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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雍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26日。

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79年7月2日。

原告胡某乙,女,生于1926年1月18日。

原告雍某某、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生于1976年11月4日。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

原告雍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丙系中牟县人,在内蒙古乌海市承包了铺设电缆的工程,盈利归该被告个人所有;2008年农历9月19日,该被告从内蒙古回中牟县招收工人,共从中牟县X乡小胡某雇工25人,其中包括胡某山,随后该被告同其所雇的25名工人一同到达内蒙古乌海市工地并开始工作;2008年11月29日,工人胡某丁突发疾病,该被告指派工人胡某山、杨某某二人护送胡某丁回中牟县治疗,三人从乌海市上火车后不久,胡某山便感到身体不适,等火车靠站便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该被告自支付x元后便不管不问,特诉至法院,要求该被告赔偿医疗费1634.8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61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本案在复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自述其是死者胡某山的雇主,胡某丙雇佣胡某山等人是受其委托,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吴某某、胡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相关损失。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崔志威对胡某丁的调查笔录,证人冉某某、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牟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用以证明死者胡某山与被告胡某丙系雇佣关系,死者胡某山受该被告指派护送胡某丁回家,途中胡某山身体不适,经治疗无效死亡。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

1、崔志威对胡某丁的调查笔录、证人胡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称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2008年9月份,胡某丙说他在内蒙古承包了工程缺人手,他让胡某山找点人,胡某山叫证人去干活,具体工作是铺设电缆,跟着胡某丙干,那活就是胡某丙的,干活期间没正式发过工资,都是找胡某丙借支,当时说走时一次清;证人于2008年农历11月1日患病,胡某丙当时不在工地,胡某山带班,胡某山与胡某丙通电话后,胡某山说胡某丙安排胡某山和杨某某送证人回去,当时怕耽误看病,走得很仓促,工资都没结完,而后三人坐火车回家,途中胡某山因不明原因突发重病医治无效,病逝于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到乌海第一天白天上班时,都渴了,四川那俩人买了几瓶矿泉水喝,证人及胡某林、胡某山也喝了,晚上一块喝酒时证人没有拿矿泉水叫胡某山喝。

2、证人杨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称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2008年农历9月,胡某丙在内蒙古给胡某山打电话,让胡某山找人去干活,胡某山对证人说胡某丙让找人,发工资,而后胡某山和证人等25人去了,在那铺设铁路电缆,每天工资60元,月工资1800元,在那干了1个多月,干活期间都是从胡某丙处借支;后来胡某丁生病,当时胡某丙不在工地,他安排胡某山带班,胡某山与胡某丙通电话后,胡某山就安排证人和胡某山送胡某丁回家,最后领了工资(至今还欠70多元没结),坐火车回家,胡某山在车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3、胡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称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2008年农历9月,胡某山去找证人,说胡某丙让找人去内蒙古干活,工资是一天60元,因证人2007年就给胡某丙干过活,就同意了,2008年12月回来的,回来时胡某丙带个会计给证人结的工资,钱是会计给的,结了3100元,全结完了,胡某丙当时在场。

4、证人冉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称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2009年春节过后不久,证人和崔志威与胡某甲去内蒙古协商胡某甲父亲死亡一事,到那儿好几天后,打电话联系上吴某某,吴某原告父亲死亡之事和吴某关系,吴某在呼和浩特市一商场等他,后来吴某车过去,连车都没下,协商中吴某要告去告胡某丙,当时胡某丙不在场。

5、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之子;证人与胡某甲母亲及杨某某去内蒙古找胡某丙,胡某丙一直不露面,让找吴某某;2009年春节过后,证人和冉纲涛与胡某甲再次去内蒙古,打胡某丙电话没打通,就打了吴某某电话,吴某某让到呼和浩特一商场等他,吴某车过去后,说原告父亲不是吴某去的,和吴某关系,让找胡某丙,要找吴,就先住宾馆,三人觉得没必要,就走了。

二、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2张,入出院卡片1张及该医院急救中心出诊收据1张,杨某妮证明1份,陈刚收条1份,交通费票据8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胡某丙辩称:诉状称盈利归胡某丙不实,胡某丙仅为工程中的雇员,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参与盈利分配;招工是受该工程老板吴某某委托,招收一些农民工;该工程老板吴某某未授权胡某丙护送胡某丁回家,胡某丙无义务护送胡某丁回家;对原告陈述胡某山死因无异议,但胡某山的死亡与胡某丙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证明,“证人”吴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吴某某是老板,胡某山、杨某某是自愿与胡某丁一块回家,而不是受被告方指派护送胡某丁回家。

被告胡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

1、胡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死者胡某山系相好朋友,与被告胡某丙已出五服,但在村里论辈份被告胡某丙得给证人喊爷;2008年9月份,胡某丙找证人村里的人去内蒙古吴某某的工地打工,工资每天60元,分两批共去29人,证人是头一批去的,胡某山是第二批去的;刚开始胡某山跟证人在一起干,证人领工,因胡某山喝多酒怕影响工作,两人吵了,胡某山便要求清账回家,因他和胡某山关系好,证人让他去找胡某山,本意是让胡某山劝劝他,他就跟胡某山去乌海工地了,后来胡某山打电话问证人胡某山的工时,证人给胡某山报了一下,胡某山就在乌海给他结了账,让他回家了;是胡某丙让证人去干活的,吴某某、张爱民、胡某丙他三个让证人带班的,张爱民是会计,总老板是吴某某,张爱民、胡某丙的工资都是吴某某发,发多少不清楚;张爱民还是吴某某的妻弟,欠工资工人们都议论怕等回来不给钱,张爱民签了字才回来,他一签字,工人们就不找胡某丙要钱了,就找张爱民要,回来后去银行把钱取出来了,现在不拖欠工钱了,证人现在还跟着胡某丙干,他也是领工,工资还是吴某某出,他还是老板。

2、证人胡某某证明及其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胡某山是朋友,和被告同一个老爷;2008年10月,证人到内蒙古五原找胡某丙干活,因证人在家也领过班,所以胡某丙给老板吴某某说让证人领班,证人在五原领着胡某山、胡某丁、胡某林等8人干活,后来几个人又去乌海西,2008年11月26日,胡某山因和胡某合吵架,证人就带着胡某山、胡某丁等8人去了乌海;到乌海后第二天下午,胡某丁生病了,晚上证人跟胡某丁去小医院看病,医院说属偏瘫性的,让去大医院,第二天又到乌海人民医院,量量血压,说比较危险,建议回家治疗,省点钱,还说可以回家,没有危险,胡某丁往家打电话说了一声,他一个人上路不安全,当时天也冷了,其他人都想走,证人就跟大家说:谁与胡某丁关系近谁跟他走,也好路上有个照应,因胡某山、杨某某和胡某丁关系近,也要求走,就让他两个一起回来,证人就给胡某丙打电话说了,胡某丙说:给人家的账都清清,想回家就一块走吧,另外按规定不应该报路费,但胡某山要求照顾一趟路费,证人就又跟胡某丙打电话,让他给吴某板请示,后来吴某某同意了,让证人去四川施工队支钱,证人支了钱,给他们发了,因给他们的钱有点烂,他们不要,当时急着走,也没再找,还欠他们一点工资;证人还对他们说:路上出什么事,概不负责,因为胡某丁是自己得病,证人安排他们一块回去,是让他们同路互相照应一下,并不是派胡某山、杨某某护送胡某丁回家,如果是派他们护送,就应该有工时和生活费及来回路费等;干活期间,具体工作是挖电缆沟,一天60元,证人带班、记工,会计发钱,证人比施工工人每月多发100块钱,胡某丙不是天天在工地,他到工地上看看,说说话就又走了,证人在胡某丙那借支过400多元钱,其他人也在他那借支过,会计从工资里直接扣除,工资全从会计那领,证人的工资清完了;证人听吴某某说是吴某某的工程,但他不经常去工地;到乌海当天晚上,胡某山、胡某丁和全体人员都喝酒了,还喝过一瓶矿泉水,胡某山死后,证人听说那瓶矿泉水是防冻液,喝了可能丧命,当时胡某丁是从胡某山被窝里拿一瓶矿泉水;证人现在随胡某丙在安徽干活。

3、证人胡某某证明及其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称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和胡某山、胡某丁、杨某某去内蒙古打工,是胡某山让去的,胡某山后去,先后在碱贵、五原、乌海西、乌海干过,具体工作是挖电缆沟,老板发工资,每天60元,老板是吴某某,胡某丙给他当司机,胡某合和胡某山带班,证人从他两个手里领钱,不知道钱从哪来;在乌海,胡某丁生病,胡某山和杨某某就一块回家了,证人不清楚是谁同意他三个回家的,他三个同村,门头近,关系很亲密;胡某山死后,证人听说,头天晚上刚到乌海时,有人从司机那拿了一瓶蓝色矿泉水喝,胡某山、胡某山、胡某丁、胡某伟喝了;证人现在在安徽干活,跟着胡某海,上面老板是胡某丙。

4、张某某、朱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7日,在内蒙古乌海工地,工程负责人胡某丙,胡某山喝多酒和胡某合吵架,不上工,要求自己回家。

5、吴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吴某某系中国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工人;于2008年9月在内蒙古揽了点挖电缆沟的活,雇了胡某丙(不参与工程盈利)做代工,并委托他临时找了些工人参与施工,吴某某是胡某丙找的工人的雇主,就连胡某丙也是吴某某的雇员,所有人员的工资都是吴某某支付,工人工资每天60元,工地不是很固定,吴某某安排姜华安发工资,张爱民负责协调,胡某丙是工地带班负责人,但不是主要负责人,他辅助周伟处理事情,吴某某不经常在工地;死者胡某山回来时,胡某丙和胡某山给吴某某打过电话,说有人不干了要走,吴某某说把工资给结清了,胡某丙还说是老家人让解决路费,也让解决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后来吴某某还打电话问工资清没有,他们说发了;胡某山死后,吴某某没有支付过费用,胡某丙事后告诉吴某某他支付了部分费用,吴某某不认,认为这是他自己的行为,现在吴某某还扣着胡某丙的工资,胡某丙也认。

二、胡某甲出具的借条、欠条各1份,刘勇出具的收条1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服、暖瓶凭证1张,输液单1张,内蒙古蓝天大药房单据1张,胡某贵陪护证明1张,用以证明胡某丙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胡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应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胡某丙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被告吴某某在内蒙古承揽铺设电缆工程,让被告胡某丙找来胡某山、胡某丁、杨某某等人到内蒙古工地干活,干活期间,工资由吴某某支付;后在乌海施工时胡某丁患病需要回家,经吴某某同意,胡某山、杨某某与胡某丁坐火车结伴回家;途中,胡某山患重病,火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杨某某将胡某山、胡某丁二人送往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胡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山抢救费用包括急救中心出诊费用150元、门诊收费1634.9元、住院收费4533.45元,共计6318.35元,其中胡某丙支付住院费用1533.45元;原告方为此支付交通费3268元;胡某丙分两次给付原告胡某甲共计x元,胡某甲分别向胡某丙出具1000元的欠条和x元的借条各1张;胡某丙并租车将胡某山尸体运回中牟,其支付租车费x元;被告胡某丙共支付原告方费用x.45元;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仅能认定死者胡某山系受被告吴某某雇佣,而不能认定胡某山系受被告胡某丙雇佣,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胡某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山虽系吴某某雇佣,但胡某山系在从工地返家途中因病死亡,而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死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的铺设电缆工程系吴某某承揽,工程盈利归吴某某,其是工程的受益人,作为其雇员的胡某山在从工地返家途中因病死亡,被告吴某某应给予胡某山的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即对原告方的物质损失给予一定补偿,补偿的数额根据原告方的物质损失而定;原告方诉称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634.8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26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元,共计x.8元,属于物质损失,亦合乎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吴某某补偿x元。原告方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而属精神损失,故不应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雍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雍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雍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负担256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60元。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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