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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人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钟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9日,陈某甲以经营钢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陈某甲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9.96‰,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4.94‰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陈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拒不归还。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欠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该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陈某甲称未领取借款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申请对扣款委托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扣款委托书是否其亲笔签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九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九点九六计息;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九四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涉嫌诈骗、贪污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某甲没有经营钢架生意,是原审被告谢某丙做生意缺乏资金,与上诉人协商借上诉人陈某甲的户头借款15万元,自己不清楚贷款数额,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胡开进他们也承诺1年内会还清贷款。胡先进只叫上诉人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签字,未告诉上诉人合同内容,《借款借据》上的存款帐户的存折,被上诉人并没有拿给上诉人,存折被胡先进、谢某丙拿走并支取,上诉人并没有实际领款。上述事实有胡先进的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证人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为证。原审被告谢某丙录音也证实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后,存款帐户存折被胡先进拿走并支取。且上诉人陈某甲也不能达到贷款15万元的贷款条件,被上诉人叫胡先进做内部担保才进行贷款的。二、被上诉人贷款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贷款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对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上诉人进行放贷15万元,且该笔贷款15万元被胡先进等人拿走。被上诉人内部人员胡先进进行内部担保程序不合法。三、被上诉人有伪造上诉人签字及印章的行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上诉人印章系伪造的。《委托扣款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一审未予准许上诉人鉴定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四、被上诉人内部职工胡先进与谢某丙互相勾结,骗取国家集体财产。五、本案有关人员涉嫌贷款诈骗罪和贪污罪,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继续侦查。

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贷款有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且书证上的陈某甲的签字均是真实的,故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款汇到陈某甲指定的个人帐户。3、款汇入帐户后,款项的去向与本案无关。款项凭存折和密码才能领取,即使本案贷款是由他人代领,也应视为是在陈某甲委托授权下的代领行为。4、胡先进并非被上诉人埭头信用社工作人员,其没有参与本案贷款事宜,且胡先进在录音中并没有承认拿走陈某甲存折并进行支取。5、证人陈某戊、陈某己以及谢某丙与陈某甲存在亲戚关系,证人证言及录音可信度较低,依法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的贷款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伪造上诉人签字及印章的行为。四、本案不存在胡先进与谢某丙互相勾结,骗取国家集体财产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丙称,上诉人陈某甲原先不符合贷款条件,胡先进向被上诉人信用社写担保函。借款申请书系我写的,借款合同担保人谢某丙系我签的。贷款手续办理完整后,将贷款手续和存折均放在胡先进处,至于款项谁领走,我不清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对“按约向原告陈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合同签字是事实,但款项没有发放给上诉人陈某甲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谢某丙认为贷款手续是完整的,但款项谁领取不清楚。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因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业而自动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甲是否应归还给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陈某甲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本案款项,上诉人陈某甲并没有实际领取,本案款项系被胡先进、谢某丙把上诉人陈某甲的存折拿走并支取,胡先进、原审被告谢某丙骗取国家财产,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和贪污罪,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继续侦查。上诉人不应归还给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没有异议,所以上诉人应归还借款。存折是凭本人带上身份证去银行开户,上诉人主张存折不在其手上,称存折交给胡先进,但没有证据证实。谢某丙称存折在胡先进手上,也缺乏依据,且谢某丙与陈某甲存在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谢某丙认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谢某丙签字是真实的。但我没有领取款项,谁领取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达不到贷款15万元的条件,并称被上诉人叫其内部职工胡先进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对此进行否认,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对《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陈某甲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来看,可以证实本案2008年8月9日,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原审被告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提供担保,且被上诉人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上诉人陈某甲在《借款借据》上指定的存款帐号:x,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存折没有到她手上,被他人拿走,该行为系陈某甲对自己存折的保管不善问题,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按上诉人指定的帐号发放贷款的义务。基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其并没有实际领取,系被他人领取,并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还款责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本案借款被胡先进实际领走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另行主张权利或由公安机关侦查,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贷款15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各方对《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贷后,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某甲、担保人陈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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