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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非法拘禁、任某佳、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苏某甲,男,4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苏某乙,女,4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苏某丙,女,4岁。

诉讼代某人孙利江,漯河一四八法律服务所(略)。

诉讼代某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丁,男,25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0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女,2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0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08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女,2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0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2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0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女,2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0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3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0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芮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某,男,30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0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28岁。因涉嫌包庇罪,于2010年0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女,22岁。因涉嫌包庇,于2010年0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23岁。因涉嫌包庇罪,于2010年0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壬,男,25岁。因涉嫌包庇罪,于2010年0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2010年0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0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某佳、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代某人孙利江、薛丽涛,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芮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李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传销组织中领导),在得知下线传销人员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苏XX骗至漯河准备让其加入传销网络后,指使郑某某、杨某某将受害人苏XX领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X楼北户,并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王某己、李某戊伙同郑某某、杨某某给受害人苏XX谈话,指使被告人宁某某事先躲在其他房间,如被害人苏XX在屋内大吵大闹、情绪不稳定时,让宁某某出来吓唬、镇住被害人。被害人苏XX在得知所进房间为传销窝点后,多次借口外出,都被拒绝,致使被害人苏XX情绪激动。2010年07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苏XX从X楼阳台窗户跳下,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某、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四人为传销组织领导)在得知该情况后,任某某给谭英东(另案处理)1000元钱,指使谭英东和郑某某一起逃匿。被告人原某某给谭英东购买了一张新手机卡(号为x)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庚指使被告人李某壬将被害人苏XX的手机从郑某某那儿要走,将手机卡取下,藏匿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任某某给被告人李某庚200元钱,指使被告人李某庚、王某丁、李某壬将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王某己、李某戊五人送上去驻马店的长途汽车上,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某某、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苏XX死亡,应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苏某甲生活费x元、苏某乙生活费x元、女儿苏某丙生活费x元,尸检费和停尸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丁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丁在致被害人死亡方面没有责任,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被告人王某丁应承担一般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应按《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二、王某丁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某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过高,现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李某戊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无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是听命于他人的指使,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戊在和被害人相处过程中,担任某扫房屋、做饭等事情,没有对受害人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应排在其他同案犯后面。三、公诉机关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指控李某戊不当,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无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无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人宁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无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其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处于被教唆和胁从的地位,应当减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代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无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处于被胁迫的地位,应当认定为胁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原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庚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庚的犯罪行为轻微、作用不大、恶性很小,系从犯。且送走的五名被告人全部抓获归案,没有造成不良的后果。被告人李某庚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伏法,请求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某,对被告人李某庚减轻量刑,给予缓刑处理。

被告人李某壬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0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传销组织中领导),在得知下线传销人员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苏XX骗至漯河准备让其加入传销网络后,指使郑某某、杨某某将受害人苏XX领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X楼北户。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戊将房门锁好,让李某戊、代某某、王某己、郑某某、杨某某给被害人苏XX谈话。指使被告人宁某某事先躲在其他房间,如被害人苏XX在屋内大吵大闹、情绪不稳定时,让宁某某出来吓唬、镇住被害人。被害人苏XX在得知所进房间为传销窝点后,多次借口外出,都被拒绝,致使被害人苏XX情绪激动。2010年07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苏XX从X楼阳台窗户跳下,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某、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在得知该情况后,任某某给谭英东(另案处理)1000元钱,指使谭英东和郑某某一起逃匿。被告人原某某给谭英东购买了一张新手机卡(号为x)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庚指使被告人李某壬将被害人苏XX的手机从郑某某那儿要走,将手机卡取下,藏匿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任某某给被告人李某庚200元钱,指使被告人李某庚、王某丁、李某壬将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王某己、李某戊五人送上去驻马店的长途汽车上,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另查明,被害人苏XX的父母暂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苏XX之女苏某丙随祖母生活。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浙江省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等。

2、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苏XX系生前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功能丧失而死亡。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从楼上摔下后死亡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丁等七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任某某等四被告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过程。

6、附带民事原某人提供的户口本、暂住证、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且七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上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宁某某、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且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被告人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上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苏XX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提出丧葬费按照2010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及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丧葬费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被扶人生活费:父亲苏某甲x元(x元/年×20年×1/2=x元),母亲苏某乙x元(x元/年×20年×1/2=x元),女儿苏某丙x元(x元/年×14年×1/2=x元),尸检、停尸费x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原某某、李某庚、李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7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8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七、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八、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7月22日起至2014年01月21日止。)

九、被告人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丁、郑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宁某某、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赔偿款人民币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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