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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第四中学校与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四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驻马店市第四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驻马店市古城电厂职工,住(略),系琚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林,驻马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四中学校(下称驻马店四中)因与被上诉人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四中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某某、梁明生,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16日下午7时,琚某某放学后在教室内打扫完卫生向外走,刚走到教室门口时与快速进室的一位同学相撞躲闪,不慎一脚踏进教室门外水泥台阶上的小坑内,致使琚某某从台阶上摔到台阶下,其于当天晚上9时许被父母送入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内出血,次日进行脾切除手术,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97元。当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继续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019元。于2000年7月18日出院。琚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于2000年6月23日向驻马店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提出伤残评定,经鉴定:琚某某脾脏摘除属五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原审另查明:1、驻马店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3.6元,人均可支配支出为4146.12元。2、琚某某在摔伤前已参加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其医疗费3600元。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琚某某身体受损时系驻马店四中的学生,事情发生在校院内,时令13周岁,属未成年人。四中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生性活泼爱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的特点,进而加强此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尤其是对教学设施的安全应当加以高标准的设计和维护,以消除安全隐患。而驻马店四中在此方面疏于履行注意义务,消极维护设施安全,以致造成琚某某身体受损,驻马店四中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损害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的规定,对琚某某的身体受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中辩称,琚某某损伤是其自己摔倒后被书包内的乒乓球拍挤伤的理由不足,因其所提供的张晨、宋华两学生的证言,该两名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没有该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且所出具的证明是谁让出具的,向谁出具的,且琚某某的代理人通过两该生家长在场的情况也出具一份证言,但与驻马店四中提供的两份证言相互矛盾。驻马店四中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的其他证据,所以该理由不予支持。其他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琚某某作为该校学生,应当明知该教室门前有洼坑,造成本案的纠纷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请求驻马店四中赔偿医疗费5016元,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0元,生活补助费(略).44元,鉴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400元,驻马店四中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琚某某负担,鉴于琚某某年幼,其身体损害五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存在着一定的影响,驻马店四中应赔偿琚某某残疾金3万元,琚某某的其他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该院判决:限驻马店市第四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琚某某医疗费5016元,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0元,生活补助费(略).44元,律师代理费54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七项计(略).44元,驻马店四中承担百分之八十,琚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计;驻马店四中赔偿琚某某残疾金3万元。驻马店四中实际赔偿琚某某共计(略).55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琚某某负担8668元,驻马店四中负担4342元。

驻马店四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琚某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从教室内向外跑撞击其他同学后自己摔倒所致,教室门前的水泥脱落洼印并不是造成琚某某摔伤的原因,四中对琚某某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3、原审认定的律师代理费,残疾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琚某某答辩称:1、四中对其教学设施存在的安全缺陷给琚某某造成的身体损害,是其疏于管理,未全面履行监护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有关的规定计算的,不是高了,而是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驻马店四中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琚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辨认和自控的能力,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生性活泼、爱动等特点,对一些事情发生是无法预见的,所以琚某某与一学生在教室门外相撞,脚下踩进教室门前的一洼坑内,无法控制自己摔倒在地,造成脾脏破裂后被摘除,其本身受到了伤害,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结合学生的学习生活特点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特别是学生经常出入的地方,更应该及时清除一些有可能发生危险的隐患,因驻马店四中的教学设施的确存在着一些不安全的隐患,对教室门前的一洼坑未及时维修,对造成琚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学校疏于履行注意义务,消极维护教学设施安全,造成琚某某的身体受伤,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正确。驻马店四中上诉称学校对琚某某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审中通过审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口头裁定对驻马店四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故驻马店四中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认定驻马店四中应支付琚某某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残疾金实际上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琚某某的脾脏被摘除,其伤残为五级,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脾脏的摘除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婚姻等问题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综合本案的情况,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5万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较为合理,赔偿数额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驻马店四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琚某某医疗费5016元,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0元,生活补助费(略).44元,鉴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略).44元,驻马店四中负担80%,即:(略)元,其余琚某某自负。驻马店四中赔偿琚某某残疾赔偿金(略)元。驻马店四中实际赔偿琚某某(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琚某某负担9000元,驻马店四中负担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驻马店四中负担(略)元,琚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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