鑫骏逸新视界一期、二期’工程结算尾款中扣收”。但北源公司持该委托书未收到款。综上,在双方发生本案争议的250万元借款关系后,一品公司共向北源公司支付了一次借款利息计10.x万元、四次借款本金计90万元,总计100.x万元。

一审审理中,北源公司称,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品公司欠北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已高于50万元,但北源公司只请求50万元。一品公司称,除上述本金及利息l00.x万元以外,一品公司还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向北源公司还款50万元,于2006年3月1日向北源公司还款70.x万元,因此欠北源公司的本金没有160万元,之所以出具16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是计算错误。一品公司并举示出该两次付款的支票存根,在该两张支票存根上注明的款项用途分别为,“金科”和“货款”。北源公司对上述两笔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的其它经济往来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该两笔款在款项用途上与支付本案借款时注明的用途不同,且在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之后一品公司出具给北源公司的收款委托书中,也没有提及该两次付款。

北源公司一审诉称,一品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l2月共计向其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2006年6月26日,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一品公司同意自2004年11月3日起按每月8厘计息,至还清日止。协议签订后,一品公司在支付了90万元本金后,就拒不支付剩余的l60万借款。北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一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0万元(其中本金l60万元、利息5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品公司一审辩称,其已偿还北源公司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之间有关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品公司基于该无效借款合同而取得北源公司250万元借款、及北源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一品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x万元,均应各自返还给对方。相互冲抵后,一品公司还应返还北源公司借款本金l49.x万元。由于合同无效,对于北源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品公司称其在2006年1月27日、2006年3月1日还向北源公司还过两次款,但其举示证据上注明的款项用途却是“金科”和“贷款”,看不出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也与一品公司举示的其它在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时形成的证据上明确注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利息”、“退本金”、“收回借款本金”、“还借款”或“收到一品天湖美镇还款(本金)20万元”等的交往方式有异,且该主张也与一品公司在与北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偿还了北源公司90万元借款本金后,还向北源公司出具借款本金为160万元收款委托书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一品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l49.x万元。二、驳回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付清欠款16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二项合计210万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北源公司虽然向一品公司出具过金额为10.x万元的收据,但该收据所载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系一品公司李某某偿还徐明贵私人借款而由北源公司代收的款项,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从本案讼争标的额中扣除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北源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全部驳回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之间合同无效,一品公司没有任何损失,而其占用北源公司的资金已长达4年之久,对北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北源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是合理的。

一品公司答辩称,一品公司归还的10.x万元,明确写明是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此只能返还本金,该款项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抵扣。而且一审中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未主张赔偿损失。

一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将一品公司2006年1月27日和2006年3月1日的两次付款认定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错误的,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支付两次款项的事实存在,且北源公司对两笔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一品公司与北源公司仅有本案因垫资购买钢材而产生的借款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北源公司也没提供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3、一品公司因不知道垫资购钢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两次付款都误认为是向北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垫资购钢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后,一品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应随之认定为归还的借款;4、《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为改变款项性质而签订的协议,不能确定双方签订时的具体欠款额度;5、“收款委托书”是一品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的计算错误,并非前后矛盾。

北源公司答辩称,一品公司所提到的两笔货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正确;一品公司认为其财务人员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款委托书”系计算错误无任何依据,且160万金额巨大,不可能出现计算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3日、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北源公司向一品公司垫支钢材款一个月,总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上述合同名为购销实为企业间的借贷,由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一品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还款45万元,2006年10月10日还款5万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20万元,2007年11月5日还款20万元,北源公司与一品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仅对2006年2月28日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支付的10.x万元是否应作为一品公司归还上述25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以及一品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向北源公司支付50万元,2006年3月1日向北源公司支付的70.x万元这两次付款行为是否应看作是对250万元借款的部分归还存在争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品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北源公司支付的10.x万元,在北源公司向一品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系借款利息,北源公司认为该收据所载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系一品公司李某某偿还徐明贵私人借款而由北源公司代收,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当事人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也未出示任何委托收款手续,无法证明其陈述系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系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归还250万借款的利息部分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北源公司据此向一品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笔款项应作为作一品公司向北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冲抵;针对一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06年1月27日、2006年3月1日向北源公司分别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70.x万元这两次付款属于还款行为,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从时间上看,其后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仍然表述为北源公司向一品公司垫资250万元,并未在金额上作出扣减,且一品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向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委托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向北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也未将上述两笔款项进行扣除;从交易习惯上来看,一品公司举示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金科”和“贷款”,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本案中的还款有关联性,且与双方历次还款时由北源公司向一品公司出具收据上载明“借款利息”、“退本金”、“收回借款本金”、“还借款”等明确款项用途字样的还款方式不同,因此,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认定为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北源公司与上诉人一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评析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北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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