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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89年10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88年11月28日,原告杨某甲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登记结婚,1989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甲出生。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在甘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杨某甲跟随母亲王某某生活。由于当时原告尚未考上大学,且已年满18周岁,故未对孩子学费及生活费作出处理。现原告杨某甲考取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每年需缴纳学费及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余元。原告母亲至今无业,且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上学及生活费用,被告杨某乙作为父亲有义务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育费x元至原告自立。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且我现在有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还有脑供血不足,也没有收入,而且没有办上医保、养老保险的手续,也很困难,确实没有钱,我一分都拿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上学。原告杨某甲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6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31日,原告杨某甲缴纳学费9690元。2010年3月2日,甘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杨某乙患有2型糖尿病;2010年3月3日,甘州区X街金安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杨某乙未享受低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现已年近21岁,按照法律规定已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现原告正在高校就读,基本学杂费用、生活费用较高,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王某某收入较低,需要父亲经济上的支撑,确属客观事实。但是作为成年人,一名当代大学生,应该学会自立自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化,子女教育费的需求已越来越大。在我国国情下,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虽已成人,但尚在各类高校就读,一时无法工作,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将会很普遍。这时家长只要还有负担能力,就应该继续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让孩子完成学业。这应是一个较硬性的规定。但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孩子又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子女要求父母必须给付自己上大学的费用,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我国条件下,这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当然,已经成年的青年子女,也完全可以通过助学教育贷款、勤工俭学等方式,接受大学教育,努力完成学业。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已无法律上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也就是在原告杨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或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不再支付原告杨某甲的抚育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勇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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