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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

马某某因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还款x元及每年每一万元500元的利息。该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马某某和刘某到开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马某某所持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及外债部分约定:外债叁万三千元,从2007年底开始每年还女方一万元,如果一年还不止,应加利息每年每万伍佰元。刘某所持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外债部分的约定内容除无“女方”两字外,其余内容相同。另查明,开封县民政局所保存的马某某和刘某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外债部分的内容与马某某的一份一致。刘某曾经给马某某出具过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x元整,叁万叁千元,借款人刘某。到麦前返x元,壹万元整,如麦前返不完,以后每月返利息1000元,壹千元整,架子有马某某一半,房屋权有马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借条,刘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一审法院在开封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其与刘某就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书面约定,且此约定内容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外债部分的约定的内容一致。虽然刘某所持的一份中没有“女方”两字,但从该约定中“如果一年还不止,应加利息每年每万伍佰元‘的内容来看,不是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应有的约定。马某某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及法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三份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马某某x元的事实存在。刘某辨称离婚协议书中是对外债的约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因此其辨称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某某x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马某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一万元每年利息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刘某应给付马某某x元借款本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两年的利息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马某某x元及相应利息33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马某某自己已经推翻协议,把婚后我母亲买的洗衣机和电视机都拉到娘家;2、离婚协议中的外欠债是我住院和盖房时借别人的,我母亲手里有x元欠条,我经手借x元,共x元。这都与马某某无关;3、欠条是出于特殊原因所打,且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应支持;4、房屋产权一事,地皮归我父母所有,马某某只有使用权,房产权应归我父母;5、架子已经被卖掉,还帐用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马某某辩称:1、协议中的x元债务全部是马某某为了刘某揽活儿购买架子借的外债,双方是在协商好x元的债务后才协议离婚,不存在刘某说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马某某关于欠条出具的时间和原因的陈述基本一致,该证据与一审法院到开封县民政局调取的双方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相吻合,故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人均应遵照执行,刘某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归还马某某欠款。刘某上诉称x元外债的来源,仅有罗××和其母亲作证,不能推翻其与马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借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并不超过民间借贷的合理范围,故刘某称利率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刘某上诉提到的房产权和电视机洗衣机在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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