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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顾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马X,律师。

被告顾XX。

原告金XX为与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瞒着原告在外借债,债主上门讨债后原告才知道,为此夫妻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曾于1995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之后被告至今仍在外借债,被债主追讨,致原告生活得不到安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XX辩称,夫妻感情确实早就没有了,因原告未能承担做父亲的责任,儿子在外借债,债主上门是为儿子欠债的事,并非被告借债。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住房,本市徐汇区XX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内的家具、家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自行相识、恋爱,198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金YY。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之后因债权人上门讨债,原告认为是被告瞒着原告在外借债,为此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双方分别在1995年均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对方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均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仍矛盾不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现在本市徐汇区XX房屋(以下简称“东安二村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饮水器1台、微波炉1台、电风扇2台、热水器1台、电视机1台、空调2台、床1张、床头柜1个、三人沙发1台、电视机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洗衣机1台。原、被告现居住本市徐汇区XX房屋,该房为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在内户口为原告、被告、儿子金YY、原告母亲顾YY共四人。

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东安二村房屋涉及案外人即原告母亲的居住权,故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同意离婚,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要求东安二村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在庭后调解中,原告坚持不要求东安二村房屋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邻居王XX、施XX、钱XX证人证言3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向外借债,债主经常追讨上门;2、顾YY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1997年被告向顾YY借款1000元,后由原告偿还;3、照片11张,以证明被告被债主上门追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不认可,表示没有向邻居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儿子金YY借债的。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还提供证人许XX、孙XX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被告曾分别向许XX借款500元、向孙XX借款300元,后均由原告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断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现双方一致表示东安二村房屋及屋内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均不要求本案中处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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