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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中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先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汉族。

上诉人重庆中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先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任某应承担代办按揭服务费2520元和按揭担保费5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先公司返还任某3866.2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售房人XXX、购房人任某、居间人中先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XXX通过中先公司居间介绍,自愿将座落在重庆市南岸区X镇四公里X号6-X号房屋出售给任某;XXX、任某双方协商后确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16.8万元,该房屋办理产权国土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任某承担,……,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任某承担。任某向中先公司支付居间信息服务费3360元;中先公司协助XXX、任某双方办理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XXX、任某双方商定签订本合同时由任某向中先公司缴纳代办过户服务费2万元。合同第九条其他事宜中约定:任某要求贷款8万元,贷10年,总共首付x元,其中包括按揭费、中介费、过户的所有费用,以及业主的首付款x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先公司实际收取了任某预交的重庆市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税、费、按揭、中介等费用共计x元。随后,中先公司就为任某办理房屋过户和在银行按揭贷款等事宜。因向银行抵押贷款,需对抵押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委托了重庆恒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进行评估,中先公司为此垫付了评估费350元。

2007年12月6日,在中先公司的协助下,任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南坪支行向任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重庆市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6.6555%,任某自愿向工行南坪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贷款购买的上述房屋。该合同的保证人处为空白,没有保证人签名盖章。

2007年12月11日,任某给中先公司工作人员夏金凤出具委托书,委托其领取购买的重庆市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代为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缴纳上述房屋买卖和按揭贷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中先公司代为缴纳了公证费200元。随后,中先公司工作人员为任某完成了购买的房屋过户和在银行按揭贷款等事宜。中先公司又代任某缴纳了各种费、税等8970.4元,任某只认可其中的8890.74元,不认可房地产交易所收取的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此外,中先公司认为按居间合同约定除应向任某收取代办过户费200元、按揭服务费2520元、担保费500元,合计3220元,并于2008年3月19日给任某开具了上述费用的发票,但是任某只认可居间服务费3360元,不认可上述代办过户费200元、按揭服务费2520元、担保费500元以及评估费350元、公证费200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6日,中先公司与工行南坪支行签订《二手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中先公司向工行南坪支行推荐符合工行南坪支行二手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并配合工行南坪支行开展贷款业务,中先公司为前述二手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某质押担保。

此外,任某提交了其月收入为3200元的收入证明以及金额196元的乘车发票,用以证明其因解决纠纷产生了误工费1452元及交通费196元,合计1646元。

因双方对中先公司应收任某款项的金额不能协商一致,任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先公司返还任某多收的中介服务费7716.26元;2、中先公司支付任某利息损失(按本金7716.26元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3、中先公司承担任某的工商档案查询费、复印费7元;4、中先公司承担任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售房人XXX、任某与中先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中先公司向任某收取代办过户费200元、评估费350元、公证费20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加上任某认可的税费8890.74元、居间服务费3360元,共计收取x.74元,中先公司应退还任某6886.26元。代为按揭服务费2520元以及担保费500元,因无约定,中先公司不应收取。任某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损失酌情主张50元,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不予主张。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某人民币6886.26元。二、中先公司赔偿任某交通费损失50元。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中先公司负担。中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重庆中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任某人民币5736.26元;

二、被上诉人任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任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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