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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5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无眚,福建谨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建宽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福州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保险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8月9日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惠贞,被告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2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亿达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尾亭江福人地板厂驶出,往连江方向左转弯行驶时遇林声明驾驶电动车(后乘坐原告陈某某)在104国道慢车道上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告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休半年。原告多次回医院复诊,期间发生医疗费x.39元、护理费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97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损失x.8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被告高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另外,原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将产生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22元。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亿达公司自愿负担被告高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于林声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州亿达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医药费x.39元、误工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980元、交通费97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共计x.22元的90%的赔偿责任即x.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陈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39元已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持有的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答辩人的职员林美芳与被答辩人的谈话录音,充分证明答辩人共为被答辩人陈某某预缴医疗费x.5元。由此可见,答辩人预缴的费用还剩余976.11元。二、对被答辩人的下列诉求项目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过高,根据《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福州市出差标准(八县)为每人每天30元。被答辩人住院共32天,此项补助应为960元。2.护理费6980元过高,根据《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答辩人住院32天,出院后修养至2010年1月20日到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期间共63天,从鉴定书记载看,被答辩人靠柱拐杖跛行入室检查,所以,至少可以认为被答辩人从这天开始能够从事一些基本的自理活动,因此,护理费应该按一人95天计算,每天50元,共计4750元。3.交通费976元依据不足,根据《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本案事实看,被答辩人复查6次,加出院时的一个单程,交通费可酌定600元。4.营养费2000元过高,审判实践中,通常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故此项可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得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本案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居住于马尾区X镇X村浦前下X号,但该证据并不能说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判定适用标准的因素是属地而非其他,即无论受害人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只要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反之,即便受害人从事的是非农业劳动,也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如乡村中的第三产业从业者)。最新区X镇X村的标准是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X村。”《规定》第四至第六条明确了城镇的定义和范围,第七条明确了乡村的区域,由此可知,被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亭江镇X村浦前下X号不是城镇X村。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3000元。7.后续治疗费x元无根据,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所以,如本案的交强险限额还不够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对超过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该超额部分的百分之八十。

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责任认定,原告的电动车为无牌照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围,因此,按照规定,肇事车车主应承担70%的责任。3、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用药5317.26元比较合理;误工费95天,每天53元,应为5035元;护理费为50元每天,共24天,1200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不应支持。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林声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福州市第二医院的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x.39元,住院3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半年;3、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2480元,出院后,因生活无法自理,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45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967元;5、村委会证明;6、派出所证明;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今居住在马尾区X镇X村浦前下X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用650元;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等。

被告亿达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医疗发票中的6月10日的费用明细,发票号x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超出了法定的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质证认为,对1-6的意见同被告亿达公司一致。其中对证据5、6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辅助证据对其证明对象进行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5-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护理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是否支付上述护理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无法反映原告住院诊疗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原告住院及复诊需支出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亿达公司出示证据:1、林美芳、李道魁与林声明、陈某某谈话录音,证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15日,原告住院预缴金共计x元系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林美芳支付的。2、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三份(№x、№x、№x)、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x),证明(一)2009年10月18、19日,原告陈某某的门诊预缴金2499.5元系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二)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五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其中№x收据原件在被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收存),金额合计2008.67元。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林美芳、李道魁无法确认身份。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系录音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表示确实有收到被告亿达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近x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发票,该发票明确记录住院费用采取现金付款方式支付预收款x元,因此可以确定被告亿达公司确实已经支付原告住院费用x元。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亿达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林声明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陈某某)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经2009年11月10日,福州市马尾区交巡警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42元。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负重,定期复查:1个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待骨骼愈合后可考虑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建休半年。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20.97元,原告总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合计x.39元。2010年1月24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做出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福建省罗源县X乡X村西澳X号,从1999年开始暂住在马尾区X镇X村浦前下X号,在东岐村务工。住院期间,被告亿达公司已经支付住院费用预收款x元,门诊预交款2499.5元。被告亿达公司所有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亿达公司愿意承担驾驶员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林声明应负担责任的诉求。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亿达公司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声明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林声明应负责任的赔偿诉求,被告亿达公司自愿承担高某某应负担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亿达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亿达公司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发票为x.39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10%=x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福建省罗源县X乡X村西澳X号,从1999年开始暂住在马尾区X镇X村浦前下X号,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证明亭江镇X村属于城镇。即使亭江镇X村属于城镇,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原告也只是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旧未能提供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在福州就医,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

4、护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确实需要他人护理,但考虑原告住院32天,医嘱建议出院一个月后门诊随诊,酌情给予62天的护理周期。参照福州当地护工水平,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2天×80元/天+30天×50元/天=4060元.

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与转院就医等法定情形符合之信息,酌情给予400元交通费。

6、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居住在东岐村X村务工,但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2009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而原告在2010年1月24日定残,其误工费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32天+66天)=5225.41元。

8、伤残鉴定费,依发票为65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综上,原告损失合计x.8元。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目内支付原告x元,在伤亡赔偿项目内支付x.41元,两项合计x.41元。交强险限额外尚余x.39元,由被告亿达公司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x.71元。由于被告亿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x.5元,扣除被告亿达公司应该负担的x.71元,被告亿达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x.79元可从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应负担的x.41元中扣除,即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支付原告x.62元。对被告亿达公司多支付的x.79元,被告人财保福州公司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亿达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某某x.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174.4元,被告亿达公司负担88.3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代垫,两被告应在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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