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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农用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车商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并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共计3757.48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2008年2月18日,原告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行至信阳市312国道金三角加油站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不慎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及乘坐人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2月18日13时07分,原告向被告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余××无责任。余××因左胫、腓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于当天住进了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原告与受害人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商,双方协议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6日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信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陈××、余××各种损失费用x元,仲裁受理费2740元和案件处理费60元均由原告承担。调解后,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是调解不是裁决为由,只同意理赔x余元(事实上申请仲裁前及调解前,原告都曾去咨询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均被告知可以仲裁,也可以调解)。被告拒绝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2、承担仲裁费用2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进行仲裁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他们两方达成仲裁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核对;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合同时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3、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仲裁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用药,有一部分用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这两部分用药不应理赔;5、受害人余××60岁了,无劳动能力,达到被赡养的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6、护理费部分应按26.12元计算;7、交通费按就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计算核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农用货车分别投了交强险和车商险,并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车商险中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2月18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312国道金三角加油站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及乘坐人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2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余××被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间),花费各项医疗费x.10元。2008年3月5日受害人余运莲转院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9月22日伤愈出院,住院200天(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花费各项医疗费x.08元(其中含专门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的费用53.4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对折术后、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出院注意事项第4项为: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第6项为:建议全休六个月。受害人陈××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元。受害人陈××花费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65元。受害人余××出院后,原告与受害人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商,双方协议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6日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信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原告一次性赔偿陈××、余××各种损失费用x元,仲裁受理费2740元和案件处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受害人余××与陈××系母子关系,均系信阳市平桥区××村人。受害人陈××从2007年1月开始一直在城市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受害人余××,女,X年X月X日出生,一直随受害人陈××在城市共同生活,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信阳市××公司做临时工,月基本工资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受害人余运莲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是其依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该赔偿义务仅限于被告依法应当向受害人进行理赔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原告超出该赔偿范围以外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的专有名词和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于没有相应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一般投保人来说,很难正确理解其真实含义,从而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因客观认知水平的限制,无法真实表达其意思表示。为了体现合同法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的原则,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免责条款才依法生效。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及其附件交强险投保单和车商险保单送达确认函均为格式合同形式,其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除个别条款采取了文字加粗处理外,其余免责条款均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业务人员在原告投保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院做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免除和限制被告责任的内容均不生效。所以,被告辨称的受害人余××住院医疗清单中的部分药品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违反车商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该条款为免责条款)的约定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一般被保险人的通常思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受害人之间通过仲裁调解方式达成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最终要通过理赔途径由被告来承担。而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书面通知被告,从而将被告排除在仲裁调解之外,使被告丧失了知情权,无法正常行使其表达意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承担因此仲裁行为增加的仲裁费用,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原告基于一个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却让被告承担一个显失公平的后果,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800元仲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余××的医疗费中专门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的53.40元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此项费用被告不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有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的简单说明,并没有对二次手术治疗的必然性、特别是对手术费用没有做充分的说明和论证,该出院证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二次手术费用确需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待受害人实施二次手术后,依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另行起诉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陈××、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陈××作为技术工人长期在城市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在余××受伤住院期间,陈××对其进行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技术类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一种可期待利益的减损。一个人可以基于多种法律关系,同时拥有多个收入来源,在其权利受侵害时,只要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或可期待利益的实质减损,侵权人均须依法予以赔偿,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不能因为受害人还有其他收入来源,就可以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有悖于立法宗旨。人的劳动能力主要取决于其个体的健康、体力、智力状况,年龄只是一个参考标准。普通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劳动能力在通常情况下会相对减弱,但不必然导致丧失。受害人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其一直随陈××生活在城镇,在信阳市××公司做临时工,有固定收入,月基本工资800元,可以按其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受害人余××已到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余××住院21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2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受害人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向受害人进行理赔的保险金额为:医疗费:x.10+x.08+280-53.40=x.78元、误工费:800元÷30天×(217+180)天x.60(元)、护理费:x(元)÷365(天)×217(天)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7天2170(元)、营养费:10(元/天)×217(天)2170(元)、交通费:1302(元)、摩托车损失费:365(元),以上合计为:x.78(元)+x.60(元)+9092(元)+2170(元)+2170(元)+1302(元)+365(元)x.3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保险金x元的请求,在被告依法应当向受害人进行理赔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王春勇

代理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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