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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东台罗绮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三终字第13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妇产科医院退休医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罗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东台罗绮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东台罗绮制衣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浩,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宏达贸易公司业主,住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东台罗绮制衣有限公司(简称罗绮公司)、欧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罗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罗绮公司因需从香港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1994年1月27日,罗绮公司与香港宏达贸易公司(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S-H-9401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罗绮公司为宏达公司生产100%真丝8mm电力纺素色男式长袖T恤衫(略)件,上海离岸价4.80美元/件,总价款为(略)美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美国洛杉矶后30天内电汇结清。罗绮公司履约后,于同年5月13日向宏达公司传真一份催缴货款通知书。次日,宏达公司上海办事处传真答复:催缴货款通知书已收到。关于FS-H-9401合约,委托贵司生产出口的(略)件真丝8mm电力纺男式长袖衬衣,我司客户已全部收妥。同年5月14日、1995年6月6日罗绮公司多次发函催要价款,宏达公司一直未能支付。

2、宏达公司于1992年7月1日在香港注册登记,商业登记号码为(略),业主欧某某,该公司属个人独资性质的无限责任公司。

3、欧某某与张某甲于1969年3月结婚。罗绮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欧某某,要求判决欧某某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同年1月21日,张某甲签收起诉状副本。1月23日,欧某某与张某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各人债务各人处理。同年2月27日,双方到上海市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997年3月8日,因级别管辖问题,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一审法院。罗绮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诉状,以本案欠款系欧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判决欧某某和张某甲共同给付货款(略)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1、罗绮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宏达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宏达公司系欧某某在香港开办的独资性质的无限责任公司,罗绮公司向欧某某主张给付货款,应予支持。

2、本案的债务为欧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非欧某某的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婚后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承担社会责任所欠的债务,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宏达公司是欧某某在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香港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对此张某甲是明知的,但在庭审中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开办系欧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亦未能证明欧某某经营宏达公司的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张某甲亦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赚的钱是一起花的。鉴此,足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辩称“离婚时对债务承担已有约定,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在收到罗绮公司起诉状的第三天就与欧某某协议离婚,其行为存在逃避债务之嫌;加之双方离婚时所分割的共有财产很少,而约定张某甲对欧某某经手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明显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欧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某某给付罗绮公司价款(略)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略)元,由欧某某、张某甲共同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绮公司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达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宏达公司债务即使成立,也仅仅属于欧某某的个人债务。欧某某曾于1997年3月3日有书面陈述给法院,称其在国外已支付15万美元货款给罗绮公司,法院应查实。一审判决将欧某某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主要理由:1、欧某某早于1990年独自去香港定居,与张某甲原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早已实际分居;原夫妻之间经济上各自独立,欧某某未将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甲从未去香港,亦从未参与宏达公司或欧某某的任何经营活动。对上述事实,张某甲一审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证明,及该院副院长(原工会副主席)殷静娅、该院党委书记杨国芬的证人证某加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列入证据范围。2、张某甲在一审法院调查时称知道欧某某在香港办的公司,真实意思是欧某某在国内有了纠纷后才知道欧某某办的宏达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对欧某某在香港办公司“是明知的”与事实不符。庭审时张某甲虽然陈述结婚时没有什么财产约定,婚后大家的收入一起花,但仅指欧某某去香港定居之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欧某某定居香港后“办公司赚钱大家一起花”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张某甲与欧某某已于1997年2月协议离婚,并明确各自债务各自处理。四、一审判决要求张某甲证明欧某某经营的宏达公司的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驳回罗绮公司要求张某甲共同偿付价款的诉讼请求。

罗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达公司是否欠罗绮公司(略)美元的货款。二、欧某某作为宏达公司的投资人,是否应对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张某甲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张某甲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建对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副院长(原工会副主席)殷静娅及该院党委书记杨国芬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欧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特别是欧某某1990年去香港定居后,经济上更是相互独立。张某甲以此证明其与欧某某经济上相互独立,欧某某未将宏达公司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

2、1997年3月3日“欧某某给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函”。内容为,美国派克特拉公司已将涉案货款汇付给了罗绮公司。张某甲以此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已清结。

罗绮公司质证认为:因殷静娅及杨国芬未到庭作证,故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殷静娅及杨国芬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无法确认。另,“欧某某给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函”是否为欧某某所写,并不能确认。即使该函是欧某某所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已清结本案债务。对上述证据,罗绮公司不予认可。

(二)罗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罗绮公司委托香港律师调查的宏达公司企业性质及欧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相关公司条例。内容为,宏达公司系欧某某在香港注册的个人独资性质的无限公司;中国委托公证人贺某证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不论该公司之注册是否被注销,该公司的东主,即欧某某须对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根据香港相关公司条例(宪报编号:L.N.(略))的规定,无限公司中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罗绮公司以此证明欧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2、座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的房屋产权证及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情况。该房屋产权证表明上海市X路X弄X号的房屋系张某甲和欧某云(系张某甲与欧某某之女)共同所有。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三)本院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殷静娅及杨国芬未到庭作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甲称“给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函”是欧某某所写,并不能证明。对罗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张某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座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系张某甲和欧某云1999年12月14日取得所有权,系张某甲和欧某云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罗绮公司与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2、关于欧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本案系涉港案件,应当参照该规定选择确定宏达公司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准据法。因宏达公司是欧某某个人在香港注册的独资性质的无限责任公司,欧某某又定居香港,故解决欧某某是否对宏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应以香港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香港律师出具的香港法中有关无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条例,故应以此确定香港法中有关无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的内容。

3、关于欧某某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欧某某与张某甲的婚姻缔结地在大陆,故欧某某所欠债务是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欠罗绮公司(略)美元货款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张某甲虽称欧某某在1997年3月3日给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函件中提及本案承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由美国派克特拉公司直接汇付给了罗绮公司,但并不能证明上述信函确为欧某某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供,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宏达公司确已支付货款给罗绮公司,故本院对罗绮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略)美元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定。张某甲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欧某某是否应对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宏达公司系欧某某在香港设立的个人独资性质的无限公司,故欧某某对宏达公司债务的承担方式应依香港的相关法例予以认定。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贺某出具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规定不论该公司之注册是否被注销,该公司的东主,即欧某某应对宏达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述证明与相关的香港法例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关于欧某某应给付罗绮公司价款(略)美元的判决正确,张某甲关于宏达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某甲是否应对欧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欧某某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合同系欧某某以宏达公司名义,在欧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与罗绮公司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且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故本案宏达公司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欧某某和张某甲。宏达公司虽为欧某某个人在香港设立的独资公司,但欧某某、张某甲并不能证明罗绮公司与宏达公司曾约定宏达公司的债务为欧某某个人债务,且欧某某、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张某甲亦未能证明宏达公司系欧某某擅自筹资设立,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亦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赚的钱一起花。张某甲关于本案债务属欧某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张某甲与欧某某离婚时“各自债务各自处理”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宏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已有协议为由加以对抗。故张某甲关于已与欧某某协议离婚,并明确各自财产各自处理,不应对欧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某甲应对欧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张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苏德军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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