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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丁与孙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系孙某乙之父。

一审被告史某丁,女。系史某甲之女。

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丁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09年2月4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甲、史某丁退还彩礼x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经孙某动介绍,孙某乙与时换云订下婚约,孙某乙按大、小见面时的习俗给付史某甲、史某丁彩礼3700元,2008年6月6日(农历)为结婚孙某乙又给付现金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史某甲、史某丁拒绝退还彩礼,孙某乙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乙按照习俗给付史某甲、史某丁彩礼x元是以成就结婚为条件,给付彩礼后,史某丁与孙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管谁提出解除婚约,彩礼均应予以返还。因此,孙某乙要求退还彩礼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介绍人孙××证明史某丁姐姐出嫁时,孙某乙给付礼金500元属赠予性质及孙某乙要求的其它彩礼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史某甲、史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孙某乙彩礼x元;2、驳回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孙某乙承担85元,史某甲、史某丁承担l75元。

上诉人史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尉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史某甲、史某丁退还孙某乙x元彩礼,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孙某乙之父孙某丙于2008年6月6日(农历)到史某协商婚事,由同村村民史××、高××二人陪同吃饭,席间商定于2008年11月10日(农历)结婚,当时并未给付彩礼,介绍人孙××证言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小见面时给史某甲、史某丁200元,大见面时给史某甲、史某丁3500元,后又送彩礼钱x元,现史某丁不同意结婚,应退还彩礼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乙在大、小见面时分别给史某甲、史某丁200元和3500元彩礼,有史某甲、史某丁自认为证,应予认定。二审中,证人史××证明其于2008年6月6日(农历)在史某甲家陪客人孙某丙吃饭,席间只是说些闲话,没说订婚、彩礼、结婚等,没有看见孙某丙给史某甲x元彩礼。证人高××除能证明2008年6月6日(农历)陪孙某丙吃饭外,其他均不记得。由于史某甲诉称2008年6月6日(农历)孙某丙到史某协商婚事,席间商定2008年11月10日(农历)结婚,史××的证言与史某甲诉称明显不符,本院对史××的证言不予采信。按照当地风俗,农历六月六和二月二是定婚的日子,一般都是男方到女方家,由女方负责招待,男方送定婚礼钱。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商定于2008年11月10日(农历)举行婚礼的事实,孙××关于孙某乙之父孙某丙给史某甲彩礼x元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情理,认定正确。因双方婚约已经解除,史某甲、史某丁收取x元的彩礼应当退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史某甲上诉称未收取x元彩礼的理由,与当地习惯做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孙某乙承担92元,史某甲、史某丁承担168元(该款已由孙某乙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史某甲、史某丁承担168元,孙某乙承担92元(该款已由史某甲垫付,执行时应予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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