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乙(又名秦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秦某甲之父)。
被告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秦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合,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付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付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2月13日,我和被告秦某甲登记结婚。被告秦某乙、付某某系被告秦某甲的父母,被告秦某甲弟兄一人。婚后,我生育一男一女,和三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8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秦某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秦某兴由被告秦某甲抚养。我和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汤阴县X路西侧家具加工厂一座(包括厂内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楼房五间、营业家具大棚一座及棚内商品家具、承包地内杨树一百余棵,以上财产是我和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家庭财产,该财产属于我与三被告共同共有,我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和三被告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我和被告秦某甲已离婚,不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共有基础丧失,因而我请求分割我和三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我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我请求将五间楼房分割给我上下各两间居住,解决我和女儿的居住困难问题,其它共同财产能实物分割的实物分割,不能实物分割的折价分割。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将我与三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楼房五间、家具加工厂一座及厂内的机械设备等动产、家具大棚一座及棚内商品家具、承包地内的树木,由我分割四分之一。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付某某辩称,1999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秦某甲结婚。2001年春季,二人与被告秦某乙、付某某分家另过,分家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夫妻感情不合,多次生气吵架,被告秦某乙、付某某为了他们小两口能够和睦幸福生活,曾多次帮助及从各方面扶持他们。2007年春季,原告在生气后回娘家生活,后导致离婚。被告秦某乙、付某某与原告及被告秦某甲已分家,原告在离婚后又提出要分割他人财产,显然是没有道理。原告要求分割的楼房及家具大棚等财产是被告秦某乙、付某某的财产,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的共同财产,也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某乙、付某某作为被告秦某甲的父母于2001年经家长说合与原告及被告秦某甲分家另过,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我村村民秦某乙、付某某夫妇与其子秦某甲、儿媳王某某夫妇于2001年经家长协商说合,已分家另立门户,责任田各自耕种。被告秦某乙、付某某于2005年在汤阴县X路口建五间两层楼房及大棚一座。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家具加工厂及杨树100余棵及其它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财产为原告及三被告家庭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甲虽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但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某乙、付某某作为被告秦某甲的父母已于2001年经家长说合与原告及被告秦某甲分家另过,且有任固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汤阴县X路口五间两层楼房及大棚一座是被告秦某乙、付某某与原告及被告秦某甲分家后于2005年所建,应系被告秦某乙、付某某的财产,并非原告及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以上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家具加工厂及杨树100余棵及其它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财产为原告及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吕庆芬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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