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现年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49岁。
被告王某丙,男,现年44岁。
被告王某丁,男,现年40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和被告王某丙是邻居,被告说原告建房时占用了被告的地,就叫上一群人将原告房子的后墙角毁坏,由于后墙坚固未锄动,便拿起镢头将原告的院墙扒塌,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子及院墙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4棵桐树;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房屋和树木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提供2007年6月29日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房有合法手续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老房子塌了需建新的房屋;3.提供2009年2月17日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王某丙承包的耕地上建新宅,事先未与被告王某丙协商,也未对青苗和占地费用进行包赔,后经多方协商原告所占被告王某丙承包的耕地换取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门前公共通道(该通道原属王某甲承包地)保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门前出行通道,此道路上不准种庄稼不准栽树,但原告不按照协商意见处理,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是合法合理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原告及其妻子邵彩荣应赔偿损坏被告树木16棵,每棵为60元共计960元,原告占用被告王某丙的耕地应当退回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2009年3月4日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房占有被告王某丙耕地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明不错,但具体占用的亩数不清楚;2.提供照片11张,用于证明原告毁坏被告16棵桐树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毁坏被告王某丁家宅基地的树木是去年栽的而毁坏被告王某丙家宅基地上树木是今年栽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两家的宅基地相邻均为南北长18米、东西长22米,两家宅基地间的道路为南北长5米、东西长22米,被告王某丙宅基地的南面与原告王某甲家北外墙相邻,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2日发生矛盾,原告及其妻子邵彩荣将被告王某丁宅基地院内的6棵桐树和被告王某丙宅基地院内的10棵桐树毁坏,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将原告王某甲家北院墙高为1.79米、东西长2.8米的地方扒塌,并将原告王某甲家门前空地上栽的4棵桐树毁坏,其中3棵为原告今年在市场上以10元每棵购买的桐树苗,另1棵系原告于2008年农历2月份栽种。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被毁坏的院墙恢复原状并对其树木损失给予赔偿,但经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后,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院墙进行毁坏,致使原告的物权遭受侵害,应当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毁坏树木的损失,根据原告所购买树苗的价格,其中3棵应赔偿30元,结合农村该种树木种植的实际情况,另1棵树应赔偿3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树木损失6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将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宅基地院内的树木毁坏的损失问题,二被告虽未提出反诉,但为了矛盾的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稳定,应一并予以解决,根据树木毁坏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王某丁院内树木损失120元,应赔偿被告王某丙院内树木损失1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占用被告王某丙的耕地应当退回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将原告王某甲被毁坏的院墙恢复原状;
二、原告王某甲赔偿被告王某丙、王某丁220元,扣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60元,原告王某甲应当赔偿被告王某丙、王某丁160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5元(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占魁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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