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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

主要负责人陈某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因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某某鞋材加工厂上班时,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被该厂解雇。同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同案人彭某幺、“小伟”(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九环刀”、菜刀等凶器,窜到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被害人庄某某、苗某戊宿舍,被告人何某某和同案人“小伟”在外望风,被告人邹某某和同案人彭某幺进入房间持刀朝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乱砍,致二人受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苗某戊损伤程度均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二被害人均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为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分别垫付医疗费x元、700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伤残程度分别为五级、六级。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于2008年2月被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招为工人,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1700元。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4元、误工费2000元/30天×119天=7933.3元、护理费53.6元/天×66天=3537.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6天=99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补偿金x元/年×12年=x元、鉴定费650元,计x.3元。被害人苗某甲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6元、误工费1700元/30天×116天=6573.3元、护理费53.6元/天×66天=3537.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6天=99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补偿金x元/年×10年=x元、鉴定费650元,计x.5元。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请求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x.66元、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彭某幺的供述、被害人庄某某、苗某戊陈某、证人陈某丙、苏某某、陈某丁、石某某、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刀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打卡单、考勤表、工资领取单据及制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肌电图报告单、法医临床鉴定书、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携带“T”型撬具窜至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大蜘蛛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该处的一部车牌为闽x号的“本田”牌x-4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3元)。盗后被告人邹某某在黄某“德乙”加油站附近将该车卖给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得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黄某镇X村芦坑一小吃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庄某某、苗某甲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分别为五级、六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系纠集者,并直接行凶,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被纠集参与,在现场望风,属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x.3元和x.5元。被告人邹某某应分别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经济损失的40%即x.92元和x.4元;被告人何某某应分别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经济损失的15%即x.6元、x.53元;并共同对上述赔偿款总额x.3元和x.5元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有效防止被告人一伙闯入员工宿舍,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经济损失的30%即x.19元、x.0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关于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二被告人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三人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关于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1)项的规定,其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与其无关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故意伤害的发生没过错,故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其关于请求返还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分别垫付医疗费x元和7000元的请求,由于其既未提出反诉,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上述医疗费可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三、追缴闽x号“本田”牌x-42型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方某;四、追缴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九百九十元九角二分、四万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六角;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三角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四角、三万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并对上述赔偿款总额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承担连带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分别对被害人庄某某、苗某戊经济损失八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九分、七万二千四百九十三元零五分在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不能赔偿上述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已分别支付给被害人庄某某、苗某戊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七千元,可予折抵;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上诉理由,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是与被告人之间具有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关系的。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与本案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等犯罪行为人之间并不具有前述的关系,不具有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原审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决由其直接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特鞋材加工厂虽对提供给员工的住处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但原判以其未能有效防止被告人一伙闯入员工宿舍,据此认定其具有一定过错,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以其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六)(八)项;

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苗某甲对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材加工厂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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