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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常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文卓,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林,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宁,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9日15时35分,原告康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长岭两轮摩托车,沿洛南新区X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大道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江淮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交警七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康某当日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上段离断,并实施了切除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x.8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79元。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属五级伤残;2、符合部分护理依赖;3、临床治疗终结;4、义肢费用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石某某是豫x号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9日24时止。该保险单的责任限额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陈某某负担。被告石某某做为车主,理应与被告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其主次责任按四六划分为宜。被告石某某为其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求偿权。因此,原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08年2月1日中国保监会实行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厅费用赔偿限额x元。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二、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贾256元、交通费71.6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义肢费用x元、后期护理费x.8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x.53元,由被告陈某某、石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三、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10元,石某某负担610元。

上诉人陈某某、石某某共同诉称,原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上诉人应承x%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驾驶不允许上路的无号牌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不注意往来车辆,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上诉人过错轻微,综合各方过错,被上诉人应承x%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承x$%的赔偿责任,这种划分更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和所谓的工资表,但该部分证据存在众多瑕疵:第一,无相关证据证明盖章单位伊川县科大维修工程处是否真实存在及该单位性质。第二,无相关证据证明伊川县科大维修工程处有无出具单位证明的主体资格,且该证明无伊川县科大维修工程处负责人签名。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且河南科技大学东校区为其出具的证明上所盖印章与书写证明单位不一致,该证明所盖印章“后勤集团公寓管理退宿专用章”无对外效力。第四,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保险凭证、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薄上记载的农业户口为准,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截肢后,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等级是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有一项需要护理者。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仅是截肢后自我移动方面可能需要护理。一审判决已支持被上诉人假肢费用。配置假肢后,被上诉人即恢复了自我移动生活自理能力,没有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况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配置假肢后需要后期护理的相关证据。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本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赔偿5000元较为合理。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此外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x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五、陈某某愿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与本案第三人石某某无关,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一8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3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均未减速造成,应当是各方承x%责任,只是康某有驾驶证,车辆没有牌号。但这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康某x%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康某某连续多年生活在市区,是河科大的维修工。因此,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的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不是过高,而是偏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述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原审对上述问题已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七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康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按照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妥。伊川县科大维修工程处、河南科技大学东校区后勤集团公寓管理部门及洛阳弘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诉人陈某某、石某某无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被上诉人康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根据伤残等级和应承担责任比例计算的数额;部分护理依赖及义肢费用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意见,原审依此结合责任比例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康某某安装义肢,原审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在计算后期护理费的数额时已予酌减。上诉人陈某某、石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0元、石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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