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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交通肇事、赵某甲等四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

辩护人覃某某、贾某某,广西华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钦勇、赵某,广西汇力(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芝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F1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柯某某、廖某莲、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柯某某、廖某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邬某某,询问了上诉人赵某甲、柯某某、廖某莲、赵某乙,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邬某某酒后驾驶桂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柳州市红光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南段路段时,适遇被害人赵某驾驶电动车对面逆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接报警于案发当日赶至事故现场,但被告人邬某某并不在事故现场,在群众指认下,发现被告人邬某某在红光桥南端西侧人行台阶上打电话,公安人员即前去将被告人邬某某带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但未羁押被告人邬某某。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邬某某到案,被告人邬某某接电话后于2010年2月3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从而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8218.54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

卢芝成系桂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于案发前数日将车辆借给被告人邬某某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的归案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和被害人赵某在交警部门登记的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邬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卢芝成。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车辆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书和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

6、血液检测报告书,证实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的检测,被告人邬某某的乙醇含量为x/x,被害人赵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表明被告人邬某某系醉酒驾车。

7、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死亡原因。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了案发现场。

10、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

11、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城镇人口。

12、强制保险标志,证实被告人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安邦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判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邬某某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解,因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627元的标准,被扶养人赵某乙的十三年六个月的生活费为人民币x.5元。由于被扶养人赵某乙的母亲对赵某乙亦负有扶养的义务,应承担一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x.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处理丧事费用为人民币4456元,虽然该项诉请的证据不充分,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事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处理丧事费用人民币2000元。综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款为人民币x.3元。由于被告人邬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安邦公司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故安邦公司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款人民币x.3元中,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余款x.3元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邬某某承担70%,即邬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芝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是将车辆正常出借给被告人邬某某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卢芝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廖某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柯某某、赵某乙、廖某某人民币x.6元。

邬某某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相符,对事故发生原因定性不准,责任认定错误,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应不予采信。被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述,其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其只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无罪。

辩护人覃某某、贾某某亦持相同的意见。

赵某甲、柯某某、廖某莲、赵某乙上诉称,卢芝成是机动车的车主,是过错一方,应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纳。上诉人邬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及邬某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卢芝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是将车辆正常出借给邬某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赵某甲、柯某某、廖某莲、赵某乙提出卢芝成应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对邬某某从轻处罚,处理正确,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令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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