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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蒿某某,男,1952年出生,农民。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铺路机在平舆县X镇邢岗北的平和路X路时,铺路机发生故障。在对该铺路机进行修理时,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跺到车下,致被害人朱某某左手腕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害已经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在被害人朱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垫付朱某某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张XX、任XX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申诉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09)第12-X号伤情检验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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