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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诉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33岁。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月22日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离婚,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债权债务谁经手的由谁承担等内容。2006年3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郑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因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某某还主张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述二笔借款虽然发生在2006年3月,距今已经超过二年,但该二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且,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既可向被告郑某某催讨,也可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始终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被告郑某某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三千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要求重新鉴定既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鉴定,该鉴定已经明确作出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郑某某对“2006年3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郑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因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向王某某借钱,借条是伪造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违背科学,而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郑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条为凭。上诉人请求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57.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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