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安公文(东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刘XX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中旬,多次到郑州、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并造成不良影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对杨某某、刘XX进行了训诫,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杨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因对征地补偿不满,于2009年1月10日与刘XX等人到北京上访。杨某某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天安门广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执勤民警将杨某某等人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训诫,并向杨某某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09)第x号训诫书,杨某某拒不在训诫书上签字。杨某某经北京市公安机关教育后,由信访人员接回安阳。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向杨某某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安公文(东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执勤民警训诫的事实,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杨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居住地在安阳市文峰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杨某某反映问题,应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但杨某某违反规定,携带上访材料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并进行训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根据报案人的报案,依法立案后,依法传唤、讯问杨某某,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虽然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认定杨某某多次到郑州非法上访的证据不充分,但其认定杨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执勤民警训诫的事实,杨某某予以认可,并有证人陈X、吴XX、马XX等人的陈某予以证实,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杨某某诉称其已被公安机关进行训诫处理,不应再进行处罚,但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杨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行政案件不应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杨某某是否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杨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2、我局对案件的处理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3、对案件的认定是严格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的,没有违背事实,做到了公平公正。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具有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杨某某进行信访,应依法有序进行。杨某某主张其是依法逐级上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已对其作出训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不应再对其作出重复处罚,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因训诫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之一,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处罚,对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