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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赔偿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大队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0年1月15日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2月12日16时,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该决定已经执行。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面包车在健康东路南侧避开盲人通道,停靠不足十分钟,等找完人回到车位,未见到执法交警和车辆、行人拥堵,也没有看到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在车的挡风玻璃上有一张看不懂执勤民警姓名、没有执法身份证件编号的《交通违法通知单》。原告接到被告的处罚告知后,用两天时间找违法处理室陈述和申辩意见,均无人受理,原告无奈只有先交罚款后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钓鱼性执法,执法交警现场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现场检查笔录,原告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构不成处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第二款“……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健康东路南侧占用人行道、占用盲人道违法停车,被告道路巡逻民警依法履行交通违法告知义务,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粘贴“交通违法通知单”,告知其于15日内到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该违章行为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来接受处理。被告又向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某发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来接受处理,被告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其下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将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健康东路南侧人行道(部分盲道)上,被告道路巡逻民警发现后,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粘贴“交通违法通知单”,告知其于15日内到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被告又向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某发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2010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向其下达了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就是说,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就本案而言,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以(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秋萍

审判员:王雪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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