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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不服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州市建委)林规建验字(2005)第80ffuhcs32%号建设规划验收意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秦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该委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石某乙不服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州市建委)林规建验字(2005)第x'%号建设规划验收意见书,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林州市建委及第三人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及被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原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州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付贵朝、第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丁、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林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有购房协议,标的物为桂园东区X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但该公司在交付时实为该楼的六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在原告到被告处调取了建规审字第叁拾伍号规划行政许可,才发现被告作出的上述验收意见与该规划行政许可不符,并使用了有关禁止性术语。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合同相对人超规划行政许可建设、擅自加层的情况下,作出与规划行政许可严重不符的验收意见,且导致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请求撤销林规建验字(2005)第x%号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

被告林州市建委答辩称,一、秦某某、石某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委作出的(2005)第x@%号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是对第三人中房公司作出的竣工验收意见,即该验收意见书针对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该验收意见书并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我委作出的(2005)第x%号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中房公司向我委提出建设申请,经我委审查,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林州市城市规划,我委予以核发了2002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第三人工程竣工后,我委参加第三人的竣工验收,我委依据验收情况作出了(2005)第x%号《林州市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原告认为我委作出的验收意见与规划行政许可证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认为我委在验收意见中使用了禁止性术语没有任何根据。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销(2005)第x号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第三人中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林规建验字(2005)第x%号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在实质上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原告对该小区的验收应该是明知的,因为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接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小区已经通过了验收,不然我公司不可能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接,而且原告向我公司交第二笔款时,当时原告所在的七号楼已经正在建设该楼的阁楼,原告对其所购房屋的层数是清楚的,现在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三、林规建验字(2005)第x"%号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的程序和实体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在建设该小区是完全是按照当初的规划设计进行的,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对我公司建设的该小区进行验收也完全是按照原设计规划进行的,不论是验收的程序,还是验收的实体部分均没有违法违规,因此,该验收结果合法。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林规建字(2005)第x%号规划验收意见书;2、2002—叁拾伍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桂园小区规划图,证明第三人规划和验收图,证明X号楼是X层;4、X号楼立面图,可说明X号楼设计是X层,其中第一层是车库;5、6、阁楼层的平面图,是指住宅部分;7、X号楼最底层是车库。法律依据是城市规划法第38条、河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第42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2、5、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所购房产违反验收规划将三至五层超建为六层,导致原告居住舒适度和市场价格降低:1、住房合同;2、房产证;3、购房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规划图X号楼就是六层,其中车库一层,住宅五层,并无超建,完全符合规划要求。第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反驳认为,房产证显示六层,而批准手续显示三至五层。

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反驳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10日,被告向建设单位第三人核发了桂园住宅区X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X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2005年4月8日,被告作出(2005)第x%号规划验收意见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2005)第x%号规划验收意见书是对第三人竣工建设工程的验收意见,原告虽然从该验收工程中购买了房屋,且与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并据此认为被诉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与第三人是合同纠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石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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