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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1976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范明喜,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魏某某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蔬菜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7月6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逾期借款利率为14.3212‰,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四间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魏某某已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9月30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06年7月6日被告朱某某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蔬菜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7月6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逾期借款利率为14.3212‰,该笔借款由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四间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朱某某已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9月30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对被告魏某某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我借的5万元钱和朱某某借的5万元钱都是我个人用的,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魏某某用朱某某的名义借的,钱实际上是魏某某用的,只是由朱某某履行的借款手续。手续办完后,信用社直接把借款交给了魏某某,而且魏某某也承认钱是他用的,他也愿意来偿还,故朱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人为魏某某的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人为魏某某的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人为魏某某、抵押人为魏某某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至证据3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6年7月6日在原告原下属单位(略)蔬菜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四间营业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周房他字第x号)。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4和证据5原告用以证明与被告魏某某所签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6、借款人为朱某某的借款合同一份;7、借款人为朱某某的借款借据一份;8、借款人为朱某某、抵押人为魏某某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9、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周房他字第x号);10、承诺书一份;11、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上证据6至证据11,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7月6日在原告原下属单位(略)蔬菜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06年9月30日而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以及该笔借款由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四间营业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其中证据10,原告还用以证明抵押物已经征得了共同财产所有人的同意。12、三份文件,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原告用以证明原(略)蔬菜信用合作社已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内设机构的事实,故农信联社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上是魏某某用的,应该由其偿还,不应由朱某某偿还。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6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农信联社原下属单位(略)蔬菜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由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的四间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仅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9月30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农信联社原下属单位(略)蔬菜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四间营业房为被告朱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仅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9月30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略)蔬菜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了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人,并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四间营业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略)蔬菜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略)蔬菜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2008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并由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四间营业房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略)蔬菜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略)蔬菜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2008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以其位于(略)李庄六组四间营业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魏某某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2008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475‰,2008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三、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某某位于(略)李庄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四间营业房(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x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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