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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责任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初,原告偶然听说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他人发生诉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且“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经多方打听,找到了执行该案件的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看到了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178.5万元巨额赔偿责任的(2008)海执字第366-X号民事裁定书,方才了解事情起因。随后,原告又查阅了第三人的工商档案,发现原告的名字出现在第三人工商注册的股东之列,至此,原告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极大的侵害。原告根本不是第三人的股东,整套工商档案中没有原告本人的任何签名或指印,显然是有人在设立登记第三人的过程中假冒原告名义、伪造签名及指印、伪造注册文件,而被告在第三人设立登记中履行法定义务时未尽审查职责,致使原告被错误地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在第三人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在被告处保存的工商档案中的2000年9月27日的《委托书》、《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赵某某”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是否是赵某某本人所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中的“赵某某”签名及指印均不是赵某某本人所为。据此,被告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但是,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经有关部门同意,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设立登记所需材料,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审查后于2000年9月30日核准登记。原告发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中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应自2000年9月30日起5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5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审判员李冬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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