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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水电渔业局、商丘市梁园区农电管理所与商某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委员会乔新庄郭某某等23人、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电渔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农电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委员会乔新庄郭某某等23人。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商丘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某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泰,商丘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水电渔业局(以下简称渔业局)、商丘市梁园区农电管理所(以下简称农电所)因与郭某某等23人及原审被告王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渔业局、农电所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王某英,郭某某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莲,原审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电所准备上新型液体燃料项目,经集体研究报渔业局党组同意后,为搞试验买罐装化学物品(属易燃物品),但未报经消防部门审批。该罐装易燃物品后,已几年闲置未用。2001年3月初,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委会乔新庄村民王某乙等17家打井需安装水塔,经王某合说和以500元价格在农电所购买一只铁罐。同年3月14日,郭某某、卢某岭、王某军、王某丁四人将罐拉回乔新庄,卸在卢某某家大门南侧5米处,罐口朝北;王某丁付给拉罐车运费后,从东往西去,站到罐西边,点燃打火机吸烟,引起该罐内的易燃易爆新型燃料残液起火爆炸,造成郭某某等23人烧伤(其中有3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部分财物烧毁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郭某某等23人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9423.90元,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王某芳,曾用名王某访,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略)元,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卢某领,曾用名卢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9792.16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南海堂,曾用名南某棠,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略).8元,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245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孙敏,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略).7元,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孙敏夫妇俩人有一男孩,名叫王某创,X年X月X日出生;曹秀兰,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970.5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其妻杨君萍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医疗19天,花医疗费(略)元,王某甲夫妇有三个男孩,长子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三子王某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其妻陈保华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夫妇有一男孩王某滨,X年X月X日出生;张秀玲,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略).8元,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王某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荒,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慧被烧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135元,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略)元,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林素兰,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略).7元,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被烧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314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进,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其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669.8元;朱翠兰,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略).5元,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张爱芝,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略).4元,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7939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曹爱云,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960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略).6元,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王某丁,曾用名王某路,男,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8934元,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邢纯英,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略)元,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乔素芝,女,X年X月X日出生,被烧伤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略).5元,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郭某某等23人的法医鉴定费除曹爱云的220元外,其他人均为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等23人被农电所卖出的存有易燃易爆液体的罐着火爆炸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应得到赔偿。农电所经其主管单位渔业局同意,购买铁罐装化学物品用作试验,设立新型液体燃料项目,该项目所有权当时归水电渔业局。该罐几年不用后,农电所明知罐内存有残留化学液体,存在危险隐患却将该罐卖给王某乙等17家农民打井作水塔用,当该罐拉回卸下后,王某丁吸烟打火时引起该罐着火爆炸,造成郭某某等23人烧伤致残(其中有3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后果,渔业局、农电所、王某丁均具有过错,应分别按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等23人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郭某某等23人要求三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确切证据,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渔业局属农电所的主管单位,当时农电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报的新项目是经局党组同意后实施的,但渔业局未报请消防部门审批,应视为违规行为,且在农电所2000年12月4日经商丘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设立事业单位法人后,该局将罐转让给农电所时,不仅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也未对安全管理事项进行交待,其行为违反有关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故渔业局因管理不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辩称本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农电所明知该罐装过易燃易爆化学液体,罐内存有残液,在没有经过严格处理的情况下将罐卖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丁明知该罐装过明火可以引燃的易燃易爆化学液体,却不注意安全,在该罐附近打火吸烟引起着火,造成郭某某等23人严重烧伤(其中3人死亡),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其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商丘市梁园区水电渔业局、商丘市梁园区农电管理所、王某丁赔偿郭某某等23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伤残补助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略).5元(其中渔业局承担(略).45元;农电所承担(略).2元;王某丁承担(略).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具体郭某某等23人每人应得赔偿数额表附后);二、驳回郭某某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略)元,商丘市梁园区水电渔业局负担4400元;商丘市梁园区农电管理所负担(略)元;王某丁负担4000元。

渔业局和农电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一、渔业局不应因管理不善而承担赔偿责任;二、农电所正常出售废旧铁罐,已转移所有权,事故风险责任应由王某丁承担;三、程序上原审法院对王某丁的特殊身份及有关鉴定结论的采信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决。郭某某等23人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渔业局新提供的证据:1、商丘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市编字(90)X号“关于建立商丘市农电管理所报告的批复”,2、商丘市水电渔业局文件市水电字(1992)X号“关于重申机关科室和二级机构领导人员的决定”,3、农电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如下新的事实:农电所系渔业局的二级机构,经费自政自支,事业性质,人员由局内部调整,负责人由局机关任命,业务范围包括农电管理及维修与代收农村低压电费。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丁用打火机点燃罐内残液引起爆炸,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郭某某等23人被农电所售出的存有易燃易爆液体的铁罐遇火爆炸造成伤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使郭某某等23人及家属遭受了严重损失,渔业局、农电所和王某丁对该事故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渔业局的责任,由于农电所系渔业局的二级机构,由渔电局申报成立,其人员从局内调整,负责人由局机关任命,渔业局对农电所负有业务指导、人员调配及监督管理职能。本案农电所上马某新型液体燃料项目也是经局领导研究同意的。该项目在决定上马某以后下马某,渔业局均未督促农电所按照易燃易爆物品有关管理规定向消防部门申报,也未要求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为农电所随意处理该类物品留下漏洞,属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的表现,原判令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渔业局上诉认为农电所为事业单位法人,所售铁罐不属于渔业局所有,强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农电所的责任,农电所对其购置的装有易燃易爆液体的铁罐设备,应依照有关规定主动及时地向消防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但均未这样做。同时,农电所在出卖该铁罐时,没有彻底清除罐内残留液体,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王某丁等买受人履行了详细的认真的告知义务,作为该设备的使用人,农电所比任何人更了解其危险性,使事故发生存在着严重的隐患。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属于因销售产品存在不合理缺陷与严重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农电所应承担因销售产品而引起的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农电所虽举证证明王某丁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但只能与其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判令农电所对损害结果承担55%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农电所上诉认为该物品属于普通动产买卖不受限制,且货物已交付,风险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这不是普通物品,而是留有易燃易爆残液的特殊铁罐设备,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关于王某丁的主体资格及责任。王某丁作为受害人,向渔业局与农电所主张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由于其本身有一定过错,在同一案件中又与其它受害人向自己主张权利是不妥的,原审法院本应就王某丁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单独作出判决较为妥当,但鉴于王某丁没有上诉,且其对自己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部分可在执行中扣减,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鉴于该程序问题并未导致实体错判,也不能因此而减轻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故二审对此不再作处理。另外,关于程序与认证方面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郭某某等23人伤残鉴定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手续不完备;但是经审查原审法院庭审中对有关鉴定结论已进行质证,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将此类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类鉴定结论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应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原因已由公安部门作过调查,用打火机打火吸烟引起罐内易燃残液着火爆炸可属于一般常识,在本案中表现至为清楚,且目前已无鉴定条件,故原审法院未予鉴定是正确的,二审认为既无必要也无客观条件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应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商丘市梁园区水电渔业局与商丘市梁园区农电管理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斌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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