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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程某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彩虾、缪某某,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程某某、被告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彩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合同标的为原告生产的“闽福”牌水泥;2、合同单价为水泥价格+运费,价格随行就市,货款按实际提货量结算;3、交货地点为供方成品库,需方委托供方代办汽车运输;4、结算依据:需方的提货单、电话通知记录或过磅验收单进行对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5、付款方式:需方次月10日前付清供方上月货款;6、若需方逾期未向供方支付货款,则按日1%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0月9日起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每月均有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当月的材料供应结转单,截至2009年6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x.41吨,金额为x.84元,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x。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2月14日前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若逾期未付,愿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付清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x.84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84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57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算至2010年9月27日的利息为x.69元)。2010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告认为,因第三人福建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其诉讼请求相应扣减100万元。

被告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的买卖货款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款项尚未确定,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按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结算发票采用水泥发票加运费发票两票结算;水泥款按每月结算额的80%由需方直接付清,余额20%由需方出具委托书委托城建公司富亿厂房项目部代需方结清。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和被告欠款具体数额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300余万元中有多少是运费、多少是水泥款,项目部应承担多少,被告应当承担多少,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富亿厂房工程某款需打入尚亿公司指定账号,尚亿公司收到砼货款后三日内将水泥款的80%转帐给闽福水泥厂”,但是截至2010年元月23日富亿厂房(即城建公司)尚欠被告砼款x.5元未付,后于2010年2月12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9月27日付款70万元、2010年11月22日付款100万元,尚欠147万元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富亿厂房工程某款需打入被告指定帐号,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水泥款的80%转账给原告。可见,被告付款的条件并未成熟,城建公司尚未付款,被告也就没有付款义务。而另外的20%并未明确何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并请求立即付款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15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也没有依据。首先出具承诺书的是徐宝林,并不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从未授权徐宝林按月息2%计付利息。其次,承诺书也明确了是不包括富亿工地的砼款的,也就是要扣除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

三、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实际只有大约50万余元。

按照被告2009年5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被告当时尚欠的水泥款约为300万元,而原告起诉状中承认被告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已经累计付款655万元,扣除城建公司支付的部分,被告也已经支付超过了245万元,原告实际欠款数额大约为50万元,但是具体尚欠多少需要双方对帐结算。

四、双方约定水泥款由城建公司支付,并且城建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该约定,原告也予以接受,因此,本案的欠款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应当追加城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是因为被告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而该项目的业主指定使用原告的闽福牌水泥。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共向被告供货x.48元,而被告向城建公司供货为x.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水泥款按每月结算额的80%由被告直接付清,余额20%由需方出具委托书委托城建公司支付。而实际操作中均由城建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城建公司共直接支付将近一千万元给原告。合同中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只有在因被告提供的砼有质量问题而引发工地拒付款时,水泥款才由被告按合同支付。因此,对于余款x.50应当由城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城建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城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以利于本案的审理。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0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材料供应结转单》九份,以此证明,经原、被告对帐,总的货款为x.84元;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如超期还款,按当月银行利息2倍支付违约金;证据四、《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诺欠款在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如超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进行结算要依据水泥发票和运费发票进行结算,在合同中明确了被告所需的水泥为城建公司石狮富亿标准厂房工地所指定品牌水泥,水泥款每月结算的80%由需方直接付清(并明确被告在收到城建公司富亿工地货款的三天内支付给原告),余额20%由城建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只有在被告提供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时才需要由被告直接付款,否则是由城建公司支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确认货款总额,并未确认欠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2009年6月至今,我公司已经付款245万元,只欠50余万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徐宝林的签字是真实的,也是徐宝林的个人行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属无权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证据:证据一、《“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权利义务约定,其中第十、十一条明确被告所需的水泥为城建公司石狮富亿标准厂房工地所指定品牌水泥,水泥款每月结算的80%由需方直接付清(并明确被告在收到城建公司富亿工地货款的三天内支付给原告),余额20%由城建公司支付。证据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城建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石狮富亿标准厂房工程某设的建设。证据三、《结欠单》一份,以此证明,1、2010年元月23日,城建公司结欠尚欠被告x.5元的事实,并且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事实;2、城建公司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者,应当追加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证据四、《付款明细表》、《证明》、《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及《汇款凭证》,以此证明,1、原告至今共收到货款x元的事实;2、双方购销合同签订后都是由城建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3、被告从2009年6月份至今共付款x元。证据五、《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x.98元给原告;2、被告从2009年6月至今共付款x.98元,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货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次月10日前,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城建公司只是受托代为付款,本案的债务人仍为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原告无法直接向城建公司主张。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对上述三份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生产混凝土中,水泥只占30%的比例,被告向城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1100多万元,按30%计算水泥价值不到400万元,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价款总额为1300多万元,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主要是被告自行使用的,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尚未付清欠款,其仍欠原告货款x.5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四的出具人徐宝林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因此,被告虽对该证据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与城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

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表:徐宝林)签订《“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有效期: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4日;二、产品、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原告向被告供应“闽福”牌水泥,价格随行就市,货款按实际提货量计算,原告代被告运输至晋江尚亿混凝土搅拌站内,运费、卸车费由被告负责;三、结算依据、时间、付款办法:上月26—本月25日为一个月的结算周期,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所需水泥为城建公司石狮富亿标准厂房工地项目部所指定品牌水泥,水泥款按每月结算额的80%由被告直接付清,余额20%由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项目部代被告当月付清,被告次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货款;四、违约责任:富亿厂房工程某款需打入被告指定帐号,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水泥款的80%转帐给原告,如因被告提供砼质量问题(经确认不是原告水泥问题)而引发富亿工地拒付货款,原告货款由被告按合同支付。此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提货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闽福”牌水泥,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与石狮市富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施工单位为城建公司),向石狮市富亿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承诺混凝土所用水泥为“闽福”牌水泥。原告供应水泥的货款总额为x.48元(含运费)(被告方审核人:徐宝林),截止2010年11月22日,被告共计付款x元(其中被告付款x元、城建公司付款x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x.98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约为300万元,分六期归还,每期50万元,自2009年6月30日前第一期,依次类推,至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超期,按当月银行利息2倍付款。2010年1月21日,被告方人员徐宝林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水泥尾款(不包括富亿工地欠款)保证在2010年2月14日(春节)前归还,如超期按月息2%结算。双方《“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于2009年6月25日已实际终止。

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依《还款计划》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84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为x.76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算至2010年9月27日的利息为x.69元);庭审中,本院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城建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以城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不予追加。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14万元;若上述帐户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和商品、货物等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0)岩民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方为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只能约束本案原、被告,对城建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欠余款应由城建公司支付,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货款尚未结算,被告应付款项尚未确定,但从双方合同“水泥款按每月结算额的80%由被告直接付清,余额20%由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项目部代被告当月付清”的约定看,城建公司富亿厂房项目部仅是代被告支付余款20%,并不存在城建公司富亿厂房项目部应向原告承担义务,付款主体仍为被告,且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材料供应结转单》中记载的数额已含运费。因此,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材料供应结转单》可确认被告应付水泥货款(含运费)总额为x.48元,截止2010年11月22日,被告共计付款x元(其中被告付款x元、城建公司付款x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x.98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x.5元;上述付款中虽存在城建公司代被告付款的行为,但双方对于该款抵扣本案被告的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根据双方合同“富亿厂房工程某款需打入被告指定帐号,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水泥款的80%转帐给原告”的约定,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富亿厂房工程某款尚未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货款”的约定,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2009年7月11日作为其权利受侵犯之日,并以此作为被告应付款的起算日是正确的。此后,被告方人员徐宝林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水泥尾款(不包括富亿工地欠款)保证在2010年2月14日(春节)前归还,如超期按月息2%结算),被告认为,徐宝林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其也未经被告授权,《承诺书》也明确不包括富亿工地的砼款;但从双方合同的签订及《材料供应结转单》的出具情况看,徐宝林均是以被告方的代表或被告方的审核人员的身份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宝林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告的授权,该《承诺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承诺书》虽明确不包括富亿工地欠款,但并不表示原告同意富亿工地款应由城建公司支付,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富亿工地欠款数额,本院无法从被告欠款总额中扣除富亿工地欠款作为计算月息2%的欠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应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5元,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限期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x.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x.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计至2010年2月14日止;2、以x.4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至2010年12月7日止;3、以x.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馀斌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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