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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浙投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行政处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浙投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浙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柳南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广西浙投公司因诉柳南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不服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柳州汇溪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使用新云村委土地在红桥路三区建大鹅山综合市场。2006年10月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柳州汇溪商贸有限公司在红桥路三区的第一期违法建设行为作出柳城管行决字市直拆[2006]第X号《行政处罚书》,要求柳州汇溪商贸有限公司限期拆除。2008年12月8日,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决定对该案终止执行。2007年8月21日原告应柳南区人民政府的邀请参加柳州市(2007.杭州)招商会,并与柳南区人民政府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由原告投资接收了原柳州汇溪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大鹅山综合市场的现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规划、报建等手续;……。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红桥路大鹅山市场建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09年8月27日,因告知期限未届满,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8月28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09年9月3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在红桥路旁大鹅山市场的建房进行强制拆除。

一审认为,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并有权作出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建造红桥路大鹅山市场的行为人,但却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是被处罚的适格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红桥路旁大鹅山市场是原柳州汇溪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造的,属违法建筑。虽然原告通过招商投资,取得位于红桥路旁大鹅山市场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但是该建筑物的违法性并未改变,且处于违法的持续状态。由于原告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后,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该建筑理应拆除。3、对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一节,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勘验、告知及送达程序,送达文书时,在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有基层单位组织工作人员签字作证,程序合法。4、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与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相冲突一节,被告的行政行为与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处罚对象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冲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浙投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西浙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2007年8月21日,上诉人应柳州市人民政府诚邀参加了“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的柳州市(2007.杭州)招商会”。在此招商会上,柳州市政府的领导和柳南区政府的领导将“柳南区大鹅山综合市场”项目列为柳南区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给上诉人。上诉人为此与柳南区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柳南区政府承诺负责协助上诉人建设开发此项目。在此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按重点项目给予大力支持。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了解到,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8月16日就对柳州市汇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农田耕地兴建“柳州大鹅山综合市场”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和拆除等法律行为。柳州市规划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都对此案定为违章建筑并依法作出了强制拆除的决定,但柳州市政府和柳南区政府在招商会上却没有如实介绍该事实,而是与上诉人签订了招商合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一字不提,却仍认定是上诉人通过招商取得该市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有悖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相冲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为无效。本案的违法建筑“柳州大鹅山综合市场”经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已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终止执行的决定,被上诉人又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同一标的物又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柳南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红桥路大鹅山市场地上建筑物是上诉人通过招商投资接收的,虽然没有到相关部门依法登记,但是该公司对红桥路大鹅山市场地上建筑物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应对该市场地上建筑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柳州市(2007).杭州)招商推介会合作项目协议书》中明确要求广西浙投公司“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规划、报建等手续。”但被上诉人在调查中发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该项目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不冲突。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城管执函[2008]X号文件中明确终止执行的对象是柳州市汇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上诉人(即广西浙投公司),两个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处罚对象不同,不存在冲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上诉人原经营使用的柳州大鹅山综合市场建筑,一直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据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是“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的柳州市(2007.杭州)招商会”上,经柳州市政府和柳南区政府的极力推介下签订了“柳南区大鹅山综合市场”项目,当时柳南区政府承诺负责协助上诉人办理建设开发该项目。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了解到,该项目在2006年就由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柳州市政府没有如实向上诉人介绍项目实情,致上诉人遭受了投资的重大损失。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一字不提,却仍认定是上诉人通过招商取得该市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有悖客观事实。上诉人以该上诉理由主张其原管理使用的建筑的合法性,依法难以成立。不管上诉人通过任何方式取得该建筑的管理使用权,在未依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完善法定手续情况下,该建筑属违法建筑的定性仍处持续状态,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置于上诉人称遭受投资造成的损失不是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权利。综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浙投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某梅

审判员江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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