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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武某甲诉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叶某丙、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

负责人:杨鹏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胡某某、武某甲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叶某丙、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宋某某,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丁,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武某甲诉称:2010年7月7日06时10分左右,叶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轿车沿S206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14线交叉口(柘睢路口)南,叶某丙在准备驶向S214线(向柘睢路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线单黄某,与驶出路口、熊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南N\\x号变形运输车碰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乘客胡某某、武某甲、武某、武某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救治,住院后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河南N\\x号肇事车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出租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未能积极赔偿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

被告熊某某辩称:当时在正常行驶,是出租车撞上我们的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农用车驾驶员资格不合法,其驾驶证为公安机关办理的,其驾驶的是农机车辆,应持由农机管理部门办理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叶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按每人限额10万元,并扣除免赔5%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规定,叶某丙承担主要责任,为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

被告拓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没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胡某某、武某甲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x、河南x肇事车辆行驶证,熊某某、叶某丙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分别为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和熊某某。3、肇事车辆河南x交强险保单、豫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河南x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保险期间、限额4、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用(胡某某x.24元武某甲4983.28元)。5、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胡某某在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武某甲住院治疗时伤情,住院时需加强营养。6、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详细情况及住院天数。7、柘城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武某甲住院时误写为吴梦冉。8、胡某某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9、武某阳户口本,证明胡某某护理人武某阳基本情况及武某甲的基本情况。10、武某阳与胡某某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胡某某系武某甲法定代理人。11、陈玉连户口本,证明武某甲护理人陈玉连的基本情况。1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胡某某伤残级别为8、9、10,3处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x元,出院后需,1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武某甲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5000元,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证明1份,证明已支付武某甲3999.98元。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由于叶某丙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熊某某、叶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2、3、4有异议,认为熊某某和叶某丙驾驶证及保险单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对;熊某某没有驾驶农用车辆驾驶资格;编号x住院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其它无异议。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武某甲会诊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单位公章;对证据12有异议,武某甲不应构成伤残,胡某某不需要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其它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武某甲对于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已记不清领取多少钱了,请法庭核对。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武某甲对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叶某丙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不代表其就存在重大过失,该条款违反了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本意,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被告叶某丙质证意见;保险单上没有这些内容,这些条款我不知道。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熊某某及叶某丙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实与复印件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编号x住院费票据证据7已证实属医院误写,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中的x号门诊收费票据,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出具单位真实性,不予支持。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中的武某甲伤残等级和胡某某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得到法庭准许,后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甲构成10级伤残,胡某某护理依赖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以一年为宜。

对于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柘城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且第三人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7日06时10分左右,叶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轿车沿S206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14线交叉口(柘睢路口)南,叶某丙在准备驶向S214线(向柘睢路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线单黄某,与驶出路口、熊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南N\\x号变形运输车碰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乘客胡某某、武某甲、武某、武某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x.24元;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胡某某构成8、9、10级伤残各1处、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年,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武某甲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933.28元,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武某甲构成10级伤残1处,内固定取出费用3-5千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对武某甲伤残级别及胡某某护理依赖程度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月18日作出武某甲重新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武某甲再次鉴定时内固定物已取出。胡某某护理依赖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以一年为宜;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被告熊某某已向原告武某甲支付3999.98元。河南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12.2万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每座1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绝对免赔为200元或5%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武某甲与被告熊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的部分,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武某甲乘坐叶某丙驾驶的豫x出租车与熊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叶某丙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熊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河南x号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节,但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认定熊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也没有举证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二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某丙按照70%和被告熊某某按照30%的比例共同赔偿,由于豫x出租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每座1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被告叶某丙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免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叶某丙不能够预料会发生事故,被告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并不仅由被告叶某丙单方造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对叶某丙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某某、武某甲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905.5元(x.5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x元[(x.56元/年÷365天×住院42天=1653.96元)+(x.56元/年÷365天×出院后365天×大部分护理依赖70%=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住院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住院42天)、残疾赔偿金:x.3元(x.56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2元(武某甲4年×9566.99÷2人×33%)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x.24元。原告武某甲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933.28元、护理费79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住院27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因武某甲再次鉴定时内固定物已取出,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武某甲该笔费用因其未向本院主张,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以上合计x.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扣除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武某、武某凯应受偿比例后本案交强险应赔偿胡某某保险金x元(含:医疗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武某甲保险金6960元(含:医疗费580元、残疾赔偿金638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x.64元的70%即x.74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10万元限额内扣除5%绝对免赔后赔偿给胡某某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武某甲x.5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叶某丙承担承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部分,赔偿胡某某x.96元、武某甲2381.24元;被告熊某某与原告胡某某、武某甲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赔偿原告武某甲6960元。

二、被告叶某丙赔偿原告胡某某x.96元,武某甲2381.24元。

三、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武某甲x.54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某丙负担3010元,原告自负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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