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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系镇坪县X村村委会委员、村文书,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检察院指控:2006年,镇坪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曾家镇X村落实扶贫迁移补助资金,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以本村村民何××名义填写了搬迁申请,并将以何××名义申报扶贫资金的相关资料上报曾家镇政府。2007年4月23日,熊某某以何××的名义领取了扶贫迁移补助资金9000元,将此款侵吞。被告人熊某某身为村委会委员、村文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冒他人名义骗取国家扶贫资金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我本身就属于2006年度的扶贫搬迁对象,但我家庭成员少,为多领扶贫款,我就以家庭成员较多的本村村民何××的名义填写了搬迁申请,因我系村文书,许多村民的户口簿、私人印章经常放在我处保管,申报材料亦由我本人经办。何××的搬迁扶贫款9000.00元批准后,由我领取并全部使用。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我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还了赃款,请法庭对我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系(略)村文书,村民为享受政府惠农政策,户口簿、私人印章等物品经常留存于文书处,以备报送相关材料时之需。2006年,镇坪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曾家镇X村落实扶贫迁移补助资金,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以本村村民何××的名义填写了搬迁申请,并按要求递交了相关材料,获得同意迁移补助的批准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以何××名义领取了迁移补助资金9000.00元。从申请至取款的各过程,何××从不知情。该9000.00元补助款为被告人熊某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款9000.00元,由检察院扣押,待后上缴财政。

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证言:因退耕还林及产业政策等需要,我曾将户口簿等给了村文书熊某某,但我未申请5+1方式的迁移扶贫补助,也未领款。镇坪县扶贫办迁移式扶贫档案中关于我户申领扶贫的资料,我从头至尾不知情。

2、证人柯××证言:“5+1”迁移扶贫由村委会摸底后,提供扶贫对象给所在乡镇,再由乡镇扶贫办审核,申报时应有扶贫对象的户口簿、申请书等资料。曾家镇何××的9000.00元补助款是由熊某某代为领取的,熊某某拿的有何××的印章和户口簿。

3、复印说明一份及财政局农业股保存的县扶贫办扶贫帐务七份证明:在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移民搬迁扶贫项目,已支出资金中,有9000.00元为被告人熊某某领取,该9000.00元补助对象为曾家镇X村何××户。

4、户主姓名为何××的迁移式扶贫户档案一份证明:曾家镇X村民何××于2006年10月15日书面申请移民搬迁补助,并附有户口簿、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经村、镇、县扶贫办逐及审核批准,建立专户档案。

5、反贪局说明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退交的赃款9000.00元已被镇坪县检察院扣押。

6、曾家镇于2005年11月6日给熊某某颁发的当选证书一份证明:熊某某为曾家镇X村委会委员。

7、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村委委员、村文书,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系协助政府部门行驶扶贫资金管理职能时实施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政府扶贫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借他人名义申报并领取扶贫款后归已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贪污的数额不足一万元,并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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