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平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房产交易大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房产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平某某,被上诉人大正房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式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相关资料并如实介绍物业,促使被告与物业业主达成买卖或租赁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成交价2%或半个月租金某中介服务费,如被告与业主私下交易则支付成交价2%或半个月租金某违约金,空格处有二格填写有九都路体委家属院X号院,业主王成轩等条款。2008年7月30日,被告金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洛阳市体委工作人员王成轩的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旧房屋一套。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格式中介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在从原告处得知房屋出卖人相关信息后直接找出卖人交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接受原告中介服务未支付服务费用的违约行为,被告对造成纠纷应付相应民事责任。房屋中介费用应当以实际交易额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3000元。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大正房产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只字未提;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大正房产经纪公司未为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的房屋买卖不是大正房产经纪公司介绍成功的,大正房产经纪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判令上诉人承担中介费,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综上,上诉人和大正房产经纪公司之间没有居间服务合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中介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大正房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正房产经纪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大正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予以履行。根据该“中介服务合同”的记载,大正房产经纪公司向金某某介绍了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房源信息,金某某也与该房屋业主交易成功,应视为大正房产经纪公司已向金某某提供了中介服务。金某某以与该房屋业主私下交易的方式,逃避应由其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大正房产经纪公司支付成交价2%的违约金。金某某称大正房产经纪公司未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其在中介服务合同”上签名是代别人所签,最后与该房屋业主成交是由他人另行介绍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大正房产经纪公司要求金某某支付的是违约金,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房屋中介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大正房产经纪公司既然已要求金某某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同时还应收取介绍信息费的约定,金某某已支付的250元介绍信息费应从违约金某予以扣减。至于大正房产经纪公司要求金某某支付的代办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元。
二、驳回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某负担40元,由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某负担40元,由洛阳大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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